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37,2024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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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豪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儒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弘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競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鈞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53、5763、587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69、5870、587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蔡世豪轉讓偽藥罪刑之部分及古家競、張柏鈞、游建民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蔡世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洪庭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游輝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古家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現場1、現場3、現場5、附表二之一編號A-1、A-2、A-6、A-7、A-10、A-74、附表二之二編號B-71、B-75、B-78至B-81、B-83、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現場2、附表二之二編號B-8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張柏鈞、游建民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古家競、張柏鈞及游建民等6人則均提起上訴。

其中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意見,都坦承犯罪,只對量刑上訴,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268、398-400、421、422頁,卷二第364、400頁),然因原審認定被告蔡世豪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均係有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被告蔡世豪就前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全部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上述兩部分,故被告蔡世豪僅就轉讓偽藥部分之量刑上訴。

三、被告古家競、張柏鈞、游建民3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前揭被告3人僅對其等被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至被告6人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附表二之二編號B-76扣案物諭知沒收銷毀部分,係依檢察官於起訴書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所為,然無證據足徵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蔡世豪等6人亦均表示此部分沒收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107頁),故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貳、被告蔡世豪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後段部分):

一、原審認定被告蔡世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院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世豪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在109年7月15日以後,是否符合減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蔡世豪於111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洪庭儒指認其無償提供毒品愷他命乙節屬實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57頁);

於檢察官111年3月26日偵訊時亦供稱:我的愷他命是「阿德」給我的,我知道洪庭儒、游輝弘有施用,想說就給他們用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24-2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承認有拿愷他命給洪庭儒、游輝弘施用等語(原審訴字22號卷三第299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原審認定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被告蔡世豪就其轉讓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被告蔡世豪轉讓偽藥罪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蔡世豪罪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世豪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就此予以審酌,尚有未恰。

被告蔡世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世豪所犯轉讓偽藥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世豪於案發初始曾保持緘默,不願坦承案情,直至偵查後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始承認部分犯行,於本案係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後述)而將製成之愷他命轉讓給共犯洪庭儒及游輝弘施用,提供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發生前無業且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蔡世豪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洪庭儒、游輝弘2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古家競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事 實:㈠陳基華(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與古家競均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製造,亦不得擅自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陳基華、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古家競則基於幫助他人製造愷他命之犯意,由陳基華發起、操縱、指揮並招募蔡世豪、「阿澤」、「小儒」、「小巴」等成年人參與加入,再指揮蔡世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攬游輝弘參與加入,蔡世豪則另行招攬洪庭儒參與加入,而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毒集團。

㈡陳基華先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其友人高旭昇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石逢承租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房屋(下稱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作為製毒集團囤放化學原料及製造毒品之據點,而為因應製造毒品之大量用電需求,使該2處所裝設之電表計量不正確以減少電費支出,即於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不詳時日,持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設置於高峰路13號房屋之電表1顆(編號:00000000),及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電表1顆(編號:00000000)之電表外箱予以開拆,並破壞該等電表之封印環封印鎖,及移除封印鉛塊、檢定牌等,再以不詳方式使計量齒輪間不能密合而無法正常計量,復將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封回,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

嗣陳基華再指揮蔡世豪前往該2據點打理整頓,蔡世豪則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附表三等用於製造毒品之器具及相關恆溫、監控設備(不含愷他命製成品等毒品)。

上開2據點整頓後,陳基華即指揮「阿澤」、「小儒」、「小巴」等人入住○○路00號房屋,依循蔡世豪之指示搬運化學原料並製造毒品,待游輝弘於111年3月2日,「阿澤」、「小儒」、「小巴」於111年3月10日,洪庭儒於111年3月20日陸續抵達高峰路13號房屋後,其等即共同為下列製造愷他命行為:1.先由陳基華或蔡世豪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不知情之化學原料業務楊嘉叡,欲以100萬元之價金購買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二甲基亞酮、氫氧化鉀等化學原料共計3噸,其等並約定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貝比門市前交貨,議畢,陳基華或蔡世豪即於交貨日前一日(即同年月15日)指示古家競租賃貨車以載運製毒化學原料,古家競即於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0段00號之旺隆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該貨車前往上址超商,隨後即先行下車,楊嘉叡抵達上址超商後,即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駛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大友有限公司化工廠載運上開化學原料,再駛返上址超商交貨予古家競。

古家競乃駕駛上開載有製毒化學原料之貨車前往張柏鈞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工寮,蔡世豪並於當日連繫不知情之張柏鈞、游建民2人(張柏鈞、游建民2人經本院改判無罪,詳後述)一同前往上開工寮協助開車搬運物品。

同日下午4時許,蔡世豪、古家競、張柏鈞、游建民等人即將古家競前揭租賃小貨車上之化學原料搬運至張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蔡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由張柏鈞駕駛其所有之貨車搭載游建民,與蔡世豪一同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再由游輝弘、「阿澤」、「小儒」、「小巴」等人將張柏鈞及蔡世豪所駕駛車輛上之物品搬運至上開倉庫內放置;

蔡世豪再於111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不詳處所載運化學原料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

2.洪庭儒於111年3月20日抵達高峰路13號房屋後,蔡世豪即指示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等設備,監控並回報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周遭之動向。

隨後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蔡世豪指示「阿澤」、「小儒」、「小巴」等人於每日上午8時許開始,陸續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8、9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其他不明之化學原料、冰塊等物,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C-58所示之量水杯,測量不詳數量後,倒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C-51所示之不鏽鋼鍋(桶),再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C-56所示之快速爐,持續加熱煮沸約2小時之久,待上開原料溶解混合後之溶液產生沉澱,再將沉澱物以麻布袋過濾取出,並使用如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所示之脫水機,將該沉澱物脫水風乾,隨後再靜置於高峰路13號房屋B區、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等處,使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B-75所示之鹵素燈予以烘乾製成結晶,以此方式共製造4次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其異構物。

3.蔡世豪於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游輝弘將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器具清洗乾淨,而「阿澤」、「小儒」、「小巴」等人則於該日中午12時許,將部分製成品載送下山,蔡世豪則持有部分之製成品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A-1、A-74所示之愷他命結晶體(純質淨重各約6.19與16.37公克)。

嗣經警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一至四與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蔡世豪明知台電公司在○○路00號房屋暨倉庫等二處所安裝之電表,均有在其外蓋安裝封印鎖,用以避免民眾擅自開啟電表,進而以撥動電表指針之不正手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達詐取電量度數之目的,竟與陳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前未久,擅自打開前揭二處業遭陳基華破壞之電表玻璃罩,知悉電表內部計量指針失準已無法顯示實際用電量,而於抄表日前撥動電表內部計量指針,以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藉以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經台電公司推估自111年3月7日抄表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查獲日止共計19日,高峰路13號房屋折計損失電費金額為1萬8,782元,高峰路13號房屋倉庫之損失電費金額為4萬4,690元。

㈣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理 由:㈠證據能力部分: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是本案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可作為證明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

然其等及其等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自己以外其餘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2.被告洪庭儒認被告蔡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並未引該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餘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6-395頁,本院卷三第107-13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古家競等人之辯解1.被告蔡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認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意見,都坦承犯罪,只對量刑上訴,認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承認有招攬被告洪庭儒參與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268、398-400、421、422頁,卷二第364、400頁,卷三第135頁),辯稱:①本案被告彼此間並非全然認識,甚至只有知悉綽號而不知姓名者,其等亦無上下指揮、從屬之關係,且完成本案犯行後即終結任務,並無持續性,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依證人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組稽查課課長陳威宇之證述,在電表的齒輪被更動時就已經造成度數不正確的情形,故電表被更動的行為才是詐術的實施行為,時間點既然是落在109年9月至11月間,當時被告蔡世豪還沒有到現場,可能是「阿德」之人所處理,故關於詐欺的部分與被告蔡世豪無關。

原審判決僅以被告蔡世豪於111年3月間實際居住○○○路00號房屋之事實,推論被告蔡世豪應知悉該處房屋暨倉庫電表遭破壞之情事,推理實過於跳躍。

2.被告洪庭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原審認定關於製造愷他命毒品之客觀事實以及沒收之部分不爭執,但否認有共同製造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構成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399、400、421、422頁,卷二第364、403、404、408頁);

辯稱:①其雖有幫忙觀看監視器及手機的行為,然此並非製毒環節中不可或缺的行為,被告洪庭儒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依卷內被告洪庭儒手機之還原資料,可知其於111年2、3月間有大量投注網路簽賭及被債主討債的訊息,可證被告洪庭儒當時因積欠大量賭債,又被債主毆打成傷,因此才主動與被告蔡世豪聯繫,至案發現場暫時躲藏,並協助被告蔡世豪監看監視器,並無參與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

②依被告蔡世豪及游輝弘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蔡世豪是依照「阿德」之指示上山,但被告蔡世豪證稱他沒有讓「阿德」知道他有偷偷帶被告洪庭儒上山,可見被告洪庭儒自始都被排除在犯罪計畫之外。

被告洪庭儒主觀上並無參與共同製造毒品行為之意;

③被告蔡世豪等人早於111年3月3日即陸續將毒品原料運送至○○路00號房屋暨倉庫,當時相關監控設備尚未裝置完畢,且該址地處偏僻,是否有監控之必要亦屬有疑云云。

3.被告游輝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沒收均不爭執,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沒有意見,然本件應該只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二65、67、90、91、365、400、404、408、409頁,卷三135、139頁)。

4.被告古家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其沒有預見載送之物品是用來製毒之用,也沒有製造愷他命、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二第90、91、365、404、405、409頁);

辯稱:其經營檳榔攤,因陳基華、蔡世豪經常光顧,每天消費1、2千元以上,是好客人,才願意幫蔡世豪租車載運物品,證人阮煥煬亦證稱:必須要很高的學歷,才能看懂這些化學原料會牽涉到毒品。

而被告古家競僅國中畢業,無化工背景,亦無毒品前科,復未到過○○路00號房屋現場,只有停留在被告張柏鈞的工寮入口外面;

於搬運化學原料時,被告蔡世豪並沒有告知原料要做何使用,且這些原料在外觀也沒有商品名稱的標示,從外觀上無從認知是違法的,如果知道是犯罪使用,怎麼可能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事實欄一、㈠之部分:1.上開製造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豪於原審及本院、被告游輝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高旭生、陳石逢、林啟鐘、阮煥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16日進出南澳地區監錄系統調閱時序表、宜蘭縣○○鄉○○路00號平面圖、被告游建民(門號:0000000000)111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23日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被告張柏鈞(門號:0000000000)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4日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陳石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鑑識同意書、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93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339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115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3394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1339號)、現場照片、鑑驗結果、備註(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編號1、2、5、6、7、8、9、11-1、12-1、13、14、15、A-1、A-2、A-74、D-67、D-68、A-12、C-82、B-77、B-76)、宜蘭縣○○鄉○○路00號平面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宜蘭縣○○鄉○○路00號2只電表竊電案初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世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歷程、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警刑偵三字第1120006506號函、蒐證照片、被告游建民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3月16日000-0000車輛租賃相關照片、111年3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現場勘查照片、111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貝比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3月17日收文之大友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等在卷足佐;

