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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翔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大部分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而妨害性自主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又被告於本案經原審認定共犯16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16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辯護人雖聲請以對被告適用電子監控設備方式令被告交保,惟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保足以遏止被告再犯,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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