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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中文名:克里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自111年9月22日至112年2月21日止),又經原審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9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嗣並函請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11年9月22日士檢卓仁111偵20405境管字第1119051212號函暨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足佐(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卷第75至80頁、原審審侵訴卷第3頁)。
案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且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調查審理後,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最高法院。
四、茲因前開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請辦理延長事宜後,指定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踐行相關調查程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經合法傳喚通知到庭,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足認本院於裁定前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惟第一審法院既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且本案現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
參以被告為保加利亞籍人士,自承於111年12月30日曾試圖出境遭海關攔截(見本院訊問筆錄),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保加利亞不回,而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尚有經被害人提出民事求償之風險,衡情顯非無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執行刑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告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倘出境後拒不返國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考之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所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既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
又本案現因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審理中,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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