此外,並有愷他命(毛重)3包(37.85公克)、K菸1支、K盤(含刮卡2張)1組、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製毒用品清單1本、監視器10支、警報器3個、感應器3支、監視器螢幕2台、鑰匙6支、大門、後門鎖頭2個、磅秤1台、不鏽鋼鍋(桶)1個、塑膠桶6個、濾紙1箱、酸鹼度測試器材2組、塑膠托盤38個、快速爐1組、快速爐3組、電風扇、量水杯6個、漏斗2個、漏斗7個、勺子3個、窄頸口狹圓身平底之玻璃大容器2個、脫水機2台、攪拌馬達、溫度計4支、溫度計1支、攪拌器2支、鹵素燈2台、頭戴式頭燈3組、剪刀3支、結合劑1個、計時器2台、冷氣濾網6片、棧板3個、冷氣室內機風扇2個、冷氣濾網2個、電風扇扇葉2個、不明粉末1包、濾紙3箱、酸鹼試紙1盒、牛皮紙(含不明粉末)4張、塑膠空桶16桶、電子磅秤1台、灰色不明電子器具3台、監視器主機1組、WIFI分享器1台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蔡世豪、游輝弘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古家競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⑴被告蔡世豪之供述及證詞:①被告蔡世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喝酒認識洪庭儒和游輝弘,認識一段時間了。

有找游輝弘及洪庭儒幫忙搬桶子,我開車下山到宜蘭南澳跟游輝弘載塑膠桶,再上山一起搬到○○路00號,是「阿德」教我到哪裡去載,上山後再跟洪庭儒一起搬,洪庭儒除了搬東西還有看監視器螢幕,「阿德」給我一支白色手機,用手機交代工作,有跟洪庭儒、游輝弘說手機不能帶去,有帶他們2個看一下○○路00號及16號(應係指倉庫)二處,本來裡面是空的,所有桶子、化學原料都是我和游輝弘、洪庭儒搬的,製冰機、脫水機是「阿德」叫我帶上來的,電熱扇是我開的。

我也有沖洗桶子。

有給洪庭儒、游輝弘施用K他命,我知道他們會用,就想說給他們用。

111年3月初我打電話問游輝弘要不要工作,月薪3萬元,我也打電話問洪庭儒,他說有欠債要躲債,我就給他一個地方躲債,但還沒談清楚會給他們多少。

「阿德」派人去接游輝弘,游輝弘到山下時,「阿德」跟我講,我去接他們。

駕駛000-0000號車輛的人是「阿德」找的人送來藍白色桶子,檢察官提示111年3月16日15時46分超商監視器畫面之人,有看過他送桶子來,但忘記他綽號了,這個人送過幾次桶子,都是先放在南澳工寮,「阿德」再叫我去山下載,載到○○路。

...駕駛000-0000號車輛的人,到路口時,有一起將桶子搬到張柏鈞車上。

111年3月中除游輝弘、洪庭儒,「阿德」還有另外找「阿澤」等3人來○○路。

在○○路00號用塑膠盒裝的白色東西,是「阿德」叫我烘乾的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17-26頁、卷三第195-205頁,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39-42頁)。

②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洪庭儒和游輝弘是我找來的,我人手不足,所以找他們來幫忙搬桶子等語(聲羈卷第33-3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庭儒是凌晨到達○○路00號,我請他幫忙看監視器,在偵查中確實有說請洪庭儒幫忙搬東西等語(原審訴字22號卷第430-432頁)。

⑵被告游輝弘之供述及證詞:①游輝弘於111年4月6日及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蔡世豪於2月底用微信跟我聯絡,到○○路00號、16號搬貨,一個月報酬3萬元,蔡世豪說手機不能帶去,蔡世豪說有人會來我桃園住處載我,有不認識的人駕駛黑色車輛來載我,蔡世豪打電話通知我叫我上車,到南澳後蔡世豪開藍色發財車來載我,我有問蔡世豪現場為何要用發泡劑填塞建築物內外空氣流通的縫隙、孔洞,他說要密閉,蔡世豪會接聽白色I PHONE電話,然後在現場指派我搬藍色白色桶子,桶子裡都是化學藥劑,蔡世豪有跟我說藍色桶子裡是鹽酸要小心搬。

洪庭儒負責看監視器畫面,現場監控設備是蔡世豪一個一個設置的,要防止陌生人進來,蔡世豪跟洪庭儒說有看到陌生人要講;

從3月3日開始,蔡世豪在下午或半夜用發財車去載一桶桶的化學原料,我再幫他從車上搬下來,後來陸續有人開車來,但不是載我來的人,屋內的機具、塑膠盤也是蔡世豪買來的,我第一天到時沒有看到那些東西,後來在三合院廣場(C棟)有煮東西,把藍白色桶子裡的東西倒進去鍋子用瓦斯爐煮,由蔡世豪、「阿澤」、「小儒」、「小巴」在現場處理,電風扇、脫水機應該是蔡世豪在用的。

「阿澤」、「小儒」、「小巴」在現場都是聽蔡世豪的指示,「阿澤」等3人口音像台中人,該3人住到3月24日離開,蔡世豪有要我清洗桶子跟器具。

我不認識「阿德」。

因為是化學藥劑,且又在深山,所以我覺得是製毒,3月25日蔡世豪有給我K他命,把K他命磨成粉加進去煙裡。

...蔡世豪有要我寫清冊,他邊接電話邊說給我寫,...洪庭儒有看過「阿澤」、「小儒」、「小巴」3人,因為我們都在13號睡覺等語明確(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5-14頁、卷三第13-15、31-34頁)。

並稱:我有看到蔡世豪去電表那邊拍照,他說要繳費。

蔡世豪說他要去看,要我去幫他照明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13頁)。

②復於111年7月14日及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蔡世豪在桃園熱炒店提到有搬貨的工作,月薪3萬元,我說好,他就用IPHONE手機打電話給一不詳男子,對方跟我說我是蔡世豪找的人應該沒什麼問題,工作要聽蔡世豪安排,不可以將有關工作的事講出去,否則會危害我人身安全,我將電話還給蔡世豪,蔡世豪就告知會有人來載我以及上車的時間,3月2日就有黑色車子開來載我到南澳,司機打給蔡世豪,蔡世豪開藍色貨車來載我上○○路00號,之後就陸續搬藍白桶子,「阿澤」、「小儒」、「小巴」3人到了也是做上開工作,直到20號蔡世豪開始架快速爐、鐵鍋,叫我去○○路00號搬編號5的白色桶子4桶,然後再拿編號28的白色桶子2桶,編號36的藍色桶子1桶,編號9的白色桶子2桶、氫氧化鈉1袋,並拿橘色桶子去裝冰塊,蔡世豪指示「阿澤」、「小儒」、「小巴」將上開原料倒入鐵鍋煮約2小時,用麻布袋把液體過濾,過濾後的液體倒在紅、綠色的塑膠盒子,蔡世豪再到D區即廁所抽水機那邊,有聽到抽水機聲音,同一日有看到蔡世豪拿鼓鼓的麻布袋拿到客廳放著,接著21、22、23日都各依照上述流程做1次,20日那天我問蔡世豪在做什麼,他說不要問,隔天我又問他,他才說是要做愷他命,叫我不要跟別人說,24號早上8點多到中午,蔡世豪要我們清洗容器,我和「阿澤」、「小儒」、「小巴」在搬東西時有抽K煙。

○○路00號B區即客廳旁的空間是鎖起來的,只有蔡世豪有鑰匙,蔡世豪有跟不詳姓名之人通電話,要我幫忙記卷附翻拍照片的清單,上載三角形的過濾瓶、脫水機、快速爐、氨水等,蔡世豪說這些是還沒買的,洪庭儒上山後有跟我們一起清理現場,所以有帶手套。

...洪庭儒來了幾天後,蔡世豪有拿一包愷他命結晶體出來,大小約手掌一半,說要吸的人自己可以磨成粉,蔡世豪身上還有另1包,我和洪庭儒、阿澤他們都有施用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四第117-124、175-177頁)。

③游輝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洪庭儒是國小同學,認識7、8年,他到○○路時說他欠債,找蔡世豪找地方躲,蔡世豪交辦洪庭儒看監視器,現場示意圖的A空間只有床、一些生活用品和雜物,要使用廁所要走到浴室,洪庭儒有幫忙清理現場,但沒有清理容器,洪庭儒到了3天後就可以自己走動等語(原審訴字22號卷三第15-23頁)。

⑶被告洪庭儒之供述及證詞: ①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游輝弘是我讀幼稚園時同學,蔡世豪是我18歲時透過朋友認識。

...我於111年3月20日到○○路00號,負責看監視器監控○○路00號工廠、山上所經過之道路,有7-8支監視器,蔡世豪交代有狀況要通知他。

該處是蔡世豪在管理經營,游輝弘聽蔡世豪的指示工作,我有目睹他們搬藍、白、橘色桶子和長方形塑膠盒,有聽他們說要清洗桶子,也有聽到沖水聲音。

...扣案愷他命結晶體是蔡世豪的,有提供給我跟游輝弘吸食,蔡世豪說我看監視器看到累的話,可以吸食愷他命提神。

...我從高中時就吸食愷他命,查獲前兩、三天有聽到他們在清洗桶子,蔡世豪還有操作監視器,他平常都只是稍微看一下,當時操作時間比較久等語(偵字2598號卷一第115-123頁)。

並稱:蔡世豪用telegram軟體通知我在20號下午去○○市○○國小等,有一台黑色車子會來接我,我到現場看到一台黑色BMW車子,上車後駕駛打電話用原住民語聯繫,然後就一路開到宜蘭南澳,蔡世豪就開藍色小貨車來載我到○○路00號,我到時有游輝弘和另外3人在。

他們都會搬一些雜物及桶子到○○路00號及16號,被警方查獲的前一天,他們有在三合院廣場清洗雜物和桶子,之後「阿澤」等3人就先離開了。

...,蔡世豪告知我,若警報器有響或監視器畫面有人經過以及蔡世豪的白色IPHONE手機有響時,都要把他叫醒告知他。

監視器有設定密碼,只有蔡世豪能操作。

監看期間有車輛進出,車子形式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子相同,但不確定車號,扣案的頭戴式頭燈,蔡世豪、游輝弘和另外在場3人會用。

