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33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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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啓軒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宋啓軒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宋啓軒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68、9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宋啓軒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代號SPP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進而交往。

宋啓軒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11年7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國小(地址詳卷)圍牆外,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於111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A女之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3.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在A女之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4.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A女之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四罪)。

其就犯罪事實㈠2、3、4犯行,分別對A女為3次、3次及2次性交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本案多次與未滿14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固值非議,惟被告當時與A女為交往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兩情相悦、男女情愛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並非隨機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

且行為過程中,亦未對A女施以任何肢體暴力或造成A女受傷,所為與一般以暴力方式實行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尚屬有別,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原審卷第42至43、106,本院卷第69、101至102頁),上訴後復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A女母親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為賠償新臺幣20萬元,被告已經履行,我們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四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上開事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明知A女當時年紀尚輕,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性觀念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A女為數次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徵得A女及母親之原諒,犯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家中有父母,有打工做地板鋪設工程,日薪1,300元,會拿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因A女正在交往,互生情愫,一時衝動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經其等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03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現就讀大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本件又係與A女交往期間,因一時情慾而為合意性交行為,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㈣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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