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易,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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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詩婷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楊詩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告只是依不詳之「何經理」指示至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拿取華南銀行提款卡,然後將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後,得到報酬2,000元。

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公布之「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手續匯整表」,可知本國銀行開辦個人信用貸款之開辦手續費,多在數千至九千元不等,而依被告所認知,所受領之報酬2,000元倘若真係屬於開辦貸款費用之一部分,對比本國之金融機構收取之開辦費用,實無顯著更高之情事。

原判決對此評價認為此等工作之勞務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多屬不合法之工作,實過於主觀率斷,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因協助辦理貸款所獲得之報酬,有何顯然不合於市場行情之情事,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於接受工作、受領報酬之際,已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楊詩婷與共犯「何經理」基於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華南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寄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論述稽詳,且就被告否認與「何經理」間有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如何不予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為指駁說明,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所收取報酬2,000元與其之勞務付出,並無顯不相當,其主觀上並不認為此係不合法之工作,亦無共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案中依「何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並非偶一為之,且「何經理」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即一再依「何經理」之指示,參與「何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部分工作,所涉犯之多起共同詐欺、共同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因逾期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現上訴本院尚未確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依客觀情狀顯示,不詳人士「何經理」顯然不可能是合法放貸業者,更無須向欲借款之人收取銀行提款卡之必要甚明,被告猶依「何經理」之指示行事,並輕易獲取報酬,對自己所參與情節,實有可能是他人所為詐欺犯罪之一部分,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或無預見可能。

原審判決綜合全案卷證,據此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不確定故意,自不可採。

四、綜上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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