...我之曾有2次販賣愷他命前科。

...睡覺的房間有用塑膠袋遮住玻璃,有聞到愷他命味道等語(偵字2598號卷三第61-83、289-291頁,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31-39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3月19或20日由蔡世豪聯絡一駕駛黑色BMW汽車之人來接我,該人會講原住民語,蔡世豪再接我到○○路00號。

20日到24日這幾天車輛進出時間大多在半夜,蔡世豪會去開鎖,我跟蔡世豪是18、19歲時吃藥認識,蔡世豪會弄咖啡包,查獲當天扣到的愷他命也是蔡世豪拿來放在桌上,說可以施用。

...現場客廳就是吸食後的愷他命塑膠味,監視器是24小時開啟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三第47頁,卷四第139-145頁)。

⑷被告蔡世豪、洪庭儒辯稱未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辯解不可採:被告蔡世豪雖辯稱本案共犯間並無上下從屬、持續性等關係,並非犯罪組織;

被告洪庭儒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云云。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明。

依前述各項證據可知,本案共犯至少有被告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及陳基華、綽號「阿澤」、「小儒」、「小巴」等3人以上,且各有不同之層級分工;

由被告蔡世豪邀約被告游輝弘加入時,需向其上層之管理者報告,經管理者同意方得讓被告游輝弘加入,且被告蔡世豪招募之被告游輝弘、洪庭儒2人,均為認識數年、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而有相當信賴與依存關係之人,是被告蔡世豪之上層管理者方表示:蔡世豪找的人應該沒有問題,而同意被告游輝弘加入乙節;

佐以「阿澤」、「小儒」、小巴」等3人遠從他縣市○○○○路00號之偏僻山區,在短短4日內依指示完成製毒工作隨即離去,且未遺留、透露其等真實身分,應具有從事不法工作之警覺性與相當專業性;

再參酌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均由一姓名不詳之人駕駛黑色汽車從桃園載至宜蘭南澳,再由被告蔡世豪接至案發地點,「阿澤」、「小儒」、「小巴」則透過不詳姓名之人聯繫而自行到地處偏僻之○○路00號,亦可見此等共犯之會集方式,係經過縝密計畫從不同縣市找尋可信賴之人從事製毒所需之不同分工工作,且為避免不法行為遭查獲或走漏風聲,共犯間多不知彼此真實身分,而僅透過中層管理者即被告蔡世豪居間聯繫並在現場分派工作;

而身為上層首謀之陳基華則先行處理透過人頭承租現場、支付租金(由其妻名義匯款)、提供資金支應犯罪所用等事項;

而被告蔡世豪則於製毒現場依照上層指示(以扣案白色I PHONE手機聯繫下指令)購買、接應各項製毒原料、工具並分配工作,被告游輝弘負責搬運化學原料,被告洪庭儒負責監看現場監視器,「阿澤」、「小儒」、「小巴」等3人則負責依被告蔡世豪指示共同製造愷他命,其等所為係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之聚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再由現場查扣之化學原料高達上千桶、製毒現場之租約係以年繳方式為之、本案已製造4次愷他命成功、被告游輝弘係與被告蔡世豪約定月薪、被告洪庭儒亦表示要找地方避債一段時間等節觀之,足徵上開共犯之聚合具有持續性以及牟利性;

且依上述分工、管理方式,亦具有上下階層分明之結構性,自屬前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被告蔡世豪知悉上述各情並實際實行製毒行為,復邀約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參與而各為上開分工,所為當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洪庭儒係因施用愷他命而認識被告蔡世豪數年,亦知被告蔡世豪有在做毒品咖啡包,其透過前揭特意隱蔽之方式到達位處偏僻之案發現場,見到現場擺放之各項原料器材、聚集在該處之人員人數及從事之工作、其等均在該處施用愷他命、所住房間需將透明玻璃覆蓋以避免遭外界察覺其等所為,依該等情節當可知悉案發現場係在製造毒品,而其猶分擔監控監視器及為被告蔡世豪注意與上層管理者聯絡之手機動靜之工作,此核屬一般製毒犯行避免遭查獲之重要分工行為,則被告洪庭儒當有參與此製毒犯罪組織之意。

⑸被告游輝弘、洪庭儒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不可採:被告游輝弘、洪庭儒雖辯稱其等並非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應僅屬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游輝弘、洪庭儒本身即有施用愷他命慣習,被告洪庭儒並稱係因施用愷他命而認識被告蔡世豪,知道被告蔡世豪有在弄咖啡包,被告游輝弘、洪庭儒自幼即認識多年,已有相當情誼,其等依案發現場各種情狀,當知被告蔡世豪與「阿澤」、「小儒」、「小巴」係在製毒。

且被告游輝弘已供稱被告蔡世豪有跟其說要做愷他命,其承認有製造毒品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四第121-124頁);

參以本案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現場,係位於舊蘇花公路旁之山區,周遭環境人煙罕至,樹木及雜草叢生,對外僅有一聯外山路可得通行,該山路之寬度僅得容納一輛汽車行走,並非一般外地人所能輕易尋得,惟該二處建築周遭卻設有多達8處之監視器、感應器及警報器,○○路00號房屋則設有數台冷氣機、抽風機、反光紙、大量棧板、容器等如扣案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三等所示之物品,大門西側第2間平房對外窗戶均用木板封死,周圍牆壁使用泡棉和鋁箔隔熱;

大門東側平房即浴廁旁邊之空間,擺放快速爐、脫水機、攪拌馬達和氫氧化鈉等物品;

在現場查扣送驗之化學原料或物品,有多項屬於危害性化學品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有宜蘭縣警察局函覆之現場勘察報告、平面圖、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原審訴字第22號卷二第227-238、241、247-307頁)。

再佐以被告游輝弘分擔之犯行係搬運大量之化學原料、整理現場及清洗鍋具等,被告洪庭儒則負責監控現場出入口之所有動態、注意有無人車靠近,並協助被告蔡世豪注意上層管理者有無聯繫指示,其等所為,當係製造毒品或避免遭發現查獲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綜上足徵被告游輝弘、洪庭儒2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且客觀上確已參與實行部分行為,與被告蔡世豪等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⑹被告古家競固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載送之物品為何,並無幫助製造毒品之故意云云,惟查:①被告古家競於111年3月15日下午至新北市板橋區旺隆汽車商行承租3噸半之000-0000號小貨車,於該日21時27分將上開貨車停到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停車場,再由證人即陳基華之司機杜紹倫駕駛000-0000汽車將被告古家競載走;

被告古家競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統一超商貝比門市(下稱貝比門市),隨後下車在超商附近徘徊,嗣化學原料業務人員楊嘉叡搭乘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會合,楊嘉叡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至大友有限公司化工廠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化學原料共190桶計約3噸,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貝比門市,被告古家競於同日14時9分許又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離開前往宜蘭縣○○鄉○○村○○路00號後院(貨車後車斗有蓋上帆布),與被告蔡世豪以及被告張柏鈞、游建民(另經判決無罪,詳後述)會合,由被告蔡世豪駕駛000-0000號貨車、被告張柏鈞、游建民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一同前往被告張柏鈞位於同前鄉武塔村南溪路20號之工寮,由被告古家競與被告蔡世豪、張柏鈞、游建民等4人一同將前開約3噸之化學原料,自000-0000號小貨車搬運至被告張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被告蔡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等在該處約停留30分鐘,待搬運完畢後,被告張柏鈞即搭載被告游建民,與被告蔡世豪分別駕車,一同至高峰路13號房屋。

依衛星定位顯示000-0000貨車於111年3月16日18時35分進入武塔山區台九線1379號,停留約25分鐘後離開,離開時後車斗未蓋帆布。

被告古家競於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旺隆汽車商行還車等節,業據被告蔡世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大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阮煥煬於原審審理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間楊嘉叡到公司購買二甲基亞碸及氫氧化鉀,一般多是賣給電子廠,當初唯一讓我覺得奇怪的是楊嘉叡說發票先不用開,先給我現金,交易金額大約是100萬元,他先拿一半的貨,扣案物照片所示貨物應該就是我們公司出的貨,紅色標籤是安全危害標示。

111年3月16日我有駕駛000-0000號汽車載楊嘉叡到林口一間超商,是楊嘉叡說他等下跟朋友有飯局,可能會喝酒等情相符(原審訴字第22號卷二第407-427頁,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155-156頁)。

又證人楊嘉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16日有出現在貝比超商前,我是化學原料業務,有人在蝦皮私訊我購買原料,用現金購買面交給我,111年3月16日當天有跟開貨車來的人碰到面,他直接走過來,跟我點頭,就走去超商,我把貨車開去大友公司載原料,對方知道要載原料等語(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137-141、155-156頁);

被告古家競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在工寮搬運時是蔡世豪站在我開的貨車後斗上面,我站在旁邊幫他接桶子,往張柏鈞車上放,游建民在旁邊一起把桶子搬上車等語(原審訴字第22號卷三第29頁);

並經同案被告張柏鈞、游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前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鶯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旺隆汽車商行錄影畫面、000-0000號小貨車租賃契約書、行車紀錄、警政監視器、行車監視器與超商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大友有限公司函覆之出貨單等文件存卷可參(警刑偵二字卷二第360-367頁,偵字第5763號卷一第51-65頁、67、69頁,偵字第5763號卷二第77頁,原審訴字第40號卷第453-46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訛。

②參諸證人杜紹倫於警詢時陳稱:我從111年1、2月開始到同年4、5月左右擔任陳基華的司機,平日都駕駛000-0000汽車(車主為陳基華岳母)到○○市○○區○○○街000巷00○0○00號載陳基華,警方提示監視器顯示古家競於111年3月15日21時27分將000-0000貨車停到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停車場,再由我駕駛000-0000汽車將古家競載走,確實有此事,是陳基華叫我去把古家競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檳榔攤(警刑偵二字卷二第373-3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蔡世豪,我只認識陳基華底下的古家競,陳基華經常去古家競位於三峽的檳榔攤找他聊天。

我載過古家競及其家人、陳基華及其家人,也沒有聽過「阿澤」、「小巴」等人等語明確(偵字2598號卷四第95-99頁)。

依上足徵被告古家競與陳基華有相當之情誼關係。

再徵諸被告古家競係於111年7月19日始為警查獲,於警局初詢時,警方詢問為何自111年7月初多次至其居所查訪並拘提未著,其稱:其都在○○市中壢區活動,其經營之檳榔攤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1年7月10日其從住處提大小行李是要去台中找表哥,其曾前往○○市○○區○○○街000巷00○0○○00號聊天、喝酒。

認識陳基華、蔡世豪、杜紹倫、張柏鈞、游建民等人,都是朋友關係。

其平常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警刑偵二字卷二第299-309頁);

