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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慶壓鑄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1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係合慶壓鑄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號,下稱合慶公司)負責人,其營業項目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新北市○○區○○○0○00號設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業務,於民國108年3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違規屬實,於108年6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之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合慶公司特助吳佳郁於108年6月14日簽收轉知吳俊宏。
詎吳俊宏明知合慶公司業經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且合慶公司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在系爭廠房繼續操作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業務,而違反停工命令。
嗣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先後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及同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在系爭廠房行政稽查,另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兼合慶公司代表人吳俊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81、125至1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辯稱:合慶公司系爭廠房係未辦理工廠登記之農地工廠,因土地管制(限於「工廠用地」)無從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工廠管理輔導法於108年7月4日修正,就農地工廠轉型合法工廠制定相關措施,被告已依規定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然須俟取得「核准改善計畫書」之公文後,始能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故現階段並無法律上作為之期待可能性,且主管機關對此過渡期間亦無使納管工廠得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配套措施,乃主管機關之不作為所生規範漏洞,不應歸責已申請納管之被告,被告顯然欠缺罪責要件,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被告日後取得「核准改善計畫書」或完成工廠登記,即可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形同法令修正及行政程序補正之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否則無異架空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立法意旨。
況且,被告從事之業務並未造成空氣污染,本件停工命令處罰基礎乃土地使用從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行政管制流程,應由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或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管轄為是,新北市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自有行政管轄爭議之立法漏洞存在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俊宏係合慶公司負責人,合慶公司營業項目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新北市○○區○○○0○00號設置系爭廠房,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業務,於108年3月5日經新北市保護局稽查違規屬實,於108年6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之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合慶公司特助吳佳郁於108年6月14日簽收轉知被告,惟被告明知合慶公司業經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且合慶公司迄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在系爭廠房繼續操作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業務,而違反停工命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3至21、281、315至317頁、原審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0至302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吳佳郁(偵卷㈠第91至96頁)、陳秋金(偵卷㈠第173至17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科員張純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77至37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日稽查紀錄暨採證照驗(偵卷㈠第35至4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㈠第4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生產報表(偵卷㈠第49至58、209至21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383至38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8日稽查紀錄暨採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16日函暨工廠全部資料(原審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新北市環保局108年6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裁處書所為停工命令,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旨在規範公私場所具有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之固定污染源,應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得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1120011866號函即明(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此乃現代給付國家為提供國民優質生活環境及風險管制所採行之事前預防污染措施,只要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即屬違法,不以造成空氣污染之結果為必要。
⒉合慶公司營業項目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8年6月13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命其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該裁處書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偵卷㈠第45至58頁)。
新北市環保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對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行為,依同法第63條後段裁罰,乃主管事務權限範圍,於法有據。
且不論受裁處對象是否為合法登記工廠、是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得申請納管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甚或是否造成空氣污染之實害,均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裁罰對象、要件,實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無關。
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從事業務並未造成空氣污染,本件停工命令處罰基礎僅是土地使用從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行政管制流程,應由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轄,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存有行政管轄爭議之立法漏洞,進而不得對被告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工廠管理輔導法108年7月24日之修正,不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罪名之成立及違法性、罪責之認定:⒈108年7月24日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章之1「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專章,其立法政策在使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如屬低污染且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得申請納管之情形者,可依同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檢具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並應於109年3月20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4項規定,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即得依該條第5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所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限制,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亦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國土計畫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4項所定改善期間,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所定罰則及以上法律規定。
是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上開專章,係在解決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轉型,及轉型期間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及相關建築法規之問題,非謂未登記工廠一經申請納管,於接受輔導辦理轉型期間,即不受環保法規或其他法律規範、行政規則拘束,而得不遵守其他行政機關所為命令或處分,此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2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496164號函所揭:合慶公司二廠目前已通過納管,並於工廠改善計畫審查階段,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至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之期間,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國土計畫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尚未包括環保相關法令,故業者仍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審卷第117、118頁),即同此旨。
⒉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為之。
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上開專章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20646號函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相關配套措施手冊規定:「未曾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既有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申請納管後,所提工廠改善計畫應包括環境改善措施,屬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時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可以『核准改善計畫書之公文』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
即針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且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工廠,明定之配套措施,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112001166號函暨附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53至290頁)。
準此,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裁處命令停工,即使工廠管理輔導法於108年7月24日修正,使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獲得輔導轉型之機會,合慶公司據此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4項規定取得核准改善計畫書之公文,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前,其應遵守新北市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所為停工命命之不作為義務當然存在。
⒊申言之,工廠管理輔導法108年7月24日修正,旨在使未登記工廠轉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對於新北市環保局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所為停工命命,不生任何影響。
遑論被告自承合慶公司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因合慶公司並無工廠登記之故(原審卷第58頁),且合慶公司擅自在系爭廠房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前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規定於108年2月12日命令停工,有該局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5月8日新北經工字第1080829710號函可佐(偵卷㈠第351至353頁),則被告未能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乃因未辦妥工廠登記擅自設廠之違法行為在先,工廠管理輔導法108年7月24日修正後,雖使合慶公司得在完成納管、工廠改善等相關程序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非謂即可不遵守其他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為停工命令,否則即以本案為例,其有工廠登記之合法業者經環保機關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命令停工而違反停工命令,因其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具有期待可能性,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科以刑責,而未有工廠登記之不法業者,反而因未辦妥工廠登記擅自設廠之違法行為,導致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科以刑責,絕非事理之平。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合慶公司尚未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或核准改善計畫書之公文,致無從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主張本件違反停工命令係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及可非難之罪責云云,顯屬邏輯上之謬誤。
且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後,果被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或核准改善計畫書之公文,進而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屬停工後重行復工之要件,與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全然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亦有誤會。
至於被告所辯為維持員工生計不便停工云云,僅屬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之成立顯然無關。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吳俊宏為合慶公司負責人,明知合慶公司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業務,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自108年6月14日起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仍不遵停工命令,繼續在系爭廠房操作從事鑄造業務,是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合慶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吳俊宏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吳俊宏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1年4月8日經查獲時止不遵停工命令行為,因其犯罪性質,係出於在密接時地經營業務而生犯行,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吳俊宏為合慶公司負責人,未辦妥工廠登記設廠在先,復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經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仍無視停工命令,繼續操作將近3年,其雖有維持員工家計之顧慮,然於警詢中亦坦承:系爭廠房坐落農地,無法申請操作許可證,因資金不足,無法搬遷等語(偵卷㈠第18頁),顯然兼有成本、營利考量,再觀卷附現場照片、生產報表等,被告吳俊宏經營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業務,規模非微,經環保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一再查緝,仍拒不停工,依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並非重罪,難認有何對被告吳俊宏或合慶公司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吳俊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合慶公司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罰金,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宏為合慶公司負責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卻不遵停工命令而長期違反禁令續為操作,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政府公權力威信之傷害甚鉅,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尚無自然環境介質受其本案違規行為影響,有新北市環保局112年4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15011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承認違法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俊宏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合慶公司最近3年平均營業額約2500萬元之營收狀況(原審卷第103、104頁),量處被告吳俊宏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合慶公司處罰金50萬元。
併就扣案物品(偵卷㈠第49頁)說明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俊宏、合慶公司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惟被告吳俊宏、合慶公司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且依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行為並未造成空氣污染之實害,兼衡合慶公司營收金額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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