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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維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振維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振維(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認罪,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1、129頁);
辯護人亦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12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傷害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對於路上偶遇、毫無仇怨與關係之行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更於得逞後,為離開現場,以雙手推擊傷害A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值嚴重非難。
被告壓制A女,搓揉其胸部30秒至1分鐘之強制猥褻行為,及推擊傷害A女,手段非輕,且時值深夜11時許,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而A女因被告之犯行,產生適應障礙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精神症狀,需持續回診,對其身體、精神均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被告犯後於原審判決前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A女對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所涉強制猥褻、傷害罪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酌增數月,仍在中度刑之下,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初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和解條件詳卷),被害人亦表示宥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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