被告古家競於警詢復稱:110年底認識陳基華,蔡世豪、張柏鈞、游建民是陳基華帶我去南澳金洋部落認識的,杜紹倫是陳基華的司機,陳基華、杜紹倫我是用別的手機的facetime通訊軟體來聯絡的,該支手機在4-5月間被我太太摔爛丟棄了,門號應該是香港門號,不能發話使用。

蔡世豪、張柏鈞、游建民我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警刑偵二字卷二第353-355頁)。

佐以被告蔡世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阿德」問我是否想要工作,我說好,他在台中給我扣案之白色手機,只能使用接電話功能,後來用電話叫我去○○路13、16號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17-21頁)。

是被告古家競之工作地點及住居所均在新北市三峽區,但為警拘提到案前卻均在陳基華平日所在之據點即○○市○○區或○○活動,與陳基華、杜紹倫係以無法被監聽之外國門號及可快速刪除通訊訊息之通訊軟體聯繫,且與被告蔡世豪同樣僅能接受訊息而無法發送訊息,而其平日又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

參酌被告洪庭儒、游輝弘亦係因施用愷他命認識被告蔡世豪,益見被告古家競知悉陳基華、被告蔡世豪係在○○市○○區內定六街上址從事與持有、提供愷他命相關之不法活動,且被告古家競與陳基華甚為熟識。

③被告古家競始終辯稱只有111年3月16日有幫被告蔡世豪載東西,之後也沒再碰到被告蔡世豪,平常不會到金洋部落或武塔那邊云云(原審訴字第22號卷三第32、35頁)。

然依被告古家競之行動電話數據上網資料顯示,其於111年3月15、17、18、19、20、21及24日都有到南澳,同月17及24日亦有到武塔段即○○路00號附近(偵字第5763號卷二第91-112頁);

又經檢察官提示卷內111年3月24日於○○路00號山腳下出入口(舊蘇花公路路旁)監視器攝得被告古家競出現在該處之擷取照片後(偵字第5763號卷一第67-74頁),被告古家競始承認該日有到○○路山上,並稱其當時去宜蘭跑山,看到一台車右後輪破掉,想通知車主云云(偵字第5763號卷第145-153頁)。

是被告古家競與金洋部落及○○路00號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卻於其載送大量化學原料至金洋部落之前一日起,至「阿澤」、「小巴」、「小儒」等人上山製造愷他命完成下山為止,頻繁出現在南澳地區,甚至於製毒完成之日出現在○○路00號山腳下;

此與被告蔡世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駕駛000-0000之人是「阿德」找來送藍白色桶子之人,這人送過好幾次桶子。

3月16日當天有一起將桶子搬到張柏鈞車上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三第195頁,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41頁);

以及被告蔡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16日古家競先自行駕車停在金洋村博愛路12號游建民家後院,之所以不直接到○○路倉庫,是因為○○路00號的路只適合小發財車上去,古家競開的那台貨車上不去,而那天我的小貨車壞掉,才臨時找張柏鈞借車等語(原審訴字第22號卷二第441-442頁);

及被告蔡世豪於警詢供稱:111年3月17日○○路路口監視器截圖顯示0000-00小貨車上載有化學原料桶子,那是我駕駛的,一樣是「阿德」通知我會有貨車將化學原料桶子載到山下,我一樣請「阿德」指示駕駛載到「阿龍」(指張柏鈞)的工寮,我再去跟親戚借這台小發財車,去「阿龍」工寮把化學原料載上山;

000-0000和0000-00小貨車都是我單純跟村民親戚借的,我跟他們說我車子壞掉,借來代步用等語相符(偵字第2598號卷三第97-101頁),綜上足徵被告古家競於本案製毒期間均有到製毒地點附近,其與本案製毒犯行應有緊密關連,且依前述其與陳基華之熟識程度,及被告蔡世豪所證之上開情節,亦足認被告古家競主觀上對於其載運化學原料至○○路00號山下,係對陳基華與被告蔡世豪等人之製毒行為提供助力,應有認識。

④被告古家競之居住與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三峽區,卻於載運前揭化學原料之前一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租賃3噸半之貨車,復曾前往地處偏僻之金洋部落;

租車返回三峽區後由陳基華之司機杜紹倫搭載被告古家競返回住處,翌日被告古家競駕駛租得之貨車前往林口區貝比門市,將貨車鑰匙留在車上進入貝比門市等候,由其不認識之業務楊嘉叡將該貨車駛至大友有限公司化工廠載貨,再開回貝比門市由被告古家競直接趨車前往金洋部落,到達後被告蔡世豪即前往接貨,本案實際製毒期間被告古家競亦有出現在金洋部落或○○路00號山腳下,觀此情節,可知上開載送化學原料過程事前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租車地點避開被告古家競之住處或工作地點,被告古家競、蔡世豪均未實際出面購買及至化工廠載運大量化學原料、復以現金方式支付,再被告古家競於上述各過程均有人聯繫妥當接應,是被告古家競主觀上對於其係幫助陳基華、被告蔡世豪等人製毒,顯然有所認識,方會違常的將所租得之貨車任由不認識之他人開走,且密集出現在地處偏遠之製毒工廠附近或山下。

其次,被告古家競於初次警詢時,辯稱其承租該車係載送其經營之檳榔攤之飲料貨物,沒有載運化學原料。

嗣經警提示前述三鶯停車廠之蒐證畫面,被告古家競始陳稱係其要證人杜紹倫去接他;

又經警提示000-0000號小貨車至金洋村博愛路36號之行車軌跡後,被告古家競仍否認當日有與被告蔡世豪以及被告張柏鈞、游建民碰面,辯稱其僅係在該處休息,一再堅稱車上沒有載運任何化學原料云云(警刑偵二字卷二第299-309頁)。

第2次警詢時經警提示000-0000號小貨車於林口區貝比門市之監視器截圖,被告古家競才改稱是被告蔡世豪要其去租車,到武塔村南溪路20號張柏鈞之工寮後,有與被告蔡世豪、張柏鈞、游建民一起搬白色桶子,且堅稱只有到該處一次云云(警刑偵二第卷二第353-358頁);

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分別提示111年3月24日在○○路00號山腳下攝得被告古家競身影之監視器截圖及其行動通訊歷程紀錄後,其乃又改稱其有跑山之習慣,有時會跑宜蘭云云。

是被告古家競顯然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方會避重就輕,謊稱其於111年3月16日係載運自己檳榔攤之飲料貨物云云,且一再飾詞狡辯,而經檢警或法院提示卷內客觀證據,其始承認部分犯行,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應以證人邱紹倫、蔡世豪所證較為可採。

⑤製造愷他命毒品事涉重罰,被告古家競本身即有施用愷他命習性,對此當知之甚明;

被告蔡世豪前與陳基華即從事相關持有並提供毒品行為,此次又實際製造毒品,對此當甚明瞭;

再參諸被告古家競於前開時間所載運之化學原料價值數十萬元,且係製造本案毒品之重要原料,陳基華與被告蔡世豪誠無可能隨意尋找不知情、且交情普通之人前往載運,是被告古家競辯稱其不知當日係載送何等貨物、亦不知目的為何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古家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蔡世豪是陳基華帶他去部落認識之朋友,111年3月15日時認識被告蔡世豪約2、3月,租車錢是自己付的云云(偵字第5763號卷第145-161頁),可見被告古家競與被告蔡世豪間交情普通;

然被告古家競卻稱其依被告蔡世豪之指示前往板橋租車,再至林口貝比門市,等候相當時間後再載運貨物長途跋涉至宜蘭南澳,於被告張柏鈞之工寮搬運車上貨物,且係無償為之,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不合;

依上述各項證據,應係被告古家競依照與其有相當信賴情誼之陳基華指示,配合被告蔡世豪為上述各項接應與載送化學原料行為,方合情理。

從而,被告古家競協助將本案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搬至上開倉庫放置,對陳基華與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施以助力,是被告古家競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乙、事實欄一、㈡之部分:1.陳基華自109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陳石逢承租○○路00號房屋暨使用○○路00號倉庫後,於111年3月初前不詳時日指示被告蔡世豪前往該處打理整頓,準備作為製毒工廠。

陳基華於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不詳時日,為減少因製造毒品需大量用電而繳交之電費,竟以不詳工具將台電公司設置於○○路00號房屋暨倉庫之電表各1顆(編號00000000、00000000)破壞,使電表計量齒輪無法密合以正常計量,又為避免台電公司發現此違常情形,故於台電公司人員每2個月抄表收費前以手動方式撥動電表指針,以製造現場有微量用電之假象,嗣被告蔡世豪依陳基華指示前往○○路00號房屋暨倉庫開始著手製造愷他命,而擔任該現場之管理者,至少於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即住在該處,其並有於111年3月繳納該處電費。

該處為警查獲後,經台電公司出具報告核算電費及器材損壞費用共計63,472元等情,為被告蔡世豪所供認(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403頁,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游輝弘、洪庭儒證述相符,並經證人陳石逢、陳威宇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組稽查課課長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竊電案初步報告、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327、339-368頁,卷三第169-175頁,警卷第396-397、657-6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威宇於原審證稱:本案現場兩顆電表的封印鎖有被剪開,應該說是有被動到,電表本身出廠都會有顆封印鎖,我們在拆電表的時候就會發現那顆封印鎖已經被剪開過,另外一顆好像是整顆就不見了,以那顆電表來說是可以直接被轉開做手腳的。

現場的手法就是,現場兩顆電表的計量零件被更動,舉例來說,各位可以想像騎腳踏車,兩顆齒輪是透過鏈條來做帶動的,現場電表就好比是那個鏈條不見了,所以你前面再怎麼踩它,腳踏車都不會動,意思就是說現場兩顆電表即使現場有在用電,但是齒輪的刻度不會往前推,計量上會失準。

公司在(111年)3月7日的抄表度數,與3月25日看到的度數是一樣的,以現場設備目前仍然在供電中,我們從電表上看到3月7日的指數,跟過了將近兩個禮拜之後電表的度數是完全一模一樣的,等於是這段期間他其實是有用電,但電表度數不會轉。

...卷內竊電案初步報告是我製作的,我當天(3月25日)到場除了去查看2顆電表,還有確認當時的供電系統都是使用中,...依此可以明確推論蔡世豪在本公司抄表前擅自打開電表並撥動指針製造有微量用電假象,以避免用電指數恆不變動而遭台電公司發現。

...該處109年9月到11月間,電費有從上萬度驟降到幾百度的異常狀況,依此推斷該段時間是齒輪遭變動的時間。

109年11月之後就變成200多度,比一般家庭用電還要少,而我們是2個月抄表1次,所以他只要在我們抄表日時去轉動指針,度數看起來比上一次多就好了。

現場這2個電表,裡面都有計量齒輪與蝸桿咬合度被拉開的情形,若沒有撥指針的話,該電表就無法顯示用電度數。

報告內記載之台電受損金額是我依照用電處理規則及營業規章去計算的等語詳盡(原審訴字第22號卷二第411-420頁)。

此外,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本案電表照片附卷足憑(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327、339-368頁);

