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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陽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品修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法扶律師)
潘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林子陽首謀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姜品修部分及謝東磬部分,均撤銷。
林子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品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謝東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陽因與陳世杰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指示姜品修、謝東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找陳世杰向其前女友黃思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隨後姜品修、謝東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林子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發現當時在甲車旁之吳坤明,誤以為吳坤明即為陳世杰,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吳坤明坐上甲車後座,以圍巾矇住吳坤明雙眼,由謝東磬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坐於該車後座左右側控制吳坤明行動,姜品修則另駕車跟隨在後,一同將吳坤明載往林子陽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租屋處(下稱三重租屋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又其等行車間雖已察知吳坤明並非陳世杰,仍將錯就錯,並由謝東磬以不明物體反覆刮磨吳坤明後腦杓,使吳坤明不敢妄動。
嗣抵達三重租屋處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保鮮膜綑綁吳坤明,並不斷質問吳坤明關於陳世杰所在何處,期間僅因吳坤明回答不合其等之意,便以拳頭、腳踹方式毆打吳坤明之胸口、頭部及手臂等處,致吳坤明受有後腦杓約2公分撕裂傷、左前胸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林子陽等人傷害吳坤明部分未據告訴)。
二、又林子陽(所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姜品修、謝東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將黃思穎之甲車開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並坐在上開車內等待陳世杰前來,見黃思穎打開車門欲駕車離去時,即由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黃思穎恫稱「不配合的話要讓你很難看」等語,而強押黃思穎至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上,將黃思穎一併載往三重租屋處,而以此方式剝奪黃思穎行動自由。
黃思穎到達上址後,由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輪流看管黃思穎及吳坤明,迨其等得知陳世杰恐前來報復後,遂將綑綁吳坤明之保鮮膜剪去,由林子陽將吳坤明之雙手揹於其身後,再以手銬銬住吳坤明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旋將黃思穎及吳坤明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劉住春天民宿3樓(下稱金山民宿),並由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續徒手毆打吳坤明之頭部(林子陽等人傷害吳坤明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黃思穎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通知陳世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金山民宿查獲林子陽、姜品修及謝東磬,黃思穎、吳坤明始獲釋放。
三、案經黃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陽(下稱被告林子陽)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黃思穎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林子陽上訴後,復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49頁)。
是關於被告林子陽所犯對黃思穎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子陽、上訴人即被告姜品修、謝東磬(下稱被告姜品修、謝東磬),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0、221至22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坤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陳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1、89至91、267至270、63至67、261至26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與證人陳世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人陳世杰與LINE暱稱「專營外匯車-陽」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137至141、143至150、150至153頁),足徵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子陽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姜品修、謝東磬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姜品修、謝東磬,與被告林子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均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子陽係因與陳世杰間有債務糾紛,始指示被告姜品修、謝東磬等人尋找陳世杰使用之甲車,惟被告姜品修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人誤為陳世杰,而以甲車將被害人強行載往三重租屋處,因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有誤,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駕駛甲車返回原地,等候陳世杰到來,嗣因見告訴人到場打開甲車車門,始將告訴人強押至三重租屋處,業如前述,此部分顯係另行起意,且最初對於被害人、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凌晨2時20分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已相隔一段時間,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明顯區分,且被害人不同,各自侵害之法益有別,尤難認係一行為,從而,被告姜品修、謝東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被告謝東磬之辯護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0、224頁),尚有誤會。
㈣查被告謝東磬前:①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及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就恐嚇得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謝東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謝東磬前於110年因傷害案件經判決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應構成累犯之旨(見原審卷第121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謝東磬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謝東磬及辯護人均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謝東磬所犯本案與其前案均屬暴力類型犯罪,罪質相近,足徵被告謝東磬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謝東磬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就被告謝東磬所犯2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陽於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找證人陳世杰向告訴人黃思穎借用之甲車,嗣被告姜品修、謝東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5人,於同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發現甲車旁之被害人,誤以為被害人即陳世杰,旋由某不詳男子持刀威嚇被害人,再強押被害人上車等情,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秩序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雖於111年3月10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強押被害人上車;
然本案僅係因被告林子陽與證人陳世杰間之債務糾紛,而為針對證人陳世杰之行動,核其動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意思,且公訴意旨雖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持刀威嚇被害人吳坤明乙節,惟此部分除被害人吳坤明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刀械,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之認定。
再參以卷內斯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143至149頁),該路段雖商家林立,於深夜時分,仍有人車往來,但其等強押被害人上車之行為,僅於短短1分鐘內,旋即駕駛甲車離去,並無任何肢體衝突、鬥毆之舉發生,且未引起其他行人注意、關切或騷動,或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舉。
準此,自難認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主觀上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影響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客觀上亦難認其等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尚難認被告3人所為亦該當於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自亦不成立該條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尚難就被告3人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相繩,業如前語,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林子陽尚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姜品修尚成立同法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被告謝東磬尚構成同法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均於法有違。
另被告林子陽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姜品修、謝東磬則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此有利被告3人之事由,量刑亦有未當。
被告姜品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林子陽、謝東磬上訴主張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準此,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林子陽首謀聚眾施強暴罪部分、被告姜品修及謝東磬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陽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證人陳世杰間之債務問題,反而率然興事,與被告謝東磬、姜品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姜品修、謝東磬另行起意,再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逼迫陳世杰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過程中並毆打被害人成傷,顯然無視法紀;
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姜品修、謝東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子陽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子陽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45頁);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除被告謝東磬構成累犯之部分外)、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被告林子陽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負擔家裡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姜品修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電工程學徒、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謝東磬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白天從事餐飲業、晚上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至123、162頁;
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姜品修、謝東磬所為2次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姜品修、謝東磬所犯上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姜品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姜品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姜品修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依約履行中,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43、249至251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姜品修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姜品修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母親之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姜品修之行為手段、分工角色、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與被害人、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姜品修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姜品修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姜品修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⒉至於被告林子陽所犯對告訴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且經被告林子陽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謝東磬則有前述之累犯前案紀錄,皆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對其2人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所有,且係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分據被告林子陽、姜品修、謝東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2至123、159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子陽所有,且由其帶至現場,業據被告林子陽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當屬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顏色: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林子陽所有 2 蘋果廠牌iPhone 12 (顏色: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姜品修所有 3 蘋果廠牌iPhone 12 (顏色: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謝東磬所有 4 手銬1副 林子陽所有 5 童軍繩6條 林子陽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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