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30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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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義甯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僅針對刑度上訴,事實的部分不爭執,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E000-A11109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實際年齡,且因年幼而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與A女性交行為,所為足對A女之人格、身體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誠屬非是,又其犯後於原審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考其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然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年身智之正常發展,則本案被告行為時明知A女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因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A母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已履行給付共計新台幣30萬元,告訴人2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如被告符合緩刑的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67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青壯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搬運水果之工作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

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調解成立,惟其與告訴人A母之調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爰依法宣告其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附條件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告訴人A女15萬元(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母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1.民國113年1月5日以前給付15萬元。
2.於113年2月5日以前給付1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上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A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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