再觀諸上述2電表之歷史用電紀錄及繳費情形(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349、351頁),確如證人陳威宇所述,於109年5月、同年7月,○○路00號暨倉庫之2顆電表收費紀錄各為253元、3991元以及67元、61元,到109年9月與同年11月,收費增為3千餘元、1萬餘元以及6千餘元、2千餘元,110年1月到7月則分別維持在000-0000元以及225-379元之間,110年9月到111年1月○○路00號之收費均為0元,○○路00號倉庫之收費則為100-326元之間,最末1次則係於111年3月10日繳費262與277元,該次抄表日為111年3月7日,益見證人陳威宇證述屬實。

是被告蔡世豪既承認其有於111年3月份繳納電費,且111年3月初被告蔡世豪確已招攬被告游輝弘入住○○路00號,足見台電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7日抄表之時,○○路00號暨倉庫係由被告蔡世豪實際管理使用,又○○路00號之電表度數由110年9月到111年1月之增加0度無庸收費,到111年3月7日抄表時些微增加度數到需繳費262元,足見被告蔡世豪有承接陳基華破壞電表使其無法正確計量之狀態,於111年3月7日前未久,實際動手撥動指針,製造有增加微量度數之假象,方會有如前所述之抄表及收費紀錄形成。

而陳基華與被告蔡世豪先後以前揭行為使台電公司誤以為○○路00號暨倉庫之用電量即如前揭抄表情形所示,而無法依實際用電量計數收費,該製毒集團因此受有少繳前述電費之利益,應可認定。

3.被告蔡世豪雖辯稱此部分犯罪行為係完成於破壞電表之際,被告蔡世豪到○○路00號暨倉庫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且其未有撥動電表指針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然被告蔡世豪自承其依「阿德」(依前述各項證據,可知「阿德」應即為陳基華)指示前往○○路00號暨倉庫打理整頓,將該處改裝為製毒工廠;

又依證人陳石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路00號暨倉庫出租前A區是可透過玻璃向外看,B區現場照片內的工具原本都沒有、也沒有貼反光紙,他們加裝2台新冷氣還有抽風設備,這空間原本的3間房間被打掉了,C區裡面的化學原料、容器等都是原來沒有的,牆壁被漆成綠色,D區的脫水機、爐子、攪拌器、桶子、器具都不是我的,廁所門也被拆掉,○○路00號倉庫的桶子都是他們搬進來的,且被他們加裝一個夾層,夾層空間所設置的冷氣、電風扇、抽風設備、製冰機、電腦設備、反光紙都是原本沒有的,屋頂跟牆壁間的發泡劑也是他們填充上去的,他們還把窗戶用水泥封起來,原本有個三合板蓋起的小房間也被他們拆掉。

...剛出租時電費僅有3、400元,5個月後電費飆到1、2萬元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三第221-231頁);

加以上址架設多台監視器,並有紅外線感應器,業如前述;

可知改裝該處以及嗣後於111年3月間之製毒過程,需耗費眾多電力,電費絕非被告蔡世豪前往繳納之2百餘元,被告蔡世豪對此當知之甚明。

再參諸被告游輝弘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電費是蔡世豪在繳,有看到蔡世豪去電表拍照,他說要繳費,蔡世豪要我幫他照明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13頁);

於警詢時亦供稱:那2個電表是蔡世豪在處理的,我有看過蔡世豪去碰那2個電表,當時我問蔡世豪,他說他要拍電表的度數去繳費等語(警刑偵二字卷一第73-74頁),益見被告蔡世豪確有接觸該2個電表,且為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乃承陳基華破壞電表之狀態而撥動電表指針造成僅有微量用電之假象無誤。

被告蔡世豪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古家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甲、事實欄一、㈠部分:1.本案查獲現場之相關器具、容器,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托盤及牛皮紙、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所示之脫水機,以及附表一編號現場1、現場2、現場5、附表二之二編號B-82等所示之冷氣風扇、濾網、置於現場之不明粉末,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併或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物質,顯見本案查獲現場曾經歷過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最終製程,即純化再結晶之階段,是以案發現場之脫水機,以及用以風乾時所放置之空間,均驗得同一成分之毒品反應;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A-1、A-2、A-74所示之愷他命結晶體、粉末,鑑驗結果亦均檢出與上開製造毒品之容器、器具及冷氣風扇、濾網等設備相同之毒品成分;

參以被告蔡世豪於111年3月21、2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期間,有轉讓愷他命供被告游輝弘、洪庭儒施用之行為;

暨被告蔡世豪供稱「阿澤」、「小儒」、「小巴」等人有將放置於塑膠托盤內之不明物質攜帶下山等節,堪認本案製毒成品有部份業已運離。

而被告蔡世豪在製毒現場負責管理指示各項製毒所需之行為、被告游輝弘依其指示搬運化學原料、混合加熱、清洗整理容器,被告洪庭儒則負責監看監視器,其等所為自均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古家競知悉陳基華與被告蔡世豪欲製造愷他命毒品,猶出面租車協助載運及搬運製毒原料,然無證據足認其有至○○路00號暨倉庫現場共同搬運、混合原料、加熱、攪拌、烘乾或清洗整理容器,而分擔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與陳基華、「阿澤」等共犯或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3人間,有何共同製造愷他命之共謀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3.被告蔡世豪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4.又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世豪參與本案製毒之犯罪組織後,繼而聽從陳基華之指揮招攬被告游輝弘,並自行招募被告洪庭儒加入本案製毒之犯罪組織,其上開行為時間重疊,具關聯性,係為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乙、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應係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丙、論罪 1.核被告蔡世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蔡世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古家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陳基華、「阿澤」、「小儒」、「小巴」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蔡世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陳基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世豪以一參與、招募他人加入製造毒品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分工製造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雖其參與或招募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製造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在○○路00號房屋空地接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監看監視器之行為,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時間緊接,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蔡世豪撥動本案2個電表之指針,而詐得減少繳交電費之利益,亦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游輝弘、洪庭儒以一參與製造毒品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分工製造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蔡世豪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起訴書就被告蔡世豪依陳基華指揮招募被告游輝弘加入,及被告蔡世豪自行招募被告洪庭儒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事實,業於事實欄載明,僅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該罪名,然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與審理;

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告知此罪名請檢辯雙方就此部分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故亦無妨害其等程序上攻擊防禦權之虞。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蔡世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6.被告古家競應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其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或幫助犯,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所適用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丁、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9、5870、5871、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組織犯罪等事實,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蔡世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世豪於被告洪庭儒抵達○○路00號房屋後,即指示被告洪庭儒以扣案之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等設備監控並回報周遭動向,並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指示「阿澤」、「小儒」、「小巴」等3人將化學原料倒入快速爐中加熱後再行沉澱、過濾、脫水風乾、烘乾而製成結晶,以此方式共製造4次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其異購物,於111年3月24日再指示被告游輝弘將用於製造愷他命之器具洗淨,因認被告蔡世豪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3.經查:被告蔡世豪固有指示被告洪庭儒監看現場監控設備並回報周遭動向、指示被告游輝弘搬運原料及清理容器、指示「阿澤」、「小儒」、「小巴」等3人於案發現場製毒,然參諸本案○○路00號房屋暨倉庫係由陳基華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高旭昇承租,租金由陳基華支付,現場2個電表亦由陳基華或陳基華指示之人破壞以減少電費支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蔡世豪破壞),被告游輝弘雖由被告蔡世豪招募,但係經被告蔡世豪之上層管理者同意,而被告游輝弘、洪庭儒係由陳基華之司機杜紹倫、或被告蔡世豪上層管理者指示之人載送至宜蘭南澳;

且被告古家競載送之化學原料3噸,價金約100萬元現金,非由被告蔡世豪支出購買,被告古家競承租貨車後係由杜紹倫協助接送;

再參酌被告游輝弘證稱被告蔡世豪在○○路00號都是接收撥打其遭扣案之I PHONE手機者之通知,依對方之指示行事,現場查扣之製毒用品清單也是有人打那支電話告知被告蔡世豪,被告蔡世豪記下來,依指示購買設備並製毒;

「阿澤」、「小儒」、「小巴」等3人亦即最主要之實施製毒行為者,亦非由被告蔡世豪招募至現場等情,足認被告係依陳基華或其上層指示者為各項製毒分工行為,其本身並無自行規劃、統籌、決定為何等行動或自行決定工作分配之權限,尚無從認定被告蔡世豪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權限。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世豪有前開犯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告蔡世豪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蔡世豪經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洪庭儒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1年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洪庭儒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庭儒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1-29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洪庭儒所犯前案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近,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逾4月,即再故意為不法程度更高之本案犯行,可認其仍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洪庭儒於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情節非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古家競就事實欄一、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製造犯行,僅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游輝弘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認其所分擔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然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搬運、混合製毒原料等客觀犯行仍予承認(本院卷二第365頁),足認其就自己所涉之客觀犯行均予自白,僅就法律適用提出其辯解,仍應符合上開條文所指之自白要件,得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蔡世豪雖稱其於111年7月15日偵訊時已表示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一第142、423頁);

然參諸該次偵訊筆錄,經檢察官告知被告蔡世豪所涉罪名包括毒品、組織、竊盜,並訊問其是否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查獲前製造毒品?被告蔡世豪答稱:完全沒有。

檢察官訊問何以扣案相關器具、脫水機、抽風機、濾網、冷氣等有驗出K他命暨其異構物?被告蔡世豪答稱:我不知道。

其僅表示有跟張柏鈞借車去張柏鈞的工寮載化學原料。

嗣休庭與辯護人討論後,復庭時表示:我有犯罪,但我要保持緘默。

經檢察官訊問:「犯何罪?」,被告蔡世豪仍保持緘默,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2598號卷四第131-133頁);

後於111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其仍表示要保持沉默,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只願意陳述自己在山上做的事,不願講其他人?被告蔡世豪仍表示「我都要保持沉默」(偵字第2598號卷四第169-170頁);

末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被告蔡世豪表示就被告古家競部分其要拒絕證言,就被告張柏鈞、游建民部分其固然為相關證述,然僅證稱被告張柏鈞、游建民有從000-0000號貨車搬東西,並未述及該等物品是否為製毒之化學原料,更未提及其有在○○路00號混合化學原料、加熱、烘乾以純化製毒之客觀行為(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39-42頁);

