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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04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即代號AD000-A11004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0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她的住處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的陳述,且未有何不合理之處。
A女的友人曾○A證述:A女於103年間打電話給我,她講話的口氣與平常不太一樣,有點支支吾吾,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情,A女先說她表哥有去她房間過夜,對她毛手毛腳,還有直接伸手侵入她的下體、陰道,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蠻低落的,有一點哭泣的感覺;
A女在案發前是雙性戀,跟男生、女生都有交往過,她大部分的交往對象都會帶給我看,後來她交往的對象都只有女生,沒有男生,也沒有聽到她說喜歡男生的事情等語。
曾○A對於A女轉述案發過程的情緒反應及A女交往對象性向轉變等證述,是出於親身經歷予以證述,非屬單純轉述A女陳述的傳聞證言,應屬適格的補強證據。
何況被告與A女於108年12月9日的通話錄音、被告事後有匯款予A女作為賠償的對話紀錄、匯款相關單據及杏語心靈診所111年5月19日函所附會談資料,均得作為補強證據。
原審以A女情緒壓力來源多重,此種負面情緒反應,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而認尚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的直接事實,尚嫌速斷;
且忽略前述證據間相互具補充及關連性,割裂適用及單獨評價,認均無從證明被告犯行,並認本件除A女指述外無補強證據,顯有適用法則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3年前警察找我去做筆錄,迄今我一直都很焦慮,我真的沒有去性侵一個之前說很喜歡我的表妹。
A女在我婚後9天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跟我說的事情讓我很震驚,我認為我們之間親吻、撫摸就是亂倫、就是犯罪。
後來她去警局告我的時候,她選在我父親剛過世的時候。
在前一年她跟我要錢的時候,我也是每天上班、每天往返醫院照顧父親,這些事情A女都知道。
當初在電話中我真的很愧疚,但是到審判時我才知道,A女在打電話給我之前就已經準備好錄音的設備,隔年我買房、買車,A女才來找我去酒吧,她說她心理影響很大,已經去看醫生。
我是到律師去閱卷後,我才知道A女看醫師的時間點根本是在我們通話之後。
我不知道要怎麼證明我沒有做這些事情,A女威脅我如果不想讓身邊的人知道,就要匯錢給她,我真的怕,檢察官說我有匯錢就是我有做,但是當時我覺得如果錢可以解決,加上對A女有點愧疚,才匯給她。
A女說在整個家族裡面僅有我支持她是同性戀,她媽媽對於她的行為也很困擾,常常跟親戚們講這些事。
我真的不知道A女口中的「那件事情」,在整個過程中她一直模糊的用「那件事情」帶過所有東西,也沒有特定說就是我性侵她、違反她的意願。
我是在律師跟我說之後,才發現A女和我的對話沒有「我違反A女意願」這件事,而且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表兄妹間親吻並沒有犯罪,請判決我無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關於被告手指是否有侵入A女下體一事,除A女套話錄音以外,沒有任何有關被告手指插入的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手指確有插入A女陰道的客觀事證。
姑不論曾○A證詞憑信性為何,曾○A於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是摸胸部停止抑或侵入下體始停止部分,亦與偵查中所述不一致,對於被告在何種狀況下停止動作,更表示:沒有辦法講得太仔細等語 ,則曾○B此部分證述,即屬聽聞A女的片面累積證據,不可採信。
而對於原審勘驗錄音關於手指是否插入部分,於被告論及時確實出現了滑鼠敲擊聲而遭消音,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坦承她是使用「電腦直接收音,手機放在電腦旁邊,用LINE打給被告,手機開擴音」,因此極有可能是A女將手機從擴音切到聽筒,再切回擴音的方式,來過濾被告所述的內容,無從據此不完全的錄音,作為被告手指有無插入的證明。
又被告對於A女所言「那件事」、安慰A女及提供金錢的認知,一方面被告誤認兄妹有親密行為一事即亂倫,在法律上有一定的責任,且相當難以啟齒,不願讓家人知情,一方面又因為被告一直以來都很喜歡A女,很照顧A女,且在A女錄音當時才辦完婚禮僅僅9日,被告亦擔心與A女間曾有的親密關係,恐改變另一半對自己的看法,而影響到婚姻。
因此,A女錄音中提到「那件事」的對話,不足以作為被告有違反A女性意願的補強證據。
何況由被告與A女在案發後的互動,可知A女在105年、106年、108年都有主動與被告相約碰面及諸多輕鬆互動的LINE對話紀錄,從未提及被告對於她所為本案行為,亦與遭受性侵之被害人事後的反應相悖。
是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維持原審無罪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
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
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
