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300,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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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1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4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係BF000-A1110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2人同居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詳細地址詳卷),少年BF000-A1110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C女之孫女,甲女自小即與外婆C女及李○○互動頻繁。

李○○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上址,趁甲女在臥室床上午睡、甲女之妹即BF000-A1110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旁玩手機,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躺臥在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

嗣因B女察覺有異,遂以唇語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因覺羞恥而不知如何反應,B女遂轉頭繼續把玩手機,然仍覺有異,再轉頭查看,發現李○○之手伸入甲女褲內,遂假意告知甲女陪其外出購物,李○○竟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去,B女見狀,復大聲要甲女快一點,李○○始放開甲女,甲女旋與B女離去。

㈡於111年7月10日19時許,李○○見甲女返回C女住處,與B女進去C女臥室休息,遂進入C女之房間,趁甲女及B女均在房內床上睡覺之機會,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躺臥在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而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與其兄聊天時,透露遭李○○性侵害之情,其兄遂告知家人,甲女之母BF000-A1110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上情後,遂帶同其他家人質問李○○,李○○未否認並向甲女道歉,經甲女尋求社工協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A女、被害人之妹B女、被害人之外婆C女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3年1月5日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4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行,辯稱:那天我很醉了,不醒人事到隔天早上,早上醒來我就去上班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45、46、85、166頁;

本院卷第9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頁、原審卷第96至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員周宜萱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頁;

他卷第1、2頁;

他卷證物袋內、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1.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10日教會有活動,下午1點多到外婆家,我與妹妹(即B女)在外婆房間,妹妹在玩手機、我在睡覺,阿公(即被告)就進來了,我感覺胸部被摸到,後來下體也有被摸到,妹妹覺得不對勁轉過頭來,她就騙阿公說要去買東西,阿公就用腳夾住我不讓我走,妹妹就說快一點,阿公才放開我。

阿公摸我時我不好意思求救,我分的清楚陰道和尿道,阿公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插得很深,會痛。

後來阿公有到家裡跟我道歉,我記得他有跟我對不起等語(他卷第12頁);

於原審時證稱:本案之前常常去外婆家,如果午睡會去外婆的房間。

111年7月10日下午我跟B女一起在外婆房間內,B女在玩手機,被告進來時我記得我半睡半醒,後來也是感到陰道跟胸部有被摸到,一樣用手指在陰道內來回,後面B女好像用唇語問我怎麼了,我記得我用手去拉靠近B女那邊的床單,想要吸引B女的注意力救我,B女後來說她要去買東西,我記得當時沒辦法馬上起身,(提示偵訊筆錄)是被告用腳夾住我讓我沒辦法離開,後來B女說快一點,阿公才放開。

我們出去後有講到剛剛發生的事,B女說她覺得床鋪有被拉動,我後來有跟B女說阿公有摸重要部位。

被告不曾說他把我誤會認成外婆,我跟外婆體型不像,不可能會誤認。

這件事情過後,會覺得自己很髒、覺得活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43頁)。

2.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10日下午1點多,阿公在外婆家房間內摸姊姊,我在玩手機,姐姐在旁邊躺著,我感覺床單被拉扯,就轉過頭去看,我唇語問姐姐怎麼了,姐姐說幹嘛,我就轉頭回去繼續看我的手機,想說是否我的幻覺,想說是否阿公要摸姊姊,後來又來第二次,我又轉頭回去,看到阿公的手伸進姐姐的褲子裡面,就叫姊姊陪我去買東西,阿公有聽到,但是他沒有放開姐姐,阿公以腳夾住姐姐,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大聲說快點啦,阿公才放開,我們才離開房間。

之後姐姐有說阿公一直摸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於原審時證稱:之前有常回去外婆家,姊姊身高跟外婆應該差不多,體重我不知道,我覺得她們2人沒有像。

111年7月10日我與甲女在外婆家房間內,我玩手機,甲女午睡,不記得被告何時進去,後來發現床單有在動,有被拉扯的感覺,我問甲女怎麼了,甲女如何回應我忘了,我就繼續看手機,後來一直覺得怪怪的,(提示偵訊筆錄)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話是真的,我不記得被告的手從哪裡伸進甲女的褲子,但我有看到被告的手伸進甲女的褲子裡,我就跟甲女說我想吃東西,叫甲女陪我去買,被告就用腳夾住甲女,我就叫甲女快點陪我去買,被告就放開了等語(見原審第86至113頁)。

3.依證人甲女、B女之證言,可知就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乘甲女午睡時,躺在其旁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猥褻、性侵之過程,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衡諸甲女、B女均年幼、復無社會經驗,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其等與被告間亦無嫌隙,尚以阿公、孫女相稱呼,亦明瞭所指述之內容事關甲女名聲,衡情無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甲女、B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且互核一致,B女之證言足以補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並有上述㈠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顯見甲女指訴被告乘其午睡之際,不知、不能抵抗時,仍施力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乙節,可信為真實。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C女係證述因見被告喝醉,有叫被告去休息,被告才進去房間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9、160頁),是以被告當時尚且知道C女叫伊進去休息、且能自己走進房間休息,則被告當時有無如其所辯稱之沈沈睡去而毫無知覺云云,已有可疑。

被告若真的沈睡至隔日上午,何以甲女家人質問被告侵犯甲女一事時未陳稱因睡著毫無知覺,反而向甲女道歉,並於原審時答稱「我覺得我的孫子甲女不會害我,她說有我就認」等語,卻又堅稱係甲女誣指,前後矛盾。

