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13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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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文凱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文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AD000-A108448,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及其親友、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文凱(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核先敘明。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本條項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藥物之機會,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而觸刑章,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與實務上所見一般友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犯罪,尚屬有間。

又被告事後業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A女之原諒,目前已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1-272、301頁)在卷可稽。

再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為縱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顯與被告犯罪情節有失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關於量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業已取得A女之原諒,且與A女成立調解,由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㈠各罪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為A女之摯友,竟為滿足性慾,明知A女患有憂鬱症必須服藥治療,竟藉A女借宿其住處之機會,利用A女服藥後之身心狀態,同一個月內4度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仍將責任推卸予A女,造成A女莫大身心壓力,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於偵查、原審中固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然至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而見悔意,兼衡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從事汽車修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家庭經濟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A女受創程度等,及參考A女於調解中業已表示同意給與被告減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4罪,均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等因素,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A女調解成立,目前仍依約分期賠償,業如前述,並衡酌A女於調解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減刑之機會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A女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2號113年1月3日調解筆錄 被告與A女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扣除已經給付之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前項給付方式:於下列期日前按期匯款下述金額至A女指定之帳戶(詳細帳戶詳載於上開調解筆錄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於113年2月29日前匯款30萬元。
㈡於113年3月31日前匯款20萬元。
㈢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20萬元。