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與A女為表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的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A女於103年7月間某日晚間,在A女當時位於新北市○○區的租屋處(實際地址詳卷,以下簡稱○○租屋處)內共同觀賞世界盃足球賽後,A女在床上睡著,被告則睡在屋內地板上。
翌日清晨A女醒來後見狀,便邀被告至床上躺臥,嗣被告有親吻A女及撫摸A女的胸部。
㈡A女於案發後,曾以電話向密友曾○A提及前述被告對她為親密行為之事。
㈢被告於案發後至A女提告前,與A女共見面4次,第一次是因A女發生車禍,經A女的母親連繫被告至警局協助處理,第二次則是A女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小折腳踏車,第三次是A女於108年11月間參加被告婚禮,第四次則是兩人於109年8月19日相約至酒吧喝酒。
㈣被告與A女於108年12月9日的通話錄音中,雙方曾有如下的對話內容:檔案時間 錄音內容 00:11:10 被告:(模糊)…沒有…真的發生關係。
00:11:14 A女:什麼叫沒有真的發生關係? 00:11:17 被告:我們沒有真的做什麼吧,我們只有…我要先確認一下,我們的印象應該是一樣的。
00:11:27 A女:沒…呵呵,什麼叫沒有真的發生關係?你都已經插進去了,難道這樣還不算嗎? 00:11:31 被告:蛤?我沒有插進去喔。
00:11:33 A女:你的手有。
00:11:36 被告:手。
00:11:38 A女:這樣還不算嗎? 00:11:40 被告:好,那就…(模糊)。
㈤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A女,另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予A女。
㈥被告與A女案發後互動情形如下所示:編號 日期 地點 事件 相關事證 1 103.07 A女的套房 被告與A女在套房床上有親吻及撫摸胸部的行為。
A女證詞及被告供稱 2 105年間某日 信義分局 A女發生車禍,被告陪同至警局做筆錄。
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2 ) 3 105.11.30 LINE A女得知被告抽獎抽中折疊腳踏車,主動向被告提及欲以1,500元購買該腳踏車。
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3 ) 4 105.12.1 民生社區 A女與被告面交腳踏車。
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3 ) 5 106 年-108年間 LINE A女與被告多次分享生活近況、談論酒吧資訊等事。
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4 ) 6 108.11.30 被告婚禮場合 被告結婚,A女參加被告婚禮,當天A女與被告、被告之妻丘○○有互動。
照片(被上證5) 7 108.12.9 LINE A女向被告表示精神痛苦看心理醫生,向被告索討35萬元款項。
A女提呈的電話錄音 8 109.07.27 LINE A女主動提議與被告一起去春花酒吧。
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6 ) 9 109.08.19 春花酒吧 二人前往春花酒吧,坐吧台座位,A女回家傳訊息予被告:「直接睡死,哈哈哈」。
照片(被上證7)、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6 ) 10 109.08.20-109.09.14 LINE 兩人持續在LINE上討論酒吧。
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6 ) 11 109.09.15 LINE A女寄信予被告,稱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生活優渥,索討65萬元款項。
A女寄予被告的信件 12 109年–111.50.19 杏語心靈診所 A女向被告索討款項後,始前往杏語心靈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A女前往杏語心靈診所會談紀錄。
㈦以上事情,已經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上所示的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租屋處,於親吻A女及撫摸A女胸部時,另有違反A女的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的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雖然可採為科刑的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的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亦即,被害人的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的基礎。
而所謂的「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又證人陳述的證言內容,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
如依其陳述內容,是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的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的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的影響者,由於該證人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的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的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的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的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的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的補強證據。