再觀諸被告蔡世豪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各次筆錄,除僅承認警方有在○○路00號現場查獲其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承認有依「阿德」指示幫忙搬扣案之桶子、從山下搬化學原料桶子上山,為警查獲前有其、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及「阿澤」等3人在山上,被告洪庭儒負責看監視器,其他人幫忙搬桶子等情外,均未承認有何製造毒品之客觀犯行(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41、47-57頁,偵字第2598號卷三第97-103頁),無從認定其就自己所涉製造毒品犯行之主要客觀事實,業已自白,縱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製造毒品之客觀事實予以承認,仍未符合前述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而無法減輕其刑。

③被告洪庭儒固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就其依被告蔡世豪指示,負責在○○路00號監看監視器之分擔行為,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第2598號卷三第47-53、61-67頁,卷二第31-39頁,卷四第139-142頁,原審訴字第22號卷二第140-143頁,卷三第300、314-315頁,本院卷二第403-404頁),足認其就自己所涉之主要客觀犯行均予自白,僅就法律適用提出其辯解,仍應符合上開條文所指之自白要件,得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於被告蔡世豪等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世豪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⒈再被告蔡世豪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有指揮被告洪庭儒及游輝弘在現場協助幫忙搬警方查扣的桶子,有說會給他們報酬,其有安排被告洪庭儒看監視器,其係依「阿德」指示前往上址擔任管理者,「阿德」派人去接被告游輝弘,「阿德」找人駕駛000-0000號貨車載藍白色桶子上山,「阿德」有找「小儒」、「小澤」等3人上山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53-57頁,卷二第17-25頁,卷三第195-20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上情,堪認其就自己加入犯罪組織以及招募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加入犯罪組織之客觀犯罪事實,業已自白,其爭執該等共犯之分工結構不符合組織,係屬法律適用之意見,無礙其適用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製造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輕罪,故此減輕事由僅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參考。

⒉再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就其等各自分擔之犯行,以及被告蔡世豪於案發現場擔任現場管理者、其等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黑色車輛載至宜蘭南澳,再由被告蔡世豪接送上山,案發現場尚有「阿澤」等人分擔工作,被告蔡世豪會接聽電話依對方指示行事等節,各於警、偵訊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亦已自白,而此部分亦屬其等同時犯製造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庚、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被告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古家競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1.原審對被告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古家競4人論罪科刑(不包括被告蔡世豪詐欺得利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蔡世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認其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再被告蔡世豪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有前揭量刑斟酌之適用,原審未斟酌此等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⒉被告洪庭儒就其參與分擔之製造毒品犯行,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客觀事實,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在卷;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佐憑其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

⒊被告游輝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客觀事實,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原審未適用、斟酌此等量刑減輕規定或量刑事由,均有未洽。

⒋被告古家競並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僅係協助載送化學原料之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然原審科處之刑度卻較製造毒品正犯之被告游輝弘為重,量刑亦有失當;

⒌扣案如附表一現場2、附表二之二編號B-82之冷氣濾網,均經鑑驗出如各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該等器材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原審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蔡世豪上訴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游輝弘、洪庭儒上訴否認其等係屬製造毒品之正犯,以及被告古家競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古家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古家競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案發現場之規模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學原料數量逾1,000多桶,重量高達2噸,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被告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本身即有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慣習,就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當知之甚詳,亦知該等原料若全數製造成毒品而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且其毒品數量及利益甚高,卻仍參與分擔,惡性非輕;

考量被告蔡世豪於本案係立於依照上層指示購置各項設備、整頓環境而成立製毒工廠,復招募部分人員而實際指揮其等煉製純化愷他命毒品之現場管理者,為最主要之實際執行者,犯罪後初始均否認犯行,嗣因共犯陸續被查獲始供認主要客觀事實,然就幕後主使者以及製成之毒品流向等犯罪情節,仍三緘其口、語多保留,犯後態度難謂甚佳;

被告游輝弘經被告蔡世豪招募加入,擔任搬運原料、清理容器等工作,尚非具重要製毒專業之核心製毒者,亦非現場管理指揮者,且被查獲後始終承認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較佳;

被告洪庭儒負責在現場監看監視器,亦分擔重要之把風預警工作,然實際到場參與之時間較短,為警查獲後有承認自己參與之主要客觀犯行,然一再辯稱自己僅因受傷找尋地方躲債養傷,並無犯罪之意(製造毒品、參與犯罪組織),難認其對自己犯行已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古家競雖僅分擔協助載送化學原料之工作,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經檢警提示卷內客觀事證,方依檢警業已掌握之證據陳述部分事實,然其實與幕後主謀陳基華具相當情誼,並就自己之幫助行為以先行租車、由他人駕車至化學原料行搬載化學原料等縝密之犯罪規劃次第為之,以避免暴露自己犯行,其惡性不輕,犯後態度亦非良好;

復考量被告蔡世豪於本案發生前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拘役20日之前案紀錄,被告游輝弘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但無毒品相關前案;

被告洪庭儒則有前述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被告古家競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5-279、293-296、281-291、297-300頁);

兼衡被告蔡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羈押前沒有工作,被告游輝弘自陳其高中肄業、未婚、現擔任倉管人員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被告洪庭儒陳稱其高中畢業、未婚、羈押前從事租賃車業務工作、月薪約5萬元,又稱其祖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賴其扶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為佐(本院卷二第27-29頁);

被告古家競自陳其國中畢業、已婚、2個小孩分別為5、4歲、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08頁,本院卷三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3.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現場5、附表二之一編號A-1、A-2、A-7、A-74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各該編號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載,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會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現場1、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等物,均屬製毒過程中用以盛裝毒品原料之器具、或有直接、間接觸碰或沾染第三級毒品之通風或脫水等設備,均經鑑驗出如各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該等器材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現場2、附表二之二編號B-82之冷氣濾網,均經鑑驗出如各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該等器材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④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8、現場3、附表二之一編號A-6、附表二之二編號B-71、B-75、B-78至B-81、B-83、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編號D-66、D-69、D-70、附表三等物,均為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設備、原料及物品,其等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4-365頁),是上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前揭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⑤被告蔡世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白色I PHONE手機(附表二之一編號A-10)是「阿德」交給我,用來跟他聯絡用的(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三第275頁),自屬共犯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⑥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世豪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蔡世豪此部分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99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世豪對全部犯罪過程及情節仍語多保留,且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再考量被告蔡世豪之前揭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世豪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蔡世豪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獲得免繳63,472元電費之利益,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諸被告蔡世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21頁),且該段期間被告蔡世豪確為○○路00號房屋暨倉庫現場之實際管理者;

綜上所述,足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蔡世豪上訴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至○○路00號房屋暨倉庫現場時,該處2電表業已遭破壞,其未為犯罪行為云云,然其所辯何以不可採信,業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蔡世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無不當或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蔡世豪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被告張柏鈞、游建民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鈞、游建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前不詳之時間,加入由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古家競與陳基華(另發布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小儒」、「小巴」等成年人所屬以製造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由陳基華先於109年1月間,以其友人高旭昇之名義,向陳石逢承租高峰路13號之房屋暨倉庫,作為製毒集團放置化學原料及製造毒品之據點,並指示蔡世豪前往該2據點打理整頓。

嗣於111年3月3日前不詳之時間,高峰路13號工廠及倉庫已整頓完畢後,被告古家競、張柏鈞、游建民、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與陳基華、「阿澤」、「小儒」、「小巴」等成年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基華或被告蔡世豪聯繫不知情之化學原料業務楊嘉叡,欲以100萬元之價金委由其購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二甲基亞酮、氫氧化鉀等化學原料共計3噸,其等並約定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貝比門市前交貨,議畢,被告蔡世豪遂於111年3月15日指示被告古家競租賃貨車以載運製毒化學原料,被告古家競即於該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該貨車前往上址超商,並在超商前將該貨車交予楊嘉叡駕駛,由其駛至大友有限公司化工廠載運上開化學原料,再駛返上址超商交貨予被告古家競。

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被告古家競即駕駛上開貨車前往被告張柏鈞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工寮,被告蔡世豪並於同日連繫被告張柏鈞、游建民一同前往上開工寮接應。

被告古家競即與被告蔡世豪、張柏鈞、游建民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化學原料,搬運至被告張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蔡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張柏鈞即駕駛該貨車搭載游建民,與蔡世豪一同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再由被告游輝弘與「阿澤」、「小儒」、「小巴」等人搬運至工廠內放置,而被告蔡世豪再於111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不詳之處所載運化學原料,並運抵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

於111年3月20日,被告洪庭儒抵達高峰路13號房屋後,被告蔡世豪指示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等設備,監控並回報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周遭之動向。

隨後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被告蔡世豪指示「阿澤」、「小儒」、「小巴」等人陸續將扣案之化學原料及冰塊等物,以扣案之快速爐持續加熱煮沸約2小時之久,再使混合後之溶液產生沉澱,以麻布袋過濾取出,並以扣案之脫水機使該沉澱物脫水風乾,隨後再予靜置,復使用扣案之鹵素燈予以烘乾製成結晶,以此方式共製造4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其異構物。

於111年3月24日8時許,被告蔡世豪再指示被告游輝弘將使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器具清洗乾淨,而「阿澤」、「小儒」、「小巴」等人則將上開部分之製成品載送下山。

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柏鈞、游建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張柏鈞及游建民2人之部分自白及證述、被告古家競、蔡世豪之供述或證述、證人楊家叡、阮煥煬之證述、監視器攝得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畫面截圖、貝比門市前監視器擷取畫面、貨車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三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之平面圖、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被告古家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被告張柏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之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固均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受被告蔡世豪委託駕駛上開車輛協助搬運化學原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柏鈞辯稱:我不知道蔡世豪在製毒,不知道幫他載送的東西是什麼,從未跟被告蔡世豪或陳基華談到愷他命毒品,111年3月16日當天蔡世豪以其貨車故障為由向其借車,因000-0000小貨車僅購入2年左右,其不願出借,蔡世豪乃拜託其幫忙載一趟東西,因蔡世豪之母親為其表姊,蔡世豪又曾住在同一部落,方礙於人情壓力無償幫忙,其雖前往○○路00號共2次,但均未進入屋內,亦未見製造毒品之器具,其學歷為中學夜間部畢業,退伍後從事綁鋼筋、駕駛曳引車工作,並無化學專業背景,實無從預見該處係與製造毒品有關等語。

被告游建民辯稱:我是無辜的,我根本不知道蔡世豪要做什麼,蔡世豪的媽媽是我太太的養母的姐姐,我們有表親關係,都在金洋部落長大,他利用我相信他,請我們喝酒,要我們幫他搬東西,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我從高中畢業後就進入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服役,後因2名幼子接連出生而選擇退役回金洋部落定居,持續從事貨車、砂石車駕駛,甚少與部落外之花花世界接觸,實在無從在案發期間與被告蔡世豪之短暫接觸過程中,預見被告蔡世豪係在製造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於上開時、地,協助被告蔡世豪載運化學原料,並運抵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等情,為被告張柏鈞、游建民供認在卷,核與被告蔡世豪、古家競所陳大致相符,並有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監視系統截圖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無誤。