附錄本件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凱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凱犯乘機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湯文凱與代號AD000-A1084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甲校(真實校名詳卷)同學,A女因患有憂鬱症需定期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湯文凱時常陪同前往,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以宿舍距離較遠或隔日一同參與活動等原因,邀約A女同返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過夜,且湯文凱明知A女服用憂鬱症藥物後會陷於昏睡,竟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20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30日凌晨某時許,利用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均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
嗣因A女醒後發覺下體疼痛,詢問湯文凱始獲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湯文凱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就被害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學校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並以代號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A女、黃○○、田○○之警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黃○○、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偵卷二第143至147、157至16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58至60頁),而A女、黃○○、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其等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校
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
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亦為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明文。
準此,系爭調查報告係由甲校依照上揭規定,依其業務執掌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基
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
之證明文書,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以系爭調查報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特別可信性,爭執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而屬無據。
(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及道歉書、被告於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陳述:
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108年6月20日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見偵卷一第65頁)、108年7月17日之道歉書(下稱系爭道歉書,見偵卷一第67頁)是我親筆寫的,是被學校老師要求寫的,他們跟我說女生的說法,叫我朝女生說
法方向寫,班導師黃○○叫我寫的,叫我有做就承認,不承認的話要退學云云(見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系爭調查報告可以看
出調查小組多次誘導被告自白他的犯行,非出於公正態度
,且已先就本案事實達成共識才詢問被告,認為調查報告
中被告的陳述都不是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查:
⑴雖證人柯○○到庭結證稱:108年6月20日中午,因為我有學業上問題要找被告,同學跟我說被告在系辦公室,所以到
班導師黃○○辦公室找被告,我一進系辦就看到黃○○跟被告在商量事情,我聽到黃○○說不把自白書寫好交給他,黃○○就會逼被告退學,然後黃○○有說自白書寫好,他會保證被告可以順利畢業,被告就說他想選擇順利畢業,那時候辦
公室沒有人,只剩黃○○跟被告在講話而已,我在裡面大概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7頁),惟證人黃○○到庭結證稱:第一份自白書是在108年6月20日之前,是學輔中心跟我說告訴人希望被告把事情的經過交待清楚,第二
份就是系爭自白書,我有跟學輔中心了解A女的狀況,學
輔中心表示A女對第一份自白書是無法接受的,我請被告
再寫清楚一點,當時是被告在我的辦公室寫,我給他時間
寫,我不在現場,我只是跟他講說如果你願意寫的話,至
少可以讓A女了解事情的經過,他寫完才通知我,請我轉
交給學輔中心,當時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在現場,因為這件
事情我不可能讓班上同學知道,當一個導師有可能跟學生
講「不寫自白書就退學」這種話嗎,再者,性平會還沒有
召開,在各說各話的狀況下有可能請學生退學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9至420頁),可知系爭自白書係在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簡稱性平會)召開調查前由被告親
自書寫,證人黃○○係基於班導師身分而轉達學輔中心傳達之A女心境,並非接觸或輔導A女之人,其當無知悉本案事實細節之可能,如何告知被告有關A女陳述內容,且證人