由此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的陳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憑據,而需有補強證據;
如以被害人的親友或甲○人員聽聞或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的行為舉止作為補強證據,其補強證據適格與否尚須依其證詞內容態樣而加以區分。
㈡由前述參、二、㈠與㈥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與A女於103年7月間某日晚間,在A女當時位於○○租屋處內共同觀賞世界盃足球賽後,A女在床上睡著,被告則睡在屋內地板上,翌日清晨A女醒來後見狀,便邀被告至床上躺臥,嗣被告有親吻A女及撫摸A女的胸部,其後A女在105至108年間有主動與被告相約碰面,並且在LINE上有諸多輕鬆互動的對話紀錄。
而被告前妻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是剛好案發那一年的世足賽,那這一次妳跟A女碰面的時候聊了些什麼?)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見面的時候他有說這是他表妹,他有跟她介紹我是他女朋友,但是這主觀的感覺,但我覺得他跟這個表妹好像,這表妹有點不像親戚的關係。
(問:妳指的不像親戚的關係是指?)過份親密。
(問:為何妳會這麼認為?)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那就是女朋友的直覺,就是我覺得這個女生對我的男朋友的舉止超出了我認知的親戚之間該有的親密感」、「(問:妳是否曾經聽過A女在105年間發生車禍,被告有到警察局陪同A女製作筆錄這件事?)知道」、「(問:妳有無問被告說你不是念法律系的,為什麼是你陪你表妹去警察局處理?)我沒有問是法律,我是說為什麼一定要你去。
(問:為何妳會這麼問被告?)因為我不喜歡A女一直找被告。
(問:他們是表哥跟表妹關係,為何妳不喜歡A女一直找被告?)因為我覺得太親密了,超出我認知的親戚之間,我不知道別人,但是我自己跟表哥是沒有這麼親密」、「(問: 所以大部分都是A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A女?)我聽到的大部分是A女打給被告,因為被告不會在我面前主動打電話給A女,因為被告知道我會不開心,所以私底下有沒有打電話給A女這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91-194頁)。
又依A女提出她與被告之間的錄音檔案,顯見A女曾對被告表示:「我其實是很喜歡你這個表哥」等語,被告亦回應表示:「我是一直都蠻喜歡你這小妹…」等語,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0頁)。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勘驗筆錄及相關事證,可知被告與A女雖為表兄妹關係,但2人之間互有好感、互動親密,甚至引起案發時被告女友丘○○的吃醋,不希望被告前去警局陪同發生車禍的A女、不喜歡被告與A女之間聯繫與通話,加上事發當時A女是主動邀約被告至她的單人床上躺臥,則縱使事發時被告確實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則被告所辯並無違反A女的意願,是否全屬子虛,尚有疑義。
㈢○○租屋處為約僅4坪的小套房,同樓層另有其他3間小套房等情,這有該房間格局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84頁)。
該小套房空間狹窄,與其他套房僅有輕型隔間而且密接,加上當時正值清晨之際,按理同租屋處的室友均會在各自的小套房內,如被告有違反A女的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只要A女呼叫,極容易驚動其他同租屋處的室友。
由此可知,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的手開始觸碰我上半身並伸進去我的內衣裡觸碰我的胸部,我開始反抗,也明確表示不要,但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觸碰並用手指插入,我當下大聲說不要,被告就停止動作,我把他用力推開並請他離開等語(偵卷第12、13頁);
於偵訊時證稱:早上我醒來時看到表哥睡在地板上,就問他要不要上來躺,被告上來後就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又將手伸進我的上衣摸胸部,當時我有反抗,他的手指就伸進去我的私密處,後來我有哭,請他要停止,他才停等語(偵卷第18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還是繼續睡,被告躺上來之後就先靠過來親了我,我已經口頭上跟他說不要,他的動作沒有停,就把手指伸進去我的下體,進入我的陰道,後來我就哭了,我就比較大聲的跟他說,就是制止他,然後他的動作就停了等語(原審卷第127-130頁),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又曾○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A女於103年間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上床後先摸她的身體,後來還有用手指伸進去下體,她說她有反抗,但表哥還是沒有停止的意思等語(偵卷第245-246頁,原審卷第167-169、172-174頁);
但曾○A此部分證詞核屬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的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的補強證據。