然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或能預見其等所協助搬運之物品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其等與被告蔡世豪及其餘共犯有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㈡被告張柏鈞、游建民辯稱其等於111年3月16日係偶然碰到被告蔡世豪,被告蔡世豪表示車輛壞掉,請其等幫忙載一趟東西乙節,與卷內諸多證據相符:1.被告蔡世豪自警、偵訊初始即稱:我在○○路00號是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該車由「阿德」提供,被告游輝弘及洪庭儒到南澳山下後,我都駕駛上開車輛去山下接他們。

...111年3月16日當天,「阿德」通知我去山下跟駕駛000-0000號貨車的人接貨,當天我請「阿龍」及「阿民」協助駕駛小發財車上○○路00號,監視器截圖中000-0000車子是「阿龍」的,000-0000號小貨車是我跟村子的阿姨借的,由我駕駛。

同年3月17日監視器截圖中駕駛0000-00小貨車載東西到○○路00號的人也是我,000-0000(出借者古浩天的媽嗎)和0000-00(出借者親戚馮再成)小貨車都是我單純跟村民及親戚借用,不同天借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壞掉了,要借來代步,「阿龍」和「阿民」是我單純拜託他們幫我把化學原料桶子載到○○路00號,他們不知道實際用途,也不知道我在幹嘛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53-55頁,卷三第101-103、195-199頁,卷四第132頁);

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被告張柏鈞和游建民有幫忙把東西搬到○○路00號,之後他們就下山,沒有再上山,他們有問目的,我說不要問,隔幾天又碰到他們,他們又再問,我忘記如何回答...○○路地區,金洋村民都會經過,知道那邊有房子。

...當天我找他們後有先喝酒,後來才去工寮等語(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39頁);

於原審作證時仍一致證稱:請張柏鈞幫忙沒有給他報酬,沒有告訴他搬的是什麼東西,當天是臨時找張柏鈞和游建民幫忙,因為我車子壞掉,古家競的貨車太大台上不去,我直接去張柏鈞他家要跟他借車,他說車子不外借,我就請他跑一趟,當時游建民跟張柏鈞一起在喝酒,游建民看起來有點醉意,我就請他們一起幫忙,有先去卡拉ok喝酒,喝完之後直接去(張柏鈞的)工寮,搬運當時是傍晚,天色昏暗。

隔幾天後碰到他們,我跟他們說是搬酒精,可以囤酒精去賣,我忘記是否有找他們倆去○○路00號除草、拉水管,但他們搬東西到○○路00號只有16號這次等語(原審訴字第22號卷二第437-439、441-450頁)。

2.被告張柏鈞於初次警詢、偵訊時即直承:111年3月16日蔡世豪說他車子壞掉,要跟我借車,我說車子不外借,他就拜託我幫他載東西,之後古家競開000-0000號自小貨車到我岳父承租的工寮,將3、40桶桶子從他車上卸到我的小貨車上,之後我跟被告蔡世豪、游建民一起前往○○路三合院上面的屋子,將所有桶子卸下之後,我和游建民就離開了。

我沒跟蔡世豪收錢,單純因親戚關係幫忙,也只幫忙搬過這次,也不知道這些東西作何用途。

...蔡世豪開一台不知道是誰的貨車壞掉,他曾經叫我幫他換輪胎,所以確實該貨車壞掉。

蔡世豪本來要跟我借貨車,我的車子不外借,蔡世豪說要去載東西。

...蔡世豪是跟游建民一起來,游建民的老婆是蔡世豪的表姊,...○○路00號有一棟房屋,我知道以前有一對夫妻住那邊,我有問蔡世豪,他說幫他幫地主除草,...我知道000-0000(車主為陳基華岳母陳秀美)這台車是陳基華他們家的,也偶爾會回來部落,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警刑偵二字卷第219-223頁,偵字第5453號卷第279-289頁)。

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亦供稱:111年2月中旬有去過○○路1次,是蔡世豪要我跟游建民去拉水管,當時該處都空空的,111年3月16日那天蔡世豪要我們去雜貨店喝一杯,蔡世豪問我能否幫他載東西,我才回家開貨車到工寮,我載了後車斗2層,蔡世豪叫我要用帆布蓋起來,當時天色已暗等語(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45-49頁,聲羈卷第23-25頁);

於原審作證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訴字第22號卷三第39-51頁),而無明顯推諉隱匿之情。

3.被告游建民自初次警詢及偵訊即稱:蔡世豪是我太太的表弟,陳基華是跟我一起當兵的,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111年3月16日那天是因蔡世豪那天剛好回部落,所以到我家請我跟張柏鈞喝酒,後來又去卡拉OK唱歌,後來就請我跟張柏鈞幫他搬東西,我們當時有問桶子裡裝什麼,蔡世豪說不要問,叫我們趕快搬一搬,大概搬30-40桶...陳基華的岳母是我鄰居,陳基華我也認識,知道他會開一台黑色車輛回來,幾乎都會停我家後院,我和張柏鈞有時會帶小孩一起去山上打獵,○○路00號山上是打獵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警刑偵二字卷第149-160頁,偵字第5453號卷第29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還有去過○○路1次,是去修水管、割草、整理該工寮,蔡世豪給我們2千元工資,搬完東西後隔幾天蔡世豪有說搬東西是囤酒精等語(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87-91頁,原審訴字第40號卷一第222-226頁勘驗偵訊筆錄),於原審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訴字第22號卷三第53-58頁)。

4.參諸被告蔡世豪、張柏鈞、游建民3人自警、偵訊初始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涉案事實所述均大致相符,各自所陳亦前後一致,雖就發生時序、有無進入○○路00號倉庫等細節,所述或有歧異,然就被告張柏鈞、游建民當日原本在喝酒,被告蔡世豪稱車子壞掉向被告張柏鈞借車、並請被告張柏鈞與游建民喝酒,嗣其等即協助被告蔡世豪一同自000-0000號貨車搬運物品至○○路00號之過程及重要事項,所述一致;

甚且被告張柏鈞、游建民復主動直承其等曾至○○路00號幫忙除草跟拉水管1次,堪認其等所述屬實,且無刻意隱瞞曾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5.觀諸被告古家競係於111年3月16日16時36分許駕駛000-0000號貨車抵達被告游建民家後院,被告蔡世豪則於同日16時3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游建民住處,嗣被告蔡世豪、游建民於同日17時33分許一同前往被告張柏鈞住處,被告蔡世豪、游建民於同日17時35分許一同前往正義商行(即部落卡拉OK),後被告張柏鈞於同日18時9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游建民前往被告蔡世豪住處,被告蔡世豪於同日18時17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從其住家出發,000-0000號貨車於同日18時25分許自被告游建民住家後院前往武塔,於該日18時後天色已漸暗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查(警刑偵二字卷第262-270頁);

由此時序進程,可知被告蔡世豪確有可能因突發狀況耽誤,而無法於被告古家競到達金洋部落時即前往接應搬貨,其於被告古家競抵達後,始分別至被告游建民、張柏鈞住處尋求協助,期間並與被告游建民前往部落之卡拉OK喝酒,而於被告古家競抵達金洋部落後約1小時餘,方借得被告張柏鈞與案外人古浩天之前揭小貨車,並委託被告張柏鈞、游建民協助載運化學原料至○○路00號。

由此益徵被告蔡世豪稱其係因原本使用之小貨車壞掉,才臨時找被告張柏鈞、游建民幫忙,並向村民、親戚借車,與其等事前並無謀議等語,應堪採信。

否則被告蔡世豪應無必要拖延時間接應古家競所載來之化學原料,徒增被查獲之風險;

亦無延至天色不佳之時始在山區移動搬運貨物,而增加安全疑慮之動機。

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知悉何人購入該等化學原料、並有何人指示或聯繫其等需至金洋部落之特定地點等候接應之情,自難認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有何事前知悉、仍參與協助搬運製造第三級毒品原料之犯行。

6.被告蔡世豪稱其原本係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在○○路00號房屋及山下往來購買設備物資,及接駁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後因該車壞掉才臨時向村民或親戚借車;

參諸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主為證人高旭昇,車主戶籍在○○市大溪區(他字卷第25-26頁);

而高旭昇即為陳基華用以承租○○路00號房屋暨倉庫之人頭,足見陳基華與被告蔡世豪原本應係計畫使用登記在該人頭名下之車輛,以躲避警方追緝。

再參諸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張柏鈞,其戶籍在宜蘭縣○○鄉○○村00號;

0000-00小貨車車主為案外人馮再成,其戶籍在同前鄉○○路81之1號;

000-0000小貨車車主為案外人古浩天,其戶籍在同前鄉○○路19號,有車籍資料報表存卷可參(他字卷第3-6、729-731頁),上開車輛之車主均為金洋部落之在地居民,益見被告蔡世豪確有可能係因原本使用之000-0000號小貨車拋錨,才陸續臨時向金洋部落之居民借用車輛;

又因被告張柏鈞、游建民與其具有親戚關係,故進而央求其等協助搬運化學原料。

比對被告古家競載送前揭化學原料,係於前一日即先行租賃車輛使用,再由陳基華之司機接送被告古家競返家;

而被告蔡世豪原本在案發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係陳基華承租○○路00號房屋之人頭高旭昇所有,綜上均可窺見其等為避免犯行遭查獲而刻意以他人名義之車輛從事犯罪相關行為;

反觀被告張柏鈞係使用自己名下之小貨車載送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化學原料,且與被告游建民自初次警詢時即供承確有幫忙搬運桶子之事實,甚且主動陳稱有幫忙拉水管等事,此與被告古家競初始一再否認有與被告蔡世豪相約交付貨物,經警提示監視器截圖方始承認,且仍一再否認有看到後車斗帆布下之物品為何、否認有一同搬運桶子等節,需嗣檢警提示客觀事證後方就具有事證之事予以承認之反應,截然不同;

由此益見被告張柏鈞、游建民辯稱其等不知所搬運之物品係作何用途、未參與陳基華、被告蔡世豪等人之犯罪謀議等節,並未違常。

㈢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張柏鈞、游建民主觀上可預見其等協助搬運之物品係供製造毒品所用之化學原料:1.被告蔡世豪具結證稱:被告游建民是我母親的妹妹的女兒的配偶,張柏鈞是我親戚,但我不知親等等語(偵字第5453號卷二第39頁);

被告張柏鈞稱陳基華為其姪女婿,被告蔡世豪、游建民均為其姪子等語(警刑偵二字卷第219-222頁);

