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附民上,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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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
送達代收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業已聲請「如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原法院未依前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顯有疏漏。

爰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雖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點即載明:「如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見原審侵附民卷第3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竟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上訴,核有理由。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490條規定,第369條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

四、查本件刑事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觀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本院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自無從為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參酌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以保障雙方訴訟程序權,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由原承辦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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