㈣曾○A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A女講述本案時邊講邊哭,講得斷斷續續的,A女在案發前是雙性戀,跟男生、女生都有交往過,後來她交往的對象都只有女生,沒有男生,也沒有聽到她說喜歡男生等語(偵卷第246頁,原審卷第169-171頁);
而且A女事後確實曾前往杏語心靈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亦已如前述參、二、㈥不爭執事項所示。
然而,現代社會人際往來複雜,生活中又面臨種種壓力,人的情緒壓力來源多重,曾○A證述A女在電話中之此種負面情緒反應的輔助事實,並不是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雖可增強A女指訴內容的憑信性,卻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的直接事實。
又依杏語心靈診所111年5月19日函文檢附會談資料5份及摘要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59-71頁),可知A女最早是於109年9月18日始前往該診所進行心理諮商,其後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17日、111年5月8日亦間續前往,在晤談過程中A女雖有提及曾遭遇性侵一事,但主要是以她當時的伴侶關係、家庭關係為主要會談內容,直至第5次即111年5月8日會談時始提及與性侵相關之事。
雖然如此,這些對談內容屬A女陳述的累積證據,且A女於108年12月9日透過電話向被告要求賠償之前,未曾因此事就診或進行心理諮商,而是在109年9月15日傳送信件向被告第二次要求賠償後,始開始進行心理諮商,且於諮商過程中具體提及性侵事件對她的心理造成影響時,亦已在她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之後,則由A女前述心理諮商的經過及內容來看,均無從認定A女於103年間案發後,確實因此產生如她所述的心靈創傷,即無從補強A女證述內容為可採信。
㈤由前述參、二、㈣不爭執事項所示,在被告與A女於108年12月9日的通話錄音中,在A女提及:「你的手有」、「這樣還不算嗎?」時,被告雖回應表示:「好,那就…」等語,但該對話內容模糊,且有斷音的情況,能否據以認定被告當時已坦承有違反A女的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的情事,尚有疑義。
又依照前述參、二、㈤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在A女的要求下,雖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5萬元、5萬元予A女;
但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離婚的原因跟被告或A女這段關係有關係嗎?)關係不大,因為我對於被告跟女生之間,就是他不太拒絕,他就是屬於比較會別人要求,不懂得拒絕這件事情,讓我不是很開心,而且我很介意,所以可能除了跟A女之外,他對不管是同性或異性給予的幫助超出我可以理解的範圍。
(問:給予的幫助妳指的是?)就是即使是同性可能跟他借款,就我所知他有個學弟跟他借款已經借了5年了,他都不去追討,對我來講我覺得不管在價值觀或者是男女界線感這個部分,我不太能接受他這樣子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7頁);
被告與A女的舅舅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的個性是怎麼樣的一個人?他是一個會強迫人的人嗎?)不是,我就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因為我是一個抽菸、喝酒的人,長年下來我稍微有一點酒癮,我喜歡唱歌,找不到人喝酒或者跟我一起去唱歌,我就找被告,我每次找他他都出來…疫情之後就禁止又再開放,我們又找他去喝酒,他一直嗅鼻子,我就很害怕,我說你是不是確診了,他那時候才跟我講他一直都有鼻子天生的過敏性的體質,他聞不得菸味,可是在這之前我約他去唱歌喝酒他從來都沒有,因為我抽菸,我就在包廂抽,他鼻子都在嗅,我從來都不知道,一直到因為疫情我才知道。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要說被告是一個很壓抑的人嗎?)他會為了別人的需要去委屈自己。
(問:你說因為你抽菸他鼻子有問題、不舒服,但是他沒有跟你反映,你是要表達這個意思?)對」等語(原審卷第188-189頁)。
綜上,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與A女的通話錄音,並不足以證明他曾坦承於事發當日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的情事;
而由丘○○、蔣○○的證詞,可知被告是一個很壓抑、會為了別人的需要而去委屈自己的人,則被告辯稱:當時我認為跟A女親吻、撫摸就是亂倫、就是犯罪,我不想讓丘○○知道此事,加上對A女有點愧疚,才匯錢給A女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是以,自不能因被告與A女之間的通話錄音及被告有匯款給A女等事實,據以補強被告有違反A女的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的犯行。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於前述時地雖有親吻A女及撫摸A女胸部,但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就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一事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參、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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