觀諸被告此次犯行,與被告所坦認於同日19時所為之犯行,均係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摩擦,其2次之行為模式均相類似,佐以證人甲女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因不斷哭泣無法就訊而調整詰問次序,之後甲女在詰問過程亦數度哭泣落淚,社工人員始終在旁安撫等節,及甲女縱使有如此大的情緒翻湧起伏,惟甲女在敘及被告行為時亦無誇飾或放大之舉以強化其證詞效果,另證人B女亦因回想甲女受侵犯之過程而啜泣難過,但也未因此而為大於偵訊時所為的各項情況證詞,整體觀察互核後,本院認被告確因見甲女年幼可欺,利用甲女進入屋內午睡期間不知或不能抗拒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得逞,證人甲女因被告施力而不敢抵抗,之後又因應變能力低、緊張害怕而不敢張揚,且縱使B女在場,也因B女更為年幼,故被告仍毫無顧忌地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去,更毫無顧忌地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益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5.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

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查證人B女就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及伊有假意要甲女陪同外出乙節,其指述始終如一,衡情證人B女年幼,記憶難免模糊,就1年前當時係其躺姿如何?係從左方或右方轉頭目睹姐姐受侵害等細節,或有出入,亦屬常情,不影響其證言之信憑性。

本院比對甲女、B女證述案發經過,認其等之證言為真正,且證人B女之證言足為甲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甲女證述於案發後曾有自傷行為,覺得自己很髒、不應該活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甲女此時哭泣、擦眼淚,社工在旁安撫),而甲女自111年10月22日起經由社會處轉介,再由社團法人新竹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安排進行心理諮商服務,截至112年4月22日止,共計進行9次心理諮商,目前服務仍持續進行中一節,有該公會出具之112年度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個案心理復原服務計畫諮商服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而甲女在本案發生後因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自112年5月5日起就醫治療,其症狀影響情緒及生活功能,對於創傷事件仍有心理影響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1頁),是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所呈現出之生理心理狀態,自得以此間接證據,據以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證人甲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補強證據。

綜此,甲女於本案作證時所表現出哭泣痛苦、悲傷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益證甲女證詞,確屬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共2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依證人B女所述,被告行為時,甲女在上開住處房內午睡,被告誤以為甲女已入睡,可證被告主觀上係乘甲女入睡不知、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舉,是縱客觀上甲女尚未入睡,仍應從被告主觀犯意之乘機性交論處。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係乘甲女睡覺之際不知、不能抵抗而為性交行為,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後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女實施性侵害,其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之乘機猥褻行為,繼而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其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2罪分別評價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甲女係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業已成年,其故意對少年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意,於111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於甲女至外婆C女上開住處房內午睡,而床上之C女已熟睡,即躺於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及將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甲女雖欲將李○○推開,然因李○○施力而不敢抵抗,李○○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女偵查時之證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甲女於111年2月4日間某時強制性交犯行,辯稱:「2月那天我睡醒時,我以為是我老婆(C女)要抱她(甲女),她有驚嚇到,她就爬起來,我跟著爬起來,我看我老婆在旁邊睡覺,她去上廁所回來也沒有跟我說甚麼,我想說應該沒有甚麼事,又回去睡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111年2月也是在外婆家,當時下午,也是在外婆房間,阿公也是對我摸胸及摸下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

阿公也用手指插入陰道來回摩擦,我有推他,但他有用力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

於原審證稱:111年2月4號我有去外婆家的房間內午睡。

(當天只有你自己在裡面睡午覺嗎?)有點忘記了。

當天好像沒有活動。

我記得當天家裡沒有其他人在。

除了我跟被告外,好像還有外婆。

發現被告有來到房間就是感覺身體有被摸到。

被摸到重要部位,好像是下體、胸部,我先感覺到下體被摸,怎麼摸有點忘記了,胸部、下體我記得是分開被摸的。

順序有點忘記。

我記得被告好像沒有用任何方式插入我的陰道內。

(當天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來回摩擦嗎?)有點忘記了。

(有無推被告要把被告推開?)有點不記得。

(提示偵查時筆錄是實在的嗎?)實在。

(當庭繪製睡在床上的位子)我比較靠近牆壁,被告在比較外側。

(你在睡覺時,你感覺到胸部、陰部有被摸到,然後你就醒了,是否如此?)是。

(依你先前於偵訊時所述,你稱後來被告手指有插入你的陰道,是否如此?)是。

當時身體有不舒服,就覺得很奇怪;

…當天進房間時,我記得被告沒有在那裏睡覺。

我記得外婆有進房,何時進去我不知道。

我記得是被告對我那些行為之前有進房。

不記得外婆當時是否有在房間;

被告在對我做那些行為時,我記得外婆也在床上。

外婆是睡著的。

我記得我進去睡時,外婆已經進去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22、140至143頁)。

二、比對前揭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是否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時間,及當日是否有其他活動而到上開屋內房間睡覺,或其外婆是否同時在屋內睡覺等節,於檢察官詰問時均先稱忘記了,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在偵查中之回答後,證人甲女始回答稱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女所指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自無法僅以證人甲女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證人A女證述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節,均係在群組中有其他人告知(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並非親眼見聞,為傳聞證據,不足據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前揭證據,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而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即111年7月10日13時許、同日19時許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見甲女在上開屋內睡覺時,趁機對其性交,就111年2月4日部分,則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之真實性,而應為無罪諭知。

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為無理由,上訴否認被訴111年2月4日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貳、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外婆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於尚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利用其睡覺之,對其為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已危害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甲女因本案承受之身心壓力、心理創傷,被告犯罪後坦承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否認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及迄未與甲女及其母A女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目前仍與C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10日2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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