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8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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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楷昇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楷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楷昇於民國112年2月6日1時20分許,以「林益傑」之暱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代號AD000-A112111號少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其知悉A女現年為12歲而屬未滿14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㈠許楷昇於112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與A女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U2電影館-板橋館獨立包廂(包廂號碼:K7)觀賞影片,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先摟抱及親吻A女嘴唇,再接續以其手指及未戴保險套之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接續摟抱及親吻A女嘴唇,再續以未戴保險套之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㈡許楷昇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各編號所示文字訊息,藉此欲引誘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A女全身裸體、露出內褲、露出陰部、穿著內衣及A女色照等性影像供其觀覽以滿足其性慾,惟A女未從,始終委婉拒絕而未遂。

㈢許楷昇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所在公寓樓梯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摟抱、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臀部、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111,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楷昇、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至187、217至2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他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28、260頁、本院卷第179至180、222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14至15頁反面、62至65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至U2電影館-板橋館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前開機車照片及被告騎駛該機車載送A女一同前往U2電影館-板橋館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7、10頁及反面、21至26頁反面、偵卷不公開卷第12至80頁反面),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㈠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均年僅12歲,核屬未滿14歲之女子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

㈡事實欄一㈠: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手指、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前,摟抱、親吻A女嘴唇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數次對A女所為以手指、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且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摟抱、親吻A女嘴唇之猥褻行為、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一㈡: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期間(112年2月6日至19日),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

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等旨,可知此次增訂「自行拍攝」要件,係參採現行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並未改變該行為原屬違法行為之本質。

本件觀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均係在以各該文字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自身之裸體、陰部、露出內褲、穿著內衣、色照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僅係因A女一直未從,被告乃持續勸誘A女,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構成該條項之罪,又因被告最後行為(即附表二編號5)時,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觀諸被告傳送給A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前後文義脈絡,不斷以「說不定會有反應」、「看看會不會有反影」、「沒穿衣服的寶寶」、「齁,沒穿衣服的順便」、「我想看」、「想看」、「到時候都不知道什麼時間」、「拜託嘛」、「內衣照交換」、「我想看」等內容勸誘,其目的是希望A女使用手機自行拍攝「全身裸體」、「露出內褲」、「露出陰部」、「穿著內衣」及「與色照有關」之數位影像,然後將該等數位影像檔案傳送與其觀覽,亦顯係想要使原無自拍意思之A女產生自拍之意並將自拍後之數位影像檔案傳送與被告,核屬引誘A女自行拍攝前開性影像。

⒊被告業已著手實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惟因A女不願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⒋被告為達使A女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以傳送予其觀覽之目的,而不斷以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文字內容引誘A女,是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事實欄一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A女所為摟抱、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臀部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告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雖已著手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然因A女屢屢拒絕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及A母、A女之父親達成調解,獲其等之諒解,A女及A母、A女之父親並願意給與被告自新、從輕量刑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並已履行完畢各分期付款之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存款回條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害,尚有悔意。

是本院審酌明知A女年僅12歲,尚屬心智未臻成熟之階段,卻未能控制己身慾念及衝動,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固屬非是,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事實一㈡、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雖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佰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未遂,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係有期徒刑1年6月,觀之被告在A女委婉拒絕不願自行拍攝之情形下,仍接續引誘試圖達到目的,是尚難認被告犯此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觀諸被告犯罪之地點在A女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其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可見被告之膽大,無畏遭A女家人發覺,由此犯罪之情節,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㈨被告上訴後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欲佐證其長期受精神疾病之苦。

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主張或提出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資料,且觀諸其歷次筆錄所載,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的描述,均未顯示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有任何異於常人的情形,綜合其上開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尚且會要求A女編造理由欺騙母親、於與A女性交後會要求A女服用避孕藥、叮嚀A女不可再向其他人告知2人曾經發生性行為之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0頁反面至63、65頁及反面、67頁、第71頁反面、第77至79、80頁),顯見其對於上開行為之違法性明確知悉,亦無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所欠缺;