黃○○基於處理性侵害案件之謹慎性,在系辦公室內與被告對話時,已然選擇或刻意使辦公室內無其他人在場,則其
基此態度及身處該空間,而未察覺其他人進入辦公室,該
人並在旁聽聞長達5分鐘之事實,實屬不合理;況被告當
時為3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辨別退學及自白妨害性自主二者之是非對錯、法律效果當有識別能力,寧捨退
學而選擇坦承未為之犯罪,殊難想像,是以,證人柯○○證述及被告所辯曾遭證人黃○○以退學逼迫書寫系爭自白書之事實,洵難採信。
⑵又證人田○○到庭證稱:系爭道歉書是我們已經調查完畢,在調查小組會議中,三位調查委員問被告願不願意道歉,
因為被行為人(即A女)希望得到一個坦承的道歉,是調
查完之後被告寫給我,是他寫好拿來給我的,我絕對沒有
做退學的威脅,我有跟被告解釋性平法的意義,跟他說性
別上的性自主,原本是「NO IS NO」,現在變成「ONLY YES MEANS YES」,A女在一開始到最後都一直強調他不希望被告因為這個案件被勒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8頁),亦可知系爭道歉書僅係調查委員詢問被告有無書寫
意願,而由被告調查完畢後自行書立後繳交證人,且證人
既明白A女無意使被告遭退學,其當無動機以退學理由逼
迫被告道歉。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調查報告之錄音檔結果,被告接受學校性平會委員訪談時,詢問之委員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
、脅迫、或任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方式為詢問,詢問之委員
縱使不認同被告所回答之內容,亦只是向被告闡釋之所以
不認同被告特定說詞所依據之理由及說明,被告亦無因為
接受特定委員的要求為特定內容的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8頁),益徵辯護人所稱被告係遭誘導而為調查中之陳述亦非事實。從而,被告
就本案事實於審判外所書立之系爭自白書、系爭道歉書及
系爭調查報告中所為之陳述,均無受不正訊問而非出於任
意性,自有證據能力(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明力,詳
如後述)。
⑷至辯護人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第23條第8款爭執系爭自白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以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即被
動防禦權,而觀諸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均係規定校園或機關進行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時所應遵守之方式,二者規範目的
不同,自不得逕以此行政規定否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四)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除前揭警詢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50、58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9日、22日、29日之隔日凌晨,在其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然辯稱:均係經過A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云云,而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A女於107年至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A女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時,縱有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之憂鬱症藥物,亦不致於使A女毫無意識,A女於本案係有意識且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核非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
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本件除A女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行,證人林○○、 歐○○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A女於本案案發後向其等陳述其於服用藥物熟睡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並且事後有情緒低落、憂鬱症傾向等情,其供述內容
本質上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A女既稱本案是因為她服藥後所
發生的事實,然輔大醫院之病歷單記載A女於000年0月間均有睡眠中斷及清晨醒來的狀況,與A女證稱服藥後到隔
天早上都會陷入昏睡無知的狀況顯然不符,且經檢察官及
本院二度函詢輔大醫院結果均明確表示A女長期服用抗憂
鬱症及安眠藥數月之久,其仍有失眠困擾,臨床上都不致
於使其熟睡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性交行為,可證A女案發
時不可能熟睡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與他人性交行為之狀態
