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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⒈於民國110年9月涉嫌強制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審理,⒉於111年6月涉嫌於公廁內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不特定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2年4月7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2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
又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另先後因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分別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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