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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14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家榮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張家榮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23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E000-A111418(下稱A女)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對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雖原與A女素不相識,但經由與A女哥哥討論社會福利照護事宜,已知悉A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為輔助宣告,卻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仍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04、229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
又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即於正文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有病歷資料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自110年8月間起,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復有該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7至187頁),雖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罹病症之嚴重程度,已致其辨識能力(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者,竟仍不顧A女明確拒絕,猶以強暴方法強行撫摸A女背部、胸部及下體,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雖未造成A女肢體之重大傷害,仍屬對於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之嚴重戕害,惡性非微,然審酌被告於上訴後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獲取A女諒解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即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有失眠之情況,有病歷資料可徵,兼衡酌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朋友同住,已婚而分居中,2個小孩現與妻子同住,先前曾從事倉儲、大樓物業之工作,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本院業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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