,再對照到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其與A女發生4次性行為的時間點均為翌日清晨,與A女病歷單記載她在清晨醒來的時
間是相符的,故被告自性平會調查、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A女是看著他,可以與之對話,A女是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應為實情。而A女服用之藥物中有使蒂諾斯、
悠樂丁、戀多眠,都載有服用可能出現夢遊行為,甚至使
蒂諾斯還記載服用藥物之後可能在睡眠狀態中開車、烹飪
、吃東西、打電話或者為性行為,但事後卻記憶缺失的報
告,且A女於本院作證時承認她在服藥後確實有發生夢遊
的行為,但第二天一點都不記得,故A女極可能是因為這
些藥物的產生了醫學名詞「複雜性睡眠行為」,A女雖然
是在夢遊,但外在行為呈現一個與被告對視並且對話的正
常反應,被告當下以為他已經得到意識清楚的A女同意發
生性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實不具利用A女陷於不知或不能
抗拒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犯意,且A女表示知道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後的反應是對被告愧疚,顯然A女對於自己服
藥之後會發生夢遊之事是有所預見或瞭解的,又A女在108年4月22日以後不僅持續與被告來往、繼續到被告家中住宿、與被告同床,也頻繁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這些
行為足證A女確實知道她在夢遊,外在表現是意識清楚,
進而有可能讓被告認為A女具有完全性自主意識而與其發
生性行為,直到性平會調查期間,A女還主動邀約被告一
起看車,顯然未對被告產生厭惡之情況,事後卻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顯然是因為在意他人的眼光及家人勸說。假
如事實如起訴書所載A女在發生性行為時都沒有意識,被
告大可繼續隱瞞,被告會明白向A女坦承,應係認定A女在發生性行為時是有清楚意識的,甚至A女證稱在4月29日因擔心又發生性行為,所以穿了牛仔褲、繫上皮帶,假如A
女真的昏睡完全沒有意識,被告在發生完性行為之後再把
A女褲子穿上、將皮帶繫好,對被告而言不是太困難之事
,沒有必要讓A女的衣物脫去,甘冒使A女發覺他們曾經發生性行為的風險,故被告所稱4次性行為均在A女有意識的情形下發生確屬實情,是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A女為甲校之同班同學,A女患有憂鬱症而須定期至輔大醫院回診,被告經常陪同A女前往,嗣於108年4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A女就醫後,及同年月19日因二人於翌(20)日欲一同參加友人婚禮,均借宿被告家中,被告與A女分別於同年月16日凌晨、同年月20日凌晨、同年月23日凌晨、同年月30日凌晨為性交行為,嗣甲校就本案事實召集性平會進行調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5頁,偵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21至324頁,本院卷三第16至53頁),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配置圖、系爭自白書、系爭道歉書、輔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調查報告、輔大醫院病歷紀錄單
、系爭調查報告逐字稿暨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65、67、73至77頁,偵卷二第47至131、199至246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59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
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
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
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
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
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
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
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A女證述前後一致: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有憂鬱症,所以週一會去輔大就診,被告主動說願意陪我去,之後會去被告家附近車
廠見習,被告就會邀約我去他家住,以便隔天載我去學校
,108年4月15日晚上10點半我吃完憂鬱症藥物,大概11點左右入睡,被告趁我熟睡時,對我做性交行為,我當下沒
發現,因為我吃藥之後會昏睡,隔天早上我有發現下體出
血,我以為月事來,所以沒多加懷疑,之後被告道歉,在
自白書寫到,我才知道遭性侵。
同年月19日也是在被告家中,那時候被告約我20日要去參加朋友婚禮,所以前一天先去被告家借宿,大概晚上10點半我服用藥物,11點左右入睡,被告也是趁我熟睡時,對我做性侵行為,隔天早上
醒來,發現我下體疼痛出血,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前一
天晚上睡覺時,我踢到他下體,所以他再踢回來導致我下
體疼痛出血。
同年月22日我去輔大醫院回診,到被告家中附近車廠見習,被告邀請我去他家借宿,被告又趁我晚上
熟睡時,對我為性侵行為,這次我隔天早上問他,為何我
下體疼痛出血,被告有坦承對我為性侵行為,但被告卻說
是我主動趴在他身上。
