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6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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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毓鈞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毓鈞與告訴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校同學(真實校名詳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猶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9月4日晚上6時許至7時許間某時,在校內(真實地址詳卷)浴室廁所之工具間內,以不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8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同日上午8時5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在上址以不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接續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

故如以其他證人資為補強被害人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之指述、證人即老師甲○○及同學乙○○於偵訊之證述、108年10月5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勘驗筆錄、告訴人寫予被告之紙條影本、被告、告訴人及乙○○在學校製作之談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於108年9月4日晚上、同年10月5日上午,為了當月5日上午之環境整潔評比,都在打掃該廁所,但我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

108年9月4日晚上,我負責打掃該廁所之水池,告訴人則係負責刷工具間,因白潔寶清潔劑即將用盡,我注水後拿給告訴人之際,乙○○恰從外面走進廁所,才會看到我與告訴人相距約2隻手之長度。

同年10月5日上午那次,因為馬上要進行評比,我當時數度走向廁所門口往外查看,是因為外面有人喊得很大聲,乙○○進入廁所後,我有向乙○○表示告訴人一直待在工具間內,乙○○因此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晚上至同年10月5日上午之間,有寫紙條給我,因我沒有接受告訴人所表達之愛慕之意,告訴人始於同年11月即我即將提名可以離開學校之際,突然跑去跟甲○○老師說我要告訴人為我口交之事陷害我等語。

五、經查:

(一)綜觀告訴人之證述:1.就108年9月4日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在108年9月4日晚上,我當時在廁所打掃,被告叫我去工具間刷地板,突然打暗號「噗休」,我就幫被告口交,因乙○○叫被告去刷水池而中斷,但被告又再度到工具間門口將生殖器露出來,我又幫被告口交1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63至66頁);

於偵訊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叫我把廁所工具間刷乾淨,被告則負責倒清潔劑,而後被告走進工具間並露出生殖器,被告說了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看被告的眼神幫被告口交1次等語(見他卷第21至23頁);

嗣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沒有說話,是直接將生殖器掏出來,我就幫被告口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是告訴人就被告於108年9月4日晚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前,有無說話或發出暗號「噗休」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噗休」並非日常生活常見用語,倘被告斯時確有發出暗號「噗休」要求其口交,告訴人理應印象深刻,且告訴人就當天口交之次數,亦為歧異之證述,是尚難以告訴人前後不ㄧ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就108年10月5日之經過: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108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叫我去看工具間有無垃圾,我打開門蹲下去看,且在撿垃圾時,被告走到工具間門口將生殖器露出來,我就幫被告口交,第2次被告到工具間門口將生殖器露出來時,因乙○○走進廁所,故第2次未成功,被告第3次走到工具間門口將生殖器露出來,我又幫被告口交,所以該次共幫被告口交2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61至62頁);

於偵訊時證稱:該日被告叫我去檢查每一間大號間有無垃圾,當時乙○○在場聽到有垃圾就去外面拿掃把跟畚斗,被告便走到工具間門口將生殖器露出來,我正要幫被告口交時,乙○○回來,我就沒有做,等乙○○離開後,被告走回工具間門口,沒有說話,只是打個暗號,我就幫被告口交,後來乙○○又走回廁所時,我跟被告就停下而後走出廁所等語(見他卷第19至23頁);

後於原審證稱:當日被告3次進入工具間時,我都有幫被告口交,我之前之所以說該日共幫被告口交2次,是因為被告曾表示如果我說出這件事,被告並不會承認,所以我是氣著跟老師說出這件事,才會說該日共2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17至149頁)。

是告訴人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上午,在廁所工具間為被告口交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致,先說2次(其中第2次未成功)、於偵訊時稱1次,而於原審則證述共3次,足見告訴人就108年10月5日之發生經過、口交次數前後所述不ㄧ,自難遽信。

3.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監視畫面不符: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我於108年10月5日上午為被告口交時,被告並未褪下褲子而係從被告褲底拉上來(掏出生殖器)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29頁),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均未見被告之短褲褲底有往上拉之動作及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至50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雖曾於上午8時4分11秒、上午8時5分12秒、上午8時7分57秒,3度面向工具間並站在工具間門口(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8、39頁、第45頁截圖2、第46頁截圖4、5),然乙○○係於上午8時6分26秒、上午8時8分23秒許進入廁所共2次,且乙○○第2次進入時手持掃具,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3次站在工具間門口之所為,均與乙○○進入廁所時間不同,告訴人於談話紀錄所指因乙○○進來廁所,故該日第2次沒有幫被告口交,及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稱其係在乙○○拿掃把跟畚斗進入廁所再離開後,為被告口交等語,均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告訴人前揭所述可採。

