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52,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3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被告面對司法壓力,未注意與告訴人雙方關係脆弱而有告訴代理人所述的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情緒勒索的感受,然此絕非被告無視告訴人心情,被告並不希望告訴人受到傷害,只是被告不知如何妥適處理,希望能透過公正溫暖第三者適切介入,使雙方重新建立良好溝通互動,修補告訴人與被告家庭關係,應有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及可能。

被告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坦承犯行,悔悟不已,盡力修復犯罪所造成的傷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經由告訴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原諒,這期間有感受到爸爸的反省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讓他可以有工作(去負擔家裡的壓力)。」

(本院卷第79頁);

然經詢問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的A女書面陳述,是否為A女真意?告訴代理人陳稱:「就社工了解,A女在偵審期間意見隨著心情反覆,她非常愛自己的家人,有時候認為要犧牲自己顧全家庭,有時候又覺得被家人犧牲,所以覺得要講出自己心理。

就我們觀察她現在要犧牲自己,讓家人可以保全的心情,…A女的信純粹是因為親情壓力才寫出,庭上可以參酌原審她提出的相關信件,其實她的內心是沉痛的,她覺得被犧牲,沒有求生意念…。」

(本院卷第62至63頁),實難認該書面陳述確為告訴人內心真意。

參酌被告雖認罪,卻自偵審以來,多方向告訴人施壓,不斷地以告訴人應以大局為重、顧念家中經濟、顧及告訴人之母身心及感受為由,要求告訴人向法院表示原諒被告,告訴人因而依被告要求向原審表達「和解、量刑從輕」;

然於原審庭訊之後,被告仍多方向告訴人施壓,告訴人已於原審確切表明:「不調解、不原諒上一次的從輕,原本是因為考慮家庭家人的經濟負擔經過這幾天的來回思考我決定讓法官依法量刑。」

(原審卷第69頁),顯然告訴人之前所為原諒被告的陳述,實因迫於親情壓力、家庭經濟負擔,犧牲自己以保全家人。

此由告訴人之書面意見最後仍表示:「讓他可以有工作(去負擔家裡的壓力)」足以證明。

告訴人實無意原諒被告、不願再次面對所受傷痛。

被告上訴請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無非只是為自己的刑期利益。

為免告訴人遭受被告一再利用圖取訴訟利益的自私心理,折磨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斷地陷入煎熬,所請不應准許。

(二)被告是告訴人的親生父親,僅為發洩性慾竟枉顧倫常,雖表示認罪,卻未真摯悔悟反省,一心只關注自己如何才能獲得輕刑,而一再多方施壓告訴人,竟然辯稱:「犯罪情狀尚屬輕微」,顯然並無羞愧悔悟之心。

若被告的犯行涉及被告上訴辯解所稱的「殘暴」手段,其罪刑將不可能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將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判決量刑審酌記載:「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義務,反而對A女行性交之行為,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受創,於A女遭安置後又不斷,向A女施壓要告訴人以大局為重,心態極其惡劣,其行為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殊值非難」而竟幾近與論述不成比例地極其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被告上訴辯稱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三)強制性交罪是普世公認應予嚴懲重罰的罪行。被告為滿足性慾的犯行,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事由,所受宣告3年2月有期徒刑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

(四)被告辯稱需負擔其父之醫療、養老院費用,與被告之罪責無關,核屬社會扶助範疇,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綜上,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