被告游建民亦稱其配偶與被告蔡世豪為表姊弟關係,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27-131頁);

且依卷內被告蔡世豪、張柏鈞、游建民3人之戶籍資料可知其等均為設籍或居住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部落之山地原住民(本院卷二第97-102頁,警卷三第711、708頁);

又依卷內000-0000號、000-0000號貨車車行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張柏鈞家族工寮、被告游建民住家後院、正義商店卡拉OK等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張柏鈞、游建民居住之金洋部落確實如一般山地原住民部落,其交通與生活環境與市區甚為隔絕;

佐以該部落村民多為具聯姻關係之表親,又一般山地原住民之個性較為熱情直爽、對親朋好友較無戒心、亦會於夜間招呼親友上山打獵、並樂於與親友分享打獵收穫或小酌歡聚,此等習性與生活形態實與常情無違;

參以被告蔡世豪之母鐘玉雲於警詢時陳稱:蔡世豪係其么子,前年開始出外工作,只說在打工,詳細工作內容不會透露,返鄉時間不固定,最近一次返家是111年3月19日部落運動會,他有回來參與活動,後來就又不知去哪裡,部落的人幾乎都認識蔡世豪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69頁);

是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基於與被告蔡世豪之親誼關係,且在被告蔡世豪難得回部落並邀其等喝酒之狀況下,酒酣耳熱時答應幫忙被告蔡世豪搬運物品,且主觀上不會慮及被告蔡世豪會陷其等於不利,方動手搬運,於過程中亦曾詢問搬運物品為何,雖被告蔡世豪曾表示不要問,趕快搬完就是,然一般人不願告知之緣由多端,被告蔡世豪事後所稱之囤積酒精一事,亦與當時之時空背景吻合;

況當時天色已晚,若不儘速搬至山上放妥,被告蔡世豪更難處置該等物品,故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在被告蔡世豪之催促下,未加多想而幫忙其搬運物品,亦屬人情之常。

若無其他相關事證佐憑,實難逕因被告張柏鈞、游建民幫忙具有親戚關係之同村族人搬運數量不少之圓桶型物品,即得認其等主觀上能夠預見該等物品係可供作為製毒之原料,而與製造毒品犯行有關。

2.被告張柏鈞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自稱從事連結車司機工作;

被告游建民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先投身軍旅,之後即長期擔任貨車、砂石車司機工作,亦有卷附及其等提出之戶籍資料、在職證明、汽車保險單、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107-113、133-140頁,警卷三第708、711頁);

是依其等之學經歷狀況,未見有與化學專業相關之背景。

參以證人阮煥陽於原審具結證稱:楊嘉叡購買的二甲基亞碸、氫氧化鉀可以應用在非常多層面上,包括COVID疫苗的研發,這是很普遍的大眾原物料,...這東西會牽涉到毒品,我真的蠻驚訝的。

...我第一次被傳喚後,回去有上網查相關東西,查這個東西為何可以被製造成毒品,如果有心的話,必需要很高等的學歷才看的懂這些東西等語(原審訴字第22號卷二第422-429頁);

依此更難認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在未具相關化學專業背景,於飲酒後在天色昏暗時搬運上開化學原料桶時,能預見該等化學原料係備供作製造毒品之原料。

3.參諸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306頁);

又其等為警拘提到案時,均同意採尿送驗,亦未見有毒品陽性反應(通知表上載明陰性)(警卷一第250頁,警卷三第496、494頁,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157、249、293頁),故無證據得認其等對於陳基華或被告蔡世豪涉及持有或製造毒品相關事宜,有所認知;

而其等於搬運上開圓桶型物品時,亦難有敏感度得以預見該等物品會與製造毒品有關。

再其等載運物品抵達○○路00號時,天色已暗,是否能看清其內設備裝置、當時其內設備如何、是否一看即可顯見係在從事製毒之工廠?凡此各節,均尚乏足夠證據佐證。

又其等雖直承曾至該處幫忙除草、拉水管,然此僅為整理房屋可供人住居之準備作業,卷內既無足夠證據得認當時○○路00號房屋暨倉庫或其外圍,從形式外觀即可顯見係作為製毒工廠,則以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與蔡世豪之親誼關係,以及○○路00號之前亦確曾有人居住等節綜合以觀,實不能僅憑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有至該處拉水管、搬圓桶子至該處,即認定其等主觀上能夠預見該處係準備作為製毒工廠。

至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209-230頁),或曾顯示其等可能於111年3月23日夜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經過○○路00號,然其等所述當時係去山上打獵乙節,與其等之生活習性並無顯然違常之處;

參諸被告張柏鈞於警詢陳稱:111年3月23日晚上有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去○○路山上,是去打獵,後車斗上3人是我表哥的兒子游○強、游○弦、何○軒等人,副駕駛座是游建民等語(警刑偵二字卷第226-227頁),均直承在場人之真實姓名,而毫無隱蔽之情;

參以上開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張柏鈞當時駕駛000-0000號貨車,後車斗上乘載3名男子,男子手上有持獵槍,亦未見男子有特意遮掩或閃避監視器之情,甚且特別持照明設備朝路旁照明,故員警在截圖上尚註明「研判沿路來程一邊照獵物打獵」等語(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129-131頁);

況該等監視器截圖亦無法看出該車有協助搬運何等製毒器材或製成之毒品下山之情形;

益見被告張柏鈞、游建民辯稱其等是到山上打獵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自無法僅因其等於深夜前往金洋部落山區,可能經過○○路00號房屋暨倉庫,即認其等係前往○○路00號暨倉庫協助製毒相關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因與被告蔡世豪係同部落之山地原住民,又具親屬關係,才幫忙被告蔡世豪搬運裝有前開化學原料之桶子,依被告張柏鈞、游建民之學、經歷及前案紀錄等,未見其等有與化學原料專業或毒品相關之背景經歷;

卷內又無足夠證據足認其等事前與陳基華或被告蔡世豪等共犯有就製毒犯行事前謀議,或於事中參與、抑或於搬運上開物品當下可預見係在協助製造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張柏鈞、游建民本身即住在金洋部落,與陳基華之配偶娘家亦具親戚、鄰居關係,縱其等活動軌跡曾出現在○○路00號防務暨倉庫,或其等與陳基華及被告蔡世豪有往來互動,亦屬人情之常;

實難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遽認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犯意,抑或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張柏鈞、游建民部分)本院依憑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抑或原審認定之幫助製造毒品犯行,且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認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係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非上訴審理範圍),而為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張柏鈞、游建民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定結果 1 氫氧化鈉 19包 研判含鈉(Na)及氧(O)元素之強鹼性物質如Sodium hydroxide(氫氧化鈉)。
2 無水硫酸鈉 19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Sodium sulfate(硫酸鈉)。
3 濾紙 3箱 4 酸鹼試紙 1盒 5 乙醇 375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Ethanol(乙醇)。
6 乙酸乙酯 339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Ethyl acetate(乙酸乙酯)。
7 乙酸 131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Ethanol(乙醇)。
8 不明液體 104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Ammonium hydroxide(氨水)。
9 硫酸 45桶 研判含氯離子(Cl-)之強酸性物質,常見含氯離子之強酸性物質,如Hydrochloric acid(鹽酸)。
10 塑膠托盤 28個 11 牛皮紙(殘有不明粉末) 4張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12 紅色塑膠托盤(殘有不明粉末)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13 二甲基亞酮 100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Dimethyl sulfoxide(二甲基亞碸)。
14 不明液體 28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Methyl p-toluenesulfonate(對甲苯磺酸甲酯)。
15 氫氧化鉀 20桶 研判含鉀(K)及氧(O)元素之強鹼性物質,如Potassium hydroxide(氫氧化鉀)。
16 塑膠空桶 30桶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灰色不明電子器具 3台 現場1 冷氣室內機風扇 2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現場2 冷氣濾網 2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現場3 電風扇扇葉 2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現場4 不明顆粒 1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現場5 不明粉末 1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之倉庫 鑑定書: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33931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1339號
附表二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驗結果 A-1 愷他命結晶體 毛重12.07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驗前淨重7.20公克(驗餘淨重7.10公克),純度約86%,純質淨重約6.19公克。
A-2 愷他命粉末 毛重5.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A-3 K盤 1組(含刮卡2張) A-4 沾有泥土之棉褲 1件 A-5 電話卡 3張 A-6 製毒用品清單 1張 A-7 K菸 1支(毛重0.8公克) A-8 白色IPHONE11 1支 A-10 白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A-11 雨鞋 4雙 A-12 不明藥物 1顆 檢出非毒品成分:Sildenafil(西地那非)。
A-13 頭戴式頭燈 3組 A-14 毛帽 1頂 A-74 愷他命結晶體 毛重20.55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及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驗前淨重19.27公克(驗餘淨重19.18公克),純度約85%,純質淨重約16.37公克。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A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939號
附表二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驗結果 B-71 磅秤 1台 B-75 烘乾用鹵素燈 2台 B-76 疑似大麻葉 毛重12.15公克 ⑴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淨重7.47公克,驗餘淨重7.31公克。
B-77 疑似大麻花 毛重3.4公克 檢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B-78 溫度計 1支 B-79 剪刀 3支 B-80 結合劑 1瓶 B-81 計時器 2台 B-82 冷氣濾網 6片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nnabinol(大麻二酚)及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B-83 棧板 3個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B區 鑑定書: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1154號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50號
附表二之三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驗結果 C-51 不銹鋼鍋(桶) 1個 C-52 塑膠桶 6個 C-53 濾紙 1箱 C-54 酸鹼度測試器材 2組 C-55 四角塑膠箱(盒) 9個 C-56 快速爐 1組 C-57 電風扇 1台 C-58 量水杯 6個 C-59 漏斗 2個 C-60 勺子 3個 C-61 漏斗 7個 C-62 突頸口狹圓身平底之玻璃大容器 2個 C-63 乙醇 16桶(含3空桶) C-64 Mg2 SO4 7H2O(七水硫酸鎂) 1包 C-65 乙醇 9桶 C-72 溫度計 4支 C-73 攪拌器 2支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C區
附表二之四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驗結果 D-66 快速爐 2組 D-67 脫水機 1台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⑶驗前淨重6.77公克,驗餘淨重5.76公克。
D-68 脫水機 1台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⑶驗前淨重6.83公克,驗餘淨重5.78公克。
D-69 攪拌器馬達 1台 D-70 氫氧化鈉 1包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D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939號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備註 大門及後門鎖頭 2個 鑰匙 6支 警報器 3個 戶外監視器 10支 感應器 3支 監視器螢幕(小) 1台 置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之倉庫 監視器螢幕(大) 1台 置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A區 WIFI機 1台 置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A區 備註:關於本附表所查扣之監控設備,同111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搜索筆錄中編號A-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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