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F000-A111084(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謀蒼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准許代號BF000-A111084參與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對被害人BF000-A1110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為了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1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尚未進行審判程序)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有助於被害人訴訟權之保障,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