(二)參諸證人乙○○、甲○○之證述:1.乙○○之證述: (1)就108年9月4日之經過:乙○○於談話紀錄時證稱:108年9月4日晚上係因隔天要整潔評比,所以加強打掃,我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工具間,誰先出來印象模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67至6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9月4日要進去廁所打掃時,被告跟告訴人都在工具間內,工具間的門開著,被告站著比較靠近工具間外面,告訴人應該是蹲著靠近工具間裡面,我一走進去,被告就從工具間走出來,告訴人也從工具間走出來,我覺得他們2人有事情,但是裝作沒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進入廁所是要檢查被告與告訴人打掃之情形,我看到被告面向我且站在工具間外面,待我走到工具間時,看到告訴人在工具間內刷牆壁,我覺得被告與告訴人很奇怪,是因為告訴人刷牆壁刷太久了,但我沒有留意被告衣著或表情是否有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95至236頁)。

(2)就108年10月5日之經過:乙○○於談話紀錄時證述:10月5日當天,我進去廁所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廁所裡,被告在洗手台旁邊,告訴人則蹲在工具間面向著外面,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67至68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進去廁所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快打掃完畢,被告在靠近洗手台的地方,告訴人則是靠近工具間,我進去後就叫他們離開廁所,我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廁所時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5日上午進入廁所2次,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神情,也沒有留意告訴人有無異狀或衣著是否整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95至236頁)。

2.證人甲○○之證述: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約於108年11月間,表示有一件事情,一直很猶豫要不要告訴我,我請特教老師輔導告訴人後,告訴人才說曾替被告口交,我有去調監視器,但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廁所內做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

於原審證稱:我請特教老師輔導告訴人,特教老師要告訴人誠實地告訴我整件事情,然後我請告訴人寫陳述書,告訴人於陳述書記載他於108年9月4日及10月5日整潔評比時各為被告口交1次,我便調閱監視器,因為9月4日之影像已遭覆蓋,我僅調得10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而後再製作告訴人之談話紀錄,學校除遇到假日或臨時有事,否則一般定於每月5日上午9時許進行整潔評比,通常會於前一日即每月4日晚上加強打掃,評比當日則會再查看一下且會要求地板保持乾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17至149頁)。

3.觀諸乙○○、甲○○前揭證詞,可知乙○○於108年9月4日晚上、同年10月5日上午,均未目睹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之情事,且乙○○證述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衣著不整、神情怪異之處,甲○○亦證稱監視器未拍到案發經過等語,是乙○○、甲○○之前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至乙○○雖證稱:覺得他們2人有事,但裝作沒事等語,然此為乙○○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坦承卷附紙條(見偵卷第29頁)係其於108年9月4日之後、向甲○○坦白本案之前寫給被告的(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38至139頁)。

告訴人雖稱紙條之用意是要被告離其遠一點,並否認其愛慕被告,然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接受治療時,曾提及愛戀被告之事,有告訴人之心理輔導記錄可參(見原審侵訴不公開卷第95頁),足認被告所辯因其未接受告訴人表達之愛意,告訴人方會跟甲○○說其曾要告訴人為其口交之事乙節,尚屬非虛。

(三)甲○○於偵訊及原審雖證稱:告訴人知道他說出這件事會受到懲處,但他還是決定要說,被告部分因為都沒有承認,學校決定由司法單位進行調查,所以就沒有懲處被告,學校對告訴人懲處内容是告誡、停止接見3次以及停止發送書信7天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侵訴卷一第117至149頁),然參之:(1)證人乙○○於原審證稱:108年10月5日後,大家都知道被告即將離開學校,因為班上同學有誰要走,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95至236頁),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知道被告即將提名可以離開學校等語,應堪採信;

(2)告訴人寫給被告之前開紙條略述:「我跟你講你不要想的太簡單,我這件案子可能重新判這件案子,所以我有可能會到我18歲才會出去」(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判斷其可能2年後方能離開學校等情。

則告訴人向甲○○表示其幫被告口交,固使自己可能遭受懲處,然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願被告如期離開該校,而有杜撰事實之可能性,自難憑此遽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一)告訴人前後證述雖有些許歧異,然其對於在上開2個日期,在廁所為被告口交乙節,證述均前後一致,告訴人雖於歷次證述中,就情節有些許歧異,然案發迄今已數年時間,此係因告訴人之記憶有所不全所致,原審逕認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嚴重歧異,即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乙○○於偵訊業已證稱:我感覺他們2人有事情,但是裝作沒事等語,是乙○○雖未直接目擊告訴人為被告進行口交過程,然其證述內容既合於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而無違於常情,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僅以證人乙○○未直接目擊,即捨此不由,自嫌速斷。

(三)本案廁所監視器囿於視角關係,並未能攝得告訴人為被告口交處所之畫面,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於事後有用左手拉短褲或於行走過程中2次用右手碰觸下體位置之動作,且被告之手均位在靠近褲頭處,足可推認被告在進入監視器視角前,曾有掏出生殖器動作之高度可能性,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為真。

然原審卻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與監視畫面不符,自有悖於採證法則、論證法則之違法等語。

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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