同年月29日看完醫生,被告約我過去借宿,我當下很想拒絕,但不知道如何拒絕,這次睡覺
我有特別穿牛仔褲跟繫皮帶,以防有之前的事情發生,但
隔天早上醒來,發現牛仔褲、皮帶已經不在我身上,我質
問被告,被告坦承對我為性侵行為,但被告稱是我主動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321至325頁)。
⑵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4月15日以前我沒有曾經跟被告發生爭吵或糾紛,當時我服用治療憂鬱症的藥物副作用
主要就是進入睡眠,隔天早上起來只記得服用藥物後5到10分鐘的記憶,之後就是沒有記憶,我當時借住被告家隔
天早上都是被被告叫醒的,因為我的藥還蠻強,一般鬧鐘
沒辦法把我叫起。
108年4月15日隔天早上起來發現私密處有出血,我以為是月經,沒有問被告,我不記得當天醒來
衣服是否完整;
108年4月19日我記得好像是下體有疼痛跟出血,有詢問對方,說是我睡覺的時候踢到對方,對方好
像回踢回來,我沒有印象當天衣服是否完整;
108年4月22日一樣是疼痛、出血,有詢問對方,對方有說是發生性關
係,然後說是我主動的,我聽完後覺得蠻不可思議,會蠻
懷疑自己是不是真的做過這種事情,我對於他這樣跟我講
的過程沒有印象,沒有印象身上衣服是否完整;
108年4月29日覺得下體很不舒服,想到上次的事情是不是再次發生,之後就拒絕前往他家,我記得我曾穿牛仔褲、繫皮帶到
他家的事,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什麼時候,可能是第4次
因為想到第3次時他講的話,所以會覺得這樣子是不是就
不會發生這種事情,所以特地穿牛仔褲、繫皮帶,隔天早
上我記得皮帶好像不在我身上,褲子我沒有印象,4月29日還會再去住被告家,是因為他跟我講我會懷疑是否真的
是我主動,我不知道對方對我有男女的想法,我是覺得蠻
愧疚,我會覺得我傷害到他,因為愧疚就不知道要怎麼拒
絕他,我在服用治療憂鬱症的藥物時,被告知道我的吃藥
習慣,因為住他家時他是看著我吃,然後也陪我去看醫生
。我的性向是女生,生理上雖然是女生,但性向是喜歡女
生,我覺得班上應該沒有同學認為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他會來牽我的手,可是我會避開,抱抱跟接吻是絕對沒有
的事情,我沒有對班上同學公開提到我喜歡女生,可是我
自己覺得還蠻明顯的,一方面我覺得這是個人隱私,一方
面我覺得應該很明顯就是不會喜歡男性的樣貌。我一直以
來都有睡眠的問題,服用藥物前完全無法入睡,服用藥物
後曾經有清晨大概5點醒來的情形,醒來時我的意識不清
楚,因為之前有住家裡,家人是說我清晨醒來時沒有辦法
清楚活動跟說話,好像是身體醒來,精神沒有醒來,當時
我不知道有早醒的狀況,可能有點像夢遊,如果有清晨醒
過來的狀況,回診會跟醫生表示,醫生會立刻調藥,會立
刻改善,我回診時沒有詢問過醫生關於我懷疑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的事,我會覺得這件事很難以啟齒,我跟我的輔導
老師講的時候,都是我想了快一個月,我才有辦法跟我的
老師開口,所以我沒辦法跟我的醫生講這件事;我記得我
是在輔導的過程中,有跟歐陽老師稍微提一下,是因跟老
師熟悉,老師會希望知道我最近的狀況,一部份是想跟歐
陽老師聊精神狀況變差,就是憂鬱症加重,老師問最近發
生什麼事情,就順勢把這件事說出來,一部分覺得對於對
方說主動這件事情我會很疑惑,那個時候的想法是因為我
和被告還會有很多公務上的交流,所以才會覺得這件事情
不希望讓身邊人知道,至於提告是因為告訴歐陽老師,學
校有義務通知我的家長,我家人跟我聊到這件事情,會覺
得如果有受傷,應該要保護好自己,聊一聊之後我會覺得
對於這件事情我需要知道整體狀況。之前在學校宿舍的時
候有發生過我熟睡到想要把我搖醒搖不醒的狀況,我朋友
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早上我們都有課的時候會一起出門
,他們會來叫醒我、爬上來搖我,可是說我會完全沒有反
應,朋友跟我提過至少2、3次,媽媽或弟弟也有跟我提過他們在門外叫我叫不醒,我記得被告有跟我提過我很難叫
,叫都叫不醒的狀況,我有跟醫生提過藥效不要那麼重,
可是醫生說我的狀況可能是先以能夠好好入睡讓身體休息
,等到身體比較改善再做減輕的調整,我吃完安眠藥物幾
乎都是斷片的感覺,告證4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印象中是在講本案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53頁)。
⑶細譯上揭證述內容,A女雖對於清醒後身上衣物是否完整等細節不復記憶,然對於其因服用憂鬱症藥物後陷入昏睡,
隔日清醒後因下體疼痛而察覺有異,第1次不以為意,第2次詢問被告,經告知遭被告踢下體,第3次被告告知係其
主動故二人為性交行為,第4次則係發現睡前刻意穿戴整
齊之皮帶已解開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明確,並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參以A女與被告本為同學關係,互
動良好,未有任何糾紛、過節,及A女原不欲追究本案之
心態,實無相隔數月後始提出告訴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A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4、補強證據:
⑴證人即A女室友林○○到庭結證稱:我忘記是幾月了,A女曾經跟我說過,他一開始跟我講的時候就說他覺得有點奇怪
,他那時候還不知道自己被性侵這件事情,跟我說他痛痛
的,不知道為什麼,再過一段時間之後又跟我說就是他覺
得自己好像被性侵,可是他沒有講得非常詳細,只有稍微
提到而已,他說他平常都吃安眠藥,所以有什麼狀況他不
會知道,A女平常會吃藥、重度憂鬱症的藥,我與A女住宿期間,有看到他固定服用藥物,A女會睡到有時候叫他,
他不會醒來,他會翻身,他如果有吃藥的話會睡得很熟,
我沒有在半夜看到過A女醒來,早上也都是我去叫他起床
,要很大力叫他,我半夜會找他一起去樓上抽菸,如果他
叫的起床的話,他會跟我去,可是他都叫不醒,我叫他都
