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4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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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華亭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臨時因事未到庭,然已事前與辯護人充分溝通並由辯護人到庭轉達、陳述其意見),暨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在大陸地區已有家庭等語,且被告先前亦多以航班難定、需在大陸地區照料家庭為由而未能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之情事,復衡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見被告出境停留境外之時間均非短暫,堪認被告顯有長期居留大陸地區生活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審理程序仍未完成,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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