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 二、陳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
- 三、陳冠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處如附表二編號4「本
-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 五、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 事實
- 一、陳冠瑋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G結識代號BA0
- 二、案經甲女、乙女(甲女之母,代號BA000-Z00000000
- 理由
-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僅就原
- 二、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原係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
- 三、從而,除被告僅對科刑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外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㈠部分:
- 二、事實一㈡部分:
- 貳、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罪數: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肆、量刑
- 伍、沒收
-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貳、刑之加重、減輕:
-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之規
- 二、刑法第59條: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量刑:
- 肆、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甲
-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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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㈠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
㈡其犯罪事實一㈢;
㈢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刑之部分;
㈣應執行刑。
二、陳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冠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處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五、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G結識代號BA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於聊天過程得知甲女之生日,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公園女廁內,以如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會給予較高之援交金額,引誘甲女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易之過程中,以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拍攝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天臺商場附近某旅館內,以4千元之對價,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過程中經甲女同意,以上開手機拍攝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二、案經甲女、乙女(甲女之母,代號BA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70至71、142頁),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95頁)。
二、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原係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罪部分,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分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此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已被包攝入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從而,除被告僅對科刑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外,本院其餘審理之範圍應為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罪),及上訴效力所及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乙、被告對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上訴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而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時以手機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引誘甲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沒有引誘甲女同意被拍攝云云。
辯護意旨稱:甲女在警詢、偵訊並未稱被告有何引誘之手段,原審時甲女稱當時情節忘記,經審判長不斷反覆詢問,才稱被告當時有說要給好處,她才同意拍攝,但是什麼好處,甲女也說不清楚,最後經不斷詢問後,甲女才稱「好像」金錢上的好處及幫我介紹生意都有提到,是無法排除甲女因記憶模糊、混淆,其所述難以採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時以手機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72、147至148、189至19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177至181頁,原審卷第195、196、208至210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他字彌封卷第17至9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第四次援交〈按: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的時候,被告有拍你們性交過程的影像?)有」、「(你也知道這件事情?)對」、「(他是否有先告知你,我們等一下援交的過程要拍攝?)這個我沒有什麼印象」、「(你說你知道第一次跟第四次援交的時候被告有拍下來,但當時是怎樣講的你沒有印象?)是」、「(被告有先問過你說等一下錄下來好不好?)沒有提前講,是當下講」、「(你說好?)對」、「(是否記得當時被告是問你錄下來好不好,還是有其他的說法讓你同意把援交過程錄下來?)有其他的說法」、「(什麼說法?是有說錄下來的用途還是錄下來有什麼好處嗎?)是錄下來有什麼好處」、「(第一次跟第四次援交,把性交過程拍下來,被告是否有用什麼樣的說法,還是只是單純徵求你同意?)當時好像有好處,但是是什麼我忘記了」、「(確切內容不記得,是否記得大概的內容?)他有說要給我好處」、「(是金錢上的好處嗎?還是說要幫你介紹生意?)好像兩個都有提到」、「(拍這個有什麼金錢上的好處?)拍影片他會給我更高的援交金額」、「(但你確定他不是單純徵求你同意,他還有用其他說詞你才會同意?)對」、「(如果他只是單純徵求你同意拍攝,你會同意嗎?)不會」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6、208至210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有用一些說法,說要給其好處,好像是給其更高的援交金額、幫其介紹生意,才同意拍攝,並不是單純徵求同意,被告還有用其他說詞其才會同意。
衡諸常情,性影像攸關個人極私密隱私、名譽及人格權,且於現今網路發達之時代,資訊傳播迅速,性影像倘經他人攝錄,其恐將快速外流、散布而難以遏止,造成被害人心理無法抹滅之傷害,即使是交往中男女朋友或夫妻,尚且未必會同意另一方拍攝或錄下性交畫面與過程,本案被告與甲女第一次為性交易行為,彼此並無任何信任或感情基礎,一旦由被告錄下性交易過程,甲女將無從控管該等影像之未來流向與使用,若非被告有以將給予好處為由引誘甲女,單純與被告為性交易之甲女焉有可能同意被告錄下其等性交過程?佐以甲女與被告間第一次性交易之金額為1萬5000元,遠高於第二次、第三次單純性交易之對價,足以補強甲女證稱第一次性交易,被告並非單純徵求其同意,尚有以更高的援交金額好處之說詞,其才會同意攝錄等語,堪信真實而可採。
被告辯稱並未引誘甲女同意拍攝性交影片云云,難認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稱關於被告有何引誘手段,甲女原稱忘記了,係經反覆詢問,甲女才稱好像有說要給好處、好像是金錢上的好處及幫忙介紹生意,可知甲女所述記憶模糊、混淆,不可採信云云。
惟觀諸甲女前揭於原審之證述過程,可知其證述被告係經其同意而拍攝,當下被告如何講已經沒印象,但記得有說錄下來有什麼好處,經進一步詢問,甲女稱被告好像是給其更高的援交金額、幫其介紹生意才同意拍攝,並確定如果單純徵求其拍攝,甲女並不會同意。
綜觀整體詰問,可知甲女記得被告有說拍照會給好處,但因記憶淡忘而忘記具體細節,經進一步詢問始喚起其記憶,過程並無不當誘導,且甲女所證被告會給其更高的援交金額而同意拍攝此節,核與第一次性交易金額遠高於第二次至第四次性交易金額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甲女並未因此記憶混淆,自堪採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72、189至19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177至181頁,原審卷第195、196、208至210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他字彌封卷第17至9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甲女被拍攝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涉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
惟:1.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查甲女固於原審證述被告好像要給其更高的援交金額、幫其介紹生意之好處始同意拍攝,已如前述,惟觀諸本次(112年1月間)性交易之對價僅4千元,係4次性交易對價中最低,甚至低於第二次、第三次無拍攝性影像之性交易對價(分別為6千元、1萬元),則甲女所稱被告以「更高的援交金額」作為本次拍攝性影像之好處,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至甲女所稱「幫其介紹(性交易)生意」好處乙節,不僅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判決事實一㈣之犯行(111年12月2日),被告即以「可替甲女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語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兩案時間相近、且均拍攝性影像,則甲女在記憶淡忘情形下,實不能排除將該次被告之說詞,與本次混淆誤認。