沒有反應,我們宿舍經常是半夜時大家都還很吵,他會自
己一個人在那邊睡得很熟;A女本來就是一個不會表達情
緒的人,我頂多知道他這陣子心情不好,不會有太多的情
緒反饋,我和A女聊天時他有跟我講過他喜歡女生,在我
與A女同住的這段期間,他有跟我講與被告的關係就是好
朋友,他會叫被告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7頁),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與A女對話紀錄中顯示「(107年11月28日)A女:大哥 其他人是知道我嗜睡還是什麼嗎?不
然今天早上怎麼沒人當我??被告:你說早上哦!我有說
你吃了藥想睡覺啊!」、「(107年12月27日)A女:我先吞藥了。被告:你藥吃了我看很難叫的起來了」(見偵卷
一第136、155頁)等內容,加以A女於108年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至輔大醫院精神科就醫,經醫生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均有「Xanax」、「Zoloft」、「管四 Eurodin」,而此三種藥物在藥袋上均明確記載具有嗜睡之副作用,此有輔大醫院病歷紀錄單、藥袋(見
偵卷一第39、41、43頁,偵卷二第223、225、227至229頁)存卷可考,足證A女確實因為罹患憂鬱症而長期就醫固
定服藥,服藥後會陷入昏睡狀態,不容易被叫醒,且自前
揭被告與A女之案發前日常對話益徵被告明知該情。至輔
大醫院雖函覆:A女服用之藥物為抗憂鬱藥,抗焦慮藥、
安眠藥、情緒穩定劑,已數月之久,仍有失眠困擾,臨床
上,不至於熟睡不知或完全不能抗拒他人性交行為(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然據A女前揭證述可知,會向醫生反應仍有睡眠困擾係因凌晨較早清醒,而非服用藥物後仍無法
入睡之狀況,是醫院以A女主訴之失眠情形,判斷所給予
之藥物劑量藥效不至於達不知或完全不能抗拒性交行為之
基礎已有差異,且每個人對於藥效之反應因體質而異,而
依據前揭客觀顯示之情形,可認A女因藥物作用而於睡眠
中無法因外在干擾而輕易甦醒,進而應對反應,縱臨床實
務上未曾有此紀錄,亦不得據此逕為否認其真實性。
⑵又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 歐○○到庭結證稱:107年10月就是A女大一剛入學的時候,因為他是學校的高關懷學生,我
們有針對他的身心狀態做介入關懷,所以108年6月應該是我跟他第二個學期,在前一個學期主要是他情緒困擾的部
分接受後續輔導,下學期再邀請學生回中心持續補強,這
次會找A女是因為高關懷學生定期要做關懷輔導,A女在某一次的輔導過程中,有跟我提說他好像被同學性侵,他對
於要跟我提這件事情他其實是緊張的,他也不是很確定該
怎麼表達這件事情,我的印象是他有提供我一些跟同學的
對話紀錄,提到在跟我談話的前一段時間大概一個多月,
似乎好像跟班上同學發生性關係,但是他很困惑,也會覺
得很震驚,在對方告訴他關於他對對方有性交行為的時候
,他在講述這些過程都是非常焦慮,會覺得不知道該怎麼
描述,也會覺得很害怕,他的說法就是印象中都是隔天已
經醒來之後,會發現他的衣服沒有穿戴整齊,皮帶有被鬆
開過,或是發現他下半部私密處是比較疼痛的,他對於過
程是沒有記憶跟印象的,他不知道自己發生什麼事情,他
的說法是因為他那段期間有在就醫,有使用一些精神科的
藥物,應該是吃完藥之後躺在床上,晚上時間他因為藥物
作用沒有辦法有記憶,他有提到跟被告就是同學關係,只
有說是班上的一般同學,沒有提到交往,在他跟我提完這
個狀況之後,他的憂鬱情況例如自殺念頭、失眠、情緒麻
木狀況是有增加,他在跟我描述這些事情的過程當中,非
常僵硬,他自己也覺得非常焦慮跟不安,我覺得那段時間
他的憂鬱情況也會讓他整體看起來非常疲憊,整個神情跟
語速是比較緩慢,A女陳述他生理性別是女性,但他的穿
著跟外觀基本上都是男性中性打扮,他那時候也是提出他
在就醫,想要做變性手術,大概會知道他的性別認同是男
生,他當時跟我提到本案時,沒有具體提出希望學校做什
麼處理,主要是他覺得當時兩人還是同班同學,而且還持
續合作一些活動,他覺得會顧慮這樣的狀況是不是會造成
兩人在班上關係會很緊張或衝突,後續學校這邊有讓他知
道性平會的程序及可以做什麼樣權利的維護,後續我就沒
有特別去跟他做這些討論,因為好像學期結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至16頁)。
⑶綜上證述,所證者顯非聽聞自A女轉述之被害經過,蓋A女因憂鬱症藥物之作用,根本無從確定與被告之性交行為過
程如何,然自其等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因身體不適
加以被告告知係其主動,而陷入自我懷疑及不確定之情緒
,在案發約一個月後,因身心狀態受該情緒影響嚴重,始
在接受定期輔導過程中,將該情緒透露予輔導老師,其陳
述過程,並無指責被告之犯行,反係顧慮自己之疑慮恐造
成與被告日後相處問題,顯見其陳述本案事實時之心理狀
態,純粹係為解決情緒上之壓力,非特地編織上情主動報
案以陷害被告,而證人2人證述見聞A女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本案事實對A女之影響,又A女於108年5、6月後有憂鬱症加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並於6月期間出現
自殺意念,嗣於同年12月6日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輔大醫院110年3月30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1912號函之回復說明(見偵卷一第329頁,偵卷二第197頁)在卷可參,與證人所證A女於陳述本案事實後,失眠、麻木
狀況增加相符,是該證述、診斷證明書均足資作為A女所
證在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之
補強證據。
⑷至辯護人以A女得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仍有往來爭執A女指訴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意旨,實不應以此種父權體制
