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易,5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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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帶同家人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海灘遊玩,於基隆市湖海路2段200號路邊,因競爭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告訴人賴炫榮(下稱告訴人)及其子賴信宇爭執(告訴人、賴信宇二人涉嫌毀損陳車之毀損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竟基於駕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陳車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右膝疼痛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另涉嫌以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賴信宇2人、駕車擦撞告訴人致傷後逃逸、及其後於大武崙派出所恐嚇告訴人、賴信宇2人部分,均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賴信宇之證述、驗得告訴人受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該影像擷取畫面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雖與告訴人及賴信宇間因停車發生糾紛,然其所駕陳車並未擦撞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知如何而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陳車,在基隆市湖海路2段200號路邊,因競爭停車位與告訴人、賴信宇父子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賴信宇分持石頭及甩棍敲打陳車(告訴人、賴信宇2人涉嫌毀損陳車之毀損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被告駕駛陳車離去,然因前方無對外聯絡道路而折返經過原爭執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72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賴信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原易卷第63、73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決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雖指證於上開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爭執時,遭被告駕駛陳車撞到受傷等語,然以,關於如何遭被告擦撞之過程,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指稱:在VDO-3280影片中第43秒,被告有開車向我衝撞等語,並當庭提出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30頁);

嗣112年9月8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一開始站在停車格佔位,被告一直倒退要過來,當時被告有撞到伊,之後伊離開停車格走到馬路上,被告又調頭,過來要撞伊,這次沒撞到,差一點撞到,伊嚇到,伊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在停車格那時候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62至64頁)。

而經原審勘驗VDO-3280影片,其中第43秒係被告駕駛陳車在道路上,跨越車道線,並向左偏向告訴人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原易卷第61頁)。

由上可知,關於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先指稱其「在道路上」遭被告駕駛車輛「朝其衝撞」而受傷,然於原審則改稱是在「停車格」佔位時遭被告駕車「倒退」撞到,在馬路上被告駕車朝其撞過來該次,只有很接近而已,並沒有撞到。

核告訴人前開先後指述不一,已難遽信何者為真。

㈢、又經本院勘驗前揭VDO-3280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陳車於行進中,有跨越路面分向線,往告訴人(即畫面中淺色上衣男子)靠近,於人車相近時,告訴人左腳往後伸,右腳則被車子擋住,之後人車即分開(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筆錄)。

是以,從該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陳車前行,於朝告訴人靠近時,其車身有擦、碰撞告訴人腳部之情;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結證稱:該次人車靠近只是「很接近而已」、「沒有撞到」,其所受傷勢並非在該處所致等語在卷(見原審原易字卷第63至64頁)。

至證人賴信宇於原審先證稱:伊看到被告駕陳車返回時,擦撞伊父親(即告訴人)身體右半部,後又改稱:不記得擦撞部位云云(見原審原易卷第74、76頁)云云,不僅同次證詞前後反覆,且與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證詞明顯不符,自無足採。

是本案起訴事實所指被告駕駛陳車行近告訴人時,故意將陳車往左偏,因而擦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右膝疼痛及右手擦傷之傷害乙情,尚無從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原審另指證其所受傷勢係在停車位時,遭被告駕駛陳車後退撞到所致乙節,經核與告訴人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時,僅指稱:伊在停車位佔位時,被告車輛硬要擠進伊所佔車位,被告車輛「快要撞到伊」,伊就拍該車的後車廂,被告下車指伊是人肉佔車位,之後被告上車倒車又要再撞伊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所指內容並未提及有遭被告撞到受傷之事,且當時告訴人亦僅針對被告之作為,提出「恐嚇」告訴不符,復與告訴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傷害告訴,然係指訴自己在VDO-3280影片所示「道路上」遭被告「衝撞」受傷乙情亦有不符(見偵卷第130頁),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而證人賴信宇於原審證稱:被告倒車擦撞及賴炫榮之事,伊當時未在場,沒有看到,是聽聞自賴炫榮等語在卷(見原審原易卷第72、73頁),核屬傳聞證詞,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

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至145頁),雖載有賴炫榮背部疼痛、右手擦傷、右膝疼痛等傷勢,然此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已在案發後之翌日,該傷勢是否即為遭被告所駕陳車撞到所致,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4日)報案製作筆錄時,並未陳述自己有何受傷之情,僅指稱遭被告恐嚇(見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賴信宇於當日警詢過程亦未指證其父親(即告訴人)當場有受傷之情,僅稱被告「意圖」衝撞其及告訴人,故要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

此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含部位、受傷情況)究係如何遭被告「駕車倒退」撞到造成?亦未見告訴人具體指明,甚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車倒退後撞到你,為何你的手會受傷)我不知道手怎麼受傷的」、「(問:驗傷結果說你的背部會痛,為何背部會痛)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68至69頁),對診斷證明書上若干傷勢如何造成,全然不知,是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確受有其上所載傷勢,然是否為被告駕駛陳車撞到所致,即非無疑,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㈤、從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駕駛陳車後退撞傷乙情,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駕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㈥、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理由中所述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陳車返回時有「擦撞及」告訴人之情形乙節,與本院重新勘驗後,僅見告訴人有伸出雙手碰到陳車,左腳並未觸碰到車身,右腳因遭車子擋住,無法認定有無接觸車身之勘驗結果略有出入,此部分之原審勘驗結果,尚難採憑,然所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並由本院詳述無罪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賴信宇於原審證稱目擊陳車撞擊告訴人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應有撞擊告訴人成傷,並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右膝疼痛」,與原審勘驗所見當時擦撞之力道不強之可能成傷情形相符,可資補強云云,仍指訴被告犯罪。

然原審勘驗結果中關於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擦撞」乙節,與本院重新勘驗結果略有不符,並非可採,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在被告駕車掉頭返回時,有遭被告偏駛之車輛撞擊成傷,均據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後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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