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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0號、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堅鐸(下稱聲請人)絕無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聲請人在沒有DNA的證據下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要求被害人A女提出DNA,聲請人也已提出驗傷單及不在場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時在家裡養羊,有1位牧師都幫聲請人送餐,可以請他證明聲請人不在場,另外被害人A女的老師可以證明被害人A女有上網援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時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被害人A女就讀國中時,與A女性交之事實)、證人即A女、A女之母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0000-000000A(係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輔導A女之社工曾○○(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之測謊報告 (記載聲請人否認與A女做愛,呈不實反應)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倘A女非親自見聞,豈能就聲請人性器官確有入珠之私密情事,能為真實之指訴,A女之證詞如何確與事實相符。
至B女雖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心理鑑衡及心理治療評估,認其總智商65,屬於輕度精神障礙等情,惟勾稽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能明確主張聲請人之答辯不實等情,得認B女之事理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偏低之情事,其證述應可採信依憑,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上訴後,在沒有DNA的證據下,聲請人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要求被害人A女提出DNA云云,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記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
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
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第48反面至50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14頁反面)。
而聲請人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A女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最後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5年7月22日,A女報案時間為同年8月15日,距案發時間分別已達約3年、3星期有餘,參以A 女當時年幼,不知如何處理,復未立即告知其家人且無就醫亦未驗傷,A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亦無悖於常理。
聲請人辯稱:A女提不出遭侵害受傷證據,亦無法提出伊對A女性行為之DNA檢驗報告,是對伊誣告云云,自屬無據」,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㈣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明,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
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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