下之被害人形像加諸於被害人,且本案A女顯現出之反應
無非係因被告之說詞而懷疑、退縮,並基於2人情誼而原
決定隱忍、原諒,若以此反論其所述不實,豈不更陷其於
無援之境,是該辯詞顯不可採。
5、被告雖辯稱均係經A女同意始與之為性交行為,然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書立系爭自白書內容略以「本人湯文凱與A女於108年4月中某一晚發生了男女關係,事發經過是睡夢中感到A女抱著我親吻,而本人起了生理反應,一時
衝動而和A女發生了越舉行為,第二天早上A女問我,我才陳述於A女知悉發生了男女關係…。
發生第一次關係後本人湯文凱趁A女本人熟睡時對其脫褲子做越舉行為三次…。
男女關係和越舉行為→性行為」,並曾於108年6月19日傳送簡訊內容「我一直想跟你說,但是不知道怎麼開口,以致
於拖到現在對你造成傷害,對不起」予A女(見偵卷一第71頁),又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師:那為什麼每次性行
為的隔天早上你就會跟他講說你又爬過來了?被告:因為
他會問啊」、「師:發生第二次關係之後,你趁A女本人
熟睡時、對他脫褲子、做出越舉行為三次,這一句話,趁
人不意,這句話他沒有同意,他有同意你脫他褲子嗎?被
告:沒有。」、「師:這是你說的,我們講你明明知道他
吃了藥會不知道發生怎麼事情,這不是你自己說的嗎?被
告:是阿。」、「師:你知道他穿牛仔褲的目的是什麼嗎
?被告:就是不想發生性行為啊。」、「師:你知道你錯
在哪裡嗎?被告:我知道。師:哪裡?被告:趁人之危。
」、「師:沒有你覺得他會發現?被告:會。師:為什麼
?被告:因為他最後一次的時候。
師:4月29號那一次被告:對。師:他穿這樣你就覺得他發現了。被告:對。」
(見本院卷二第148、149、151、153、154頁),可認被告案發後曾因A女詢問而向其坦承二人發生性交行為,雖
系爭自白書內容第一段仍稱A女有主動及親吻被告之行為
,然倘A女行為時確實係有意識而親吻被告並同意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A女何需於隔日早上詢問被告,並經由被告
告知始知悉曾為性交行為一事,又二人若係兩情相願合意
為性交行為,被告何以感到抱歉而向A女道歉,加以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明確知悉A女服藥後會陷入昏睡而不易叫醒
,已如前述,被告亦於調查中明確供稱發現A女察覺而身
穿牛仔褲入睡乙節,益徵系爭自白書後段所寫之趁A女熟
睡對其為性交行為實屬真正,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6、次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
,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
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
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
,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
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
」、「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
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
狀態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欲以此佐證二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基礎,及A女因服用藥物
可能發生夢遊,而導致被告誤以為得A女同意云云,惟依
據前揭意旨,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不因與行為人之關係而退
讓,縱彼此間具有親密交往關係,性交行為亦應以明確同
意為前提,況前揭證人均明確證稱A女之性向是喜歡女性
,且據被告提出之與A女日常合照,可知A女之穿著打扮、髮型、動作均為中性,衡情以一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角
度觀之,均不至認為A女之心理性向同其生理性別,是該
等辯詞實屬無稽;又被告明知A女服藥後之睡眠狀況,顯
然無法在A女完全清醒狀態下得其同意,其主觀上明知A女案發時無性同意能力,辯護人反以A女服藥後可能發生夢
遊行為,致被告主觀上發生誤認之說法,實屬牽強。從而
,以上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均無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被告與A女之同學謝○○、蔡○○、曾○○、謝○○
、吳○○等5人、車廠老闆林○○,以證明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與A女是否為男女朋友,就本案待證事實即被
告是否得A女同意而為性交無關,況有關A女之性向已如前述,是無傳喚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調查委員劉
○○部分,因已傳喚性平員會承辦人員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調查報告之錄音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
必要,亦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餘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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