3.綜上,被告此部分究竟是否有「引誘」甲女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有甲女單一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罪名: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之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其所為,應構成同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幫助犯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84頁),對其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㈠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分別引誘使被拍攝、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現育有三名幼子,長子罹患先天性單側小耳症,均亟需被告扶養、照料,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同意從輕量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請求依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至31、81至83、116至119、151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引誘甲女自拍性影像,固值非議,惟拍攝之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其初始動機單純供己觀看,亦未散布於眾,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拍攝之客觀行為,已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35萬元之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79至280頁、289頁)。
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犯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一㈠犯行,被告觸犯與未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與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予以分論併罰(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尚有未恰;
②事實一㈡犯行,被告觸犯與未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與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亦如前述,原審就此予以分論併罰(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亦有未恰;
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就事實一㈠否認有「引誘」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然其上訴請求就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引誘甲女被拍攝或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以滿足自身性慾,造成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酌其犯後否認事實一㈠之「引誘」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坦承其餘犯罪事實,已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徵得甲女父母同意從輕量刑(原審卷第276至277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已考取整復師、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長子罹患先天性中重度小耳症(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以資懲儆。
伍、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查:⒈事實一㈠、㈡被告所拍攝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及其附著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㈠、㈡聯繫性交易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院卷第100至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冠瑋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媒介甲女與其友人鄭凱霖(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以6000元之對價,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地下停車場,為性交行為1次。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陳冠瑋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甲女誘稱:如拍攝裸照傳送給其,可替甲女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語,引誘甲女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裝置,以自拍之方式,製造自身裸露胸部、性器官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數張,再透過IG訊息夾帶檔案之方式傳送予陳冠瑋。
【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均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59條:辯護意旨雖執前詞請求依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至31、81至83、116至119、151頁)。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引誘甲女自拍性影像,固值非議,惟拍攝之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其初始動機單純供己觀看,亦未散布於眾,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3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仍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以滿足自身性慾,造成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徵得甲女父母同意從輕量刑,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已考取整復師、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長子罹患先天性中重度小耳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肆、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仍媒介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並無類此前科,且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知反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長子罹患先天性中重度小耳症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需扶養包含罹患中重度小耳症之幼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及本判決事實一㈠、㈡),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罪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戊、本案無從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119至121、192頁),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對價(新臺幣) 1 111年10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某公園女廁 1萬5000元 2 111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某公園女廁 6000元 3 111年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某公園男廁 1萬元 4 112年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天臺商場附近某旅館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瑋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5月;
又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5月;
又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
又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註釋: 附表一編號2、3部分:撤回上訴;
附表一編號1、4部分:經本院撤銷,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二犯行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上訴駁回(註釋:被告量刑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宣告刑)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 陳冠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未扣案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2段、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陳冠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及其附著物、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陳冠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陳冠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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