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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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傑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42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為網友關係,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向告訴人稱:伊看到告訴人被邪靈附身,應與伊一起至桃園觀音及苗栗之廟宇除靈等語,待告訴人依約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再向告訴人稱:因精神不佳,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旅館休息等語,雙方至上開旅館後,被告再趁告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喪失意識情形,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性交得逞1次。

嗣告訴人隔日清醒後,發現其為裸體,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前男友證人梁○廣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病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告訴人清醒的時候發生性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除了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於110年10月2日凌晨,告訴人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後,2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旅館休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至255頁),復有交友軟體iPair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七星國際汽車旅館住宿管理系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趁告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喪失意識情形乘機性交等情。

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陳之經過,茲分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iPair愛情公寓認識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監獄門口相約碰面,伊等先去喝咖啡,被告說伊背後有嬰靈還有斷臂男人,導致家人生病、妹夫車禍變植物人,被告說可以幫忙處理,後來伊有服用藥物,副作用會嗜睡,被告就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進七星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有介紹驅魔法器,後來伊想睡覺失去意識,起來後覺得下體疼痛,驚覺被性侵,在伊剛醒來還沒恢復意識的時候,被告又再度對伊性侵,後來伊等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至28頁)。

⒉於111年2月15日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幫伊處理伊後面跟著的小孩,以防伊家人出事,要載伊去嘉義作法,又說太晚要找汽車旅館休息,伊跟被告說伊有吃藥,不能對伊做甚麼,後來進去汽車旅館伊吃藥就睡了,醒來後發現伊跟被告都沒穿衣服,被告的法器擺在桌上,被告有叫伊去洗澡,因為當時伊有吃藥,感受力比較差,不確定當下陰道是否有被侵入的感覺,也不確定是否有被告的精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1至82頁)。

⒊於111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當下有吃藥,被告也知道 ,吃完藥伊就睡著了,迷迷濛濛中好像有跟被告說不要,醒來後不太確定陰道內是否有被告的精液,被告叫伊去泡澡,泡完澡之後就退房去廟裡,伊在迷迷糊糊中覺得被告有性侵伊,下體也覺得有點痛痛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9頁)。

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使用iPair愛情公寓交友app認識被告,相約於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監獄前碰面,被告開車載伊到景觀咖啡聊天,聊天過程中伊提到妹夫發生車禍變成半植物人及伊家庭狀況,被告說伊後面有嬰靈還有1個斷臂男人,要幫伊處理,不然伊和家人都會出事,被告可以先讓妹夫好起來,伊就請被告載伊去嘉義治療妹夫,被告載伊回家拿衣服,伊先吃抗憂鬱症的藥,想說可以幫助伊在車上睡,但被告也想睡覺,要先去汽車旅館休息,並表示不會對伊做什麼,伊才同意跟被告去,並在旅館內服用另一款藥,被告在旅館內介紹攜帶的驅魔法器,後來伊就不記得了,醒來時伊發現褲子被脫掉,下體會痛,桌上還擺著被告的法器,被告接著就和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因為害怕被告,不敢反抗,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叫伊去洗澡,之後伊跟被告一起離開汽車旅館去廟裡,然後被告就送伊回家,伊無法確定在睡覺的時候,被告有無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55頁)。

⒌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於睡著時及剛醒來還沒恢復意識時均遭被告乘機性交;

於偵查中則證稱無法確定於睡著時有無遭被告乘機性交;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於睡著時有無遭被告乘機性交,於清醒後不敢反抗被告而有與被告為性交等情。

則告訴人對於其於睡著時或剛醒來還沒恢復意識時遭被告乘機性交或於清醒後因不敢反抗而與被告為性交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⒈告訴人陰道深處驗得被告之精子細胞,並在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被告之細胞,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080104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77至80頁),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其睡醒後,有與被告為性行為等情,自無法排除此鑑定結果係因告訴人清醒時之性行為所致。

⒉告訴人雖於110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然就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其陰部則有雙側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5至18之1頁),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下體疼痛之情形。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清醒後因桌上還擺著被告的法器,被告接著就和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因為害怕被告,不敢反抗等情,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告訴人睡醒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75至176頁),然否認於告訴人剛醒來還沒恢復意識時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亦否認有將法器擺放於旅館房間桌上而與告訴人為性交等情,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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