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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霖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A女於案發翌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驗傷採證,該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除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其外陰部或陰道口周圍處並無任何紅腫,或有其他疑似外力,或身體不詳部位侵入所造成之傷勢;
且A女外陰部至陰道深處「間」,亦未採集檢驗出有任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霖(下稱聲請人)所遺留皮屑或外來生物檢體等微物跡證,則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已客觀存在,且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有利聲請人之具體事證為進一步詳查,徒以上述A女陰道深處、外陰部兩處留存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未深入調查探究何以兩處「中間」竟未發現任何與聲請人有關之「微物跡證」,即逕以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論,認定聲請人係以「身體不詳部位」對A女為「侵入」之強制性交行為,不無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明顯瑕疵。
又本案採證送請鑑定之證物,包括A女外衣、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臀部棉棒、臉、脖子棉棒、胸部棉棒、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枕頭套、床單及睡衣、內褲等19項,以及聲請人唾液等共20項,惟鑑定人僅就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為鑑定,未對A女經採證之其他證物一併鑑定,顯置聲請人有利且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視。
相關證物已完成採證程序並均送請鑑定單位,A女採證項目數量並非多到無法全部為鑑定,僅選擇其中2項,捨其他17項不為逐一鑑定,顯無法排除鑑定結果是否正確性之疑慮。
倘將未經鑑定而現仍存在之17項證物逐一為鑑定,並經嚴格證明法則之檢視,相信鑑定之結果勢必足以影響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心證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對A女構成加重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及行為態樣,係以先下藥,再給藥之不法行為方式犯強制性交罪。
惟上述經過無非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對A女為上述不法犯行。
雖A女尿液檢體中驗出含有安眠藥物Zolpidem之成份,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在A女所喝的餛飩湯內下藥所致,又聲請人因A女身體不適所給予之藥物,從雙方往來LINE的對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係拿含有Zolpidem成份之藥物給A女服用。
故並無法僅以A女尿液檢體中驗出有Zolpidem之藥物成份,即據此逕認定聲請人有以藥劑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
況本案在對A女為採檢時,除有對A女採集之尿液為檢驗,並有對A女抽取2管血液,顯見抽取A女血液的目的,就是為了了解A女血液中是否同樣遺(殘)留有毒物,又遺留何種成分毒物、成分之濃度為何等。
A女血液採檢既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故理應存在有該採檢的血液檢驗報告為是,該血液採檢及採檢的檢驗報告,攸關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
故倘A女血液採檢的檢驗報告經向當時採檢醫療院所發函要求提出,顯然足以動搖並改變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心證之判定。
㈢A女雖於案發後,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及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等情,惟因並未調查A女歷年就醫紀錄及用藥史,而該未經調查之事證,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並非不能或無法調查,故不能排除A女上述症狀,非因其他因素所致。
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A女上述情緒反應,與A女所指訴其本件遭聲請人妨害性自主間之因果關係,則參核卷內相關事證,尚難執為聲請人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補強A女本案證述之真實性。
另B女、C女之證述雖均係陳述聽聞A女陳稱疑遭聲請人侵犯云云,然關於A女如何遭聲請人違反意願而妨害性自主一節,均非渠等親身經歷或體驗之事實,而係轉述A女單方所述,B女、C女等人重複A女被害陳述內容之累積性證言,並非獨立於A女指訴之補強性證據,由於B女、C女均屬傳聞證人,故尚無從採為擔保A女所為不利聲請人指證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㈣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自始聲請測謊,然原確定判決均迴避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此證據之調查並非不能或無法調查,倘原確定判決同意接受聲請人測謊鑑定,相信鑑定結果,勢必足以影響並撼動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心證之認事用法。
㈤核上所陳,揆諸上揭所引法條、實務見解,足明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諸多業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並未詳加調查,且倘已存在而未經調查之事證能加以詳為調查,相信勢必足以影響並動搖系爭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改判,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請調卷審核,並惠准開始再審裁定之所請,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A女、B母(A女之母)、C女(A女之朋友)、鑑定證人陳○育之證述,以及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月4日桃醫醫字第109191748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總內字第111000202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4月13日桃警婦偵字第1091502638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88005273號鑑定書、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一㈠主張本案採證送請鑑定之證物共20項,鑑定人僅就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為鑑定,未對A女經採證之其他證物一併鑑定,顯無視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等語。
經查,鑑定證人陳○育於審理時已證述:案件檢驗之作業流程係由內而外,針對最重要的部分先做檢測,倘外陰道深部、外陰部沒有型別時,才會往外為檢測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卷2第292至296頁),而本案業於A女陰道深處檢出與聲請人相符之完整DNA型別,縱依聲請意旨將其餘證物全數鑑定後未能檢出聲請人之DNA型別,亦難認聲請人即可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故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一㈡主張A女之血液採檢及採檢之檢驗報告,攸關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倘當時有對A女血液採檢進行檢驗,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經查,A女尿液檢驗出鎮定安眠藥Zolpidem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為據,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毒物鑑驗程序初步以鑑驗尿液為原則,若無特殊鑑定需求,只提供尿液初步定性鑑驗報告,而A女之血液檢體,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另提供血液及尿液的定量濃度值做參考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0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122號函可參(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1第153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因於A女尿液鑑驗出Zolpidem,未再對血液鑑驗,A女之血液檢體於審理函詢時即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A女之血液鑑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無從進行鑑定,自難認屬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一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A女歷年就醫紀錄及用藥史,惟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從認定有何足認聲請人可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故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一㈣主張倘原確定判決同意接受聲請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勢必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心證等語。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已敘明:本件已有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為本件犯罪事實,實施測謊鑑定無助於事實認定,而無實施之必要等語,詳述無實施測謊必要之原因,且測謊係透過儀器,紀錄受測者受測時如說謊,因緊張、不安等所產生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用藥、人格特質、刻意自我壓抑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等,因此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反之,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之結論。
換言之,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
而本件聲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A女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則聲請人於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不論結果如何,依前開說明意旨,縱單獨就聲請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人未說謊之結果,然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㈥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如B女、C女屬傳聞證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㈦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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