至上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係診斷其病名為「憂鬱症。

廣泛性焦慮症」,難認與其本案各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判斷有關。

被告、辯護人就此亦確認僅係做為量刑之參考,而未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29頁),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始終坦承在卷,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A女及A母、A女之父親達成調解,迄上訴本院前已全部履行完畢,其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行雖對於A女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傷害,然綜觀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害、坦然面對己錯之態度等情,認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對象、法益同一,且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單一,因A女始終拒絕自行拍攝而未果,乃接續以各種文字訊息引誘之,應認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原判決僅因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修正而將被告所為割裂為數罪,復未說明認定另行起意之理由,亦有未當。

⒊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卻於其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諭知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容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

⒋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基於法院就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有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原審於辯護人提出被告相關就醫資料時,並未行使闡明權確認被告、辯護人之主張,亦未依職權就此部分為相關證據之調查或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及其判斷,一方面於理由說明無從藉由辯護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得知被告是否或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是否導致被告對未成年女子有著病態式性幻想,卻又認可以由上開資料被告至少開始改變自己(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欄之G),尚嫌矛盾。

㈡被告上訴請求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為有理由;

另主張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等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無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此部分上訴主張即無理由。

此外,原判決另有其他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自陳於本案案發時就讀日本立命館大學(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自當知悉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及使其拍攝與性相關行為之影像,往往對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竟未能克制情慾,分別為前述各該犯行,不僅已對A女身心理造成陰影(特別是未使用保險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亦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其屢次要求A女自拍性影像,顯見被告缺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之意識,又在A女住處公寓樓梯間對A女為猥褻行為,無視於隨時可能遭A女家人發覺之危險,膽大妄為,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A女與A母、A女之父親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等亦均願意給與被告自新、從輕量刑之機會,均如前所述,另被告自陳飽受精神疾病、情緒困擾之苦,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外,並有被告所提出日本學校之休學規章、電子郵件、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暨被告自述不需照顧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目前在製片廠擔任攝影、燈光助理,假日則接拍攝案件之經濟狀況、日本之大學休學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2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惟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侵害之對象同一,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因被告本案遭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已不符緩刑要件,故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增訂第7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因立法者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但因A女並未自拍性影像傳送給被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仍屬未遂,是本案並無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故無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本院判決主文 1 一㈠ 即原判決事實一 許楷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一㈡ 即原判決事實二、三 許楷昇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一㈢ 即原判決事實四 許楷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文字訊息內容 文字訊息畫面照片所在卷頁 1 112年2月6日 (A女傳送文字訊息告知其剛洗完澡)好色ㄡ裸體跟我聊ww 偵13377不公開卷第27頁 想看,說不定會有反應 我想看你現在的照片ww看看會不會有反應 齁拍一張看看嘛 好,沒穿衣服的寶寶 齁,沒穿衣服的順便 2 112年2月9日 我想看你今天穿的內褲,去廁所拍哈哈 同上卷第44頁反面 (A女告知其人在安親班)安親班的廁所哈哈 廁所脫掉拍 (A女告知可否拍上身)都拍~ 3 112年2月12日 你覺得哪個你比較可以,直接插還是口交也要 同上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那你要給我插嗎 想看你那邊(A女表示到時候看) 到時候都不知道什麼時間(A女表示所以見面好難) 所以才希望你用拍的嘛,拍下面照 腳打開坐在地上拍,可能要去廁所 (A女告知媽媽已回家)拜託嘛,去廁所拍 4 112年2月18日 (A女表示想看被告理髮後的新髮型)那你拍內衣照給我哈哈 同上卷第59頁及反面 (A女再次表示想看被告理髮後的新髮型)內衣照交換 (A女第三次表示想看被告理髮後的新髮型)我也想看你ㄋㄟ一ㄚ(內衣啊) 5 112年2月19日 那你可以拍色照給我嗎 同上卷第63頁反面 我想看你自拍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桌上型電腦(廠牌:APPLE,型號:Mac mini,含電源線1條) 1臺 3 SD記憶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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