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均知悉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7、19、20及附表二、三所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
- 二、雖被告陳奕墻辯稱,不知其受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
- 三、至被告王興強辯稱,僅是求職應徵工作,並無詐欺或洗錢之
- 四、從而,本案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陳奕墻、王興強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
- 二、被告陳信彰、王興強就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各與被告陳奕墻
- 三、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3719、41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鄭焜財犯附表五編號21部分、被告王興強部分(
- 二、爰審酌被告王興強為圖小利,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
- 三、沒收:
- 伍、駁回上訴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陳信彰、陳奕墻、鄭焜財(附表五編號21以外部
- 二、被告陳信彰上訴主張應論以接續犯,及被告鄭焜財上訴主張
- 三、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上訴意旨復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 四、從而,被告陳信彰、陳奕墻、許清潭之上訴,及被告鄭焜財
- 陸、有關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彰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墻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焜財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強
許清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374號、111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57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8、151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3719、41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108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焜財犯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罪,及關於王興強部分,暨鄭焜財、王興強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焜財犯如附表五編號21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興強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22、28至32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等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又依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詎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鄭焜財、許清潭則自110年1月1日至6日間之某日起,經由某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財哥」之人聯繫,而得悉係從事提供金融帳戶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取款、轉帳等工作,竟與「炳哥」、「偉彰」、「阿財」、「吳先生」、「蔡永傑」、「福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張開泰、陳信彰分別持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各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領出;
王興強則將其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王興強再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領出現金;
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得手後,張開泰、陳信彰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財」指示,王興強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福氣」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陳奕墻轉交予鄭焜財,鄭焜財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許清潭,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贓款之去向(張開泰上開犯行,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陳信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款項之犯行,業由原審判決免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陳信彰於上開取款、轉交詐欺贓款後,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即從中抽分取款金額2%之報酬,未逾10萬元,則從中抽分1%報酬;
而王興強則可從中抽分取款金額2.5%之報酬;
鄭焜財、陳奕墻、許清潭則按日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7、19、20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彰、陳奕墻、鄭焜財、王興強、許清潭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308至33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2、112頁)。
而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等情,均經上開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如各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或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名稱及卷頁)。
是上開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其次,上開被害人所匯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各由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提領一空,並交由陳奕墻層轉於鄭焜財、許清潭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則有各受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開泰、王興強、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經共同被告張開泰、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7563號卷第10至15、235至237、265至268、292至300、422至426頁,偵字第778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9772號卷第27至30、32至33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78至85、54至58、130至137頁,偵字第9471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10967卷第22至27、42至44頁,偵字第14758號卷第12至16、18至19、22至24頁,偵字第15102號卷第19至27頁,士林地檢偵字第10624卷一第48至50、104至108、111至113頁,士林地檢偵字第10861號卷第26至30、74至77、96至98、233頁,基隆地檢偵字第4160卷第48至53頁,嘉義地檢偵字第8316號卷一第173至18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6至10、52至5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40至141、203至20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8至32頁,原審原訴卷四第526至527頁,原審訴字第374號卷第48至49頁),足徵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
二、雖被告陳奕墻辯稱,不知其受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共同被告鄭焜財於原審證稱,伊是依「阿財」指示,說有人會拿一包用牛皮紙袋包裝的錢給伊,伊到場後見到陳奕墻,就撥「阿財」的電話,並將電話交給陳奕墻,「阿財」當場與陳奕墻通話,伊收到後再交給下一位,伊一天與陳奕墻見面交款2、3次,陳奕墻並沒有問伊的姓名,伊與陳奕墻沒有交談,也沒有清點款項,向陳奕墻收到錢後就直接離開等語(原審原訴卷四第286至288頁);
而同案被告張開泰則於原審證稱,伊是依「阿財」指示到便利商店,伊就只見到一個符合「阿財」所說特徵的人,就是陳奕墻,但陳奕墻並沒有跟伊說名字,伊問陳奕墻是否是「財哥」請伊過來的,他就點頭示意,並提到會依「阿財」指示再把錢拿去交給別人,伊本來想要問陳奕墻有關公司的事,但他說上班的人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原審原訴卷四第282至283頁)。
且被告陳奕墻於原審供承,賭客輸錢會把錢會到公司指定帳戶,公司派人從帳戶領取款項後,就把錢交給伊,伊再到便利商店或是飲食店、捷運站的廁所裡數錢,數完以後立刻回報給「阿財」,「阿財」會指示伊把錢拿去指定地點交給鄭焜財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9頁)。
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將所謂與客戶個人結算之賭博收益款項匯入他人帳戶,進而領出現金,已屬異常,遑論由被告陳奕墻收取他人自帳戶領出之現金竟未當面點清數額,反係前往廁所等隱蔽處點收,再整筆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過程中毫無可資比對之傳票單據,亦無法確認款項究竟交予何人,徒增丟失風險,更將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陳奕墻多年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原審原訴卷四第528頁),就此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陳奕墻辯稱誤信是提領所謂合法博奕款項而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且賭博原則上屬犯罪行為,益證被告陳奕墻確有容任非法行為之犯意無誤。
三、至被告王興強辯稱,僅是求職應徵工作,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王興強於偵訊時雖供稱:當初看到廣告說遊戲機場需要人手,就打電話去,應徵時對方說是做遊戲機,每天要領很多錢,會計需要一個助手,一開始是在手機用LINE面試,確定要錄用後,對方有派人到伊住處面試並看伊證件等語(偵字第7563號卷第438至441頁)。
然被告王興強於羈押訊問時已供承,對方說是做遊戲機,每天要收很多款項,需要會計助手,後來「福氣」加入伊的LINE帳號,問伊有沒有在使用銀行帳戶,有一比較大金額帳目要入帳,伊就提供伊帳戶,對方通知入帳後,伊就用提款卡領出,到館前路的星巴克等候,「福氣」有說對方的樣貌及到達的時間,有人過來,伊就把錢交給那個人,這是伊做過最荒謬的事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08、109頁);
且於原審供承,對方說工作很簡單,錢轉入伊的帳戶,伊就按對方指示,把錢分成10幾、20筆轉帳到對方指定帳戶,後面說有一筆比較大的錢,需要伊去提領現金等語(原審原訴卷第361頁)。
㈡由被告所述所謂應徵之狀況,對照被告上述提領現金款項、以現金交付予不詳對象,或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分成多筆轉匯至指定之不詳人士帳戶等過程,不僅有違一般面試常態,且工作內容涉及大筆金錢,竟無任何可資查找追蹤之紀錄,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甚且密集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現金交付不詳人士,或轉帳至不詳帳戶內,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甚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帳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
被告王興強提供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進而取款、轉帳,竟僅有對方通訊軟體顯示之暱稱,毫無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資料可資查證,亦不知帳戶內款項來源,亦無意查核款項之去向,被告王興強自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況依卷附被告王興強與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福氣」於110年1月6日傳送「你行動電話裡面還有沒有人家照片」、「以後不要這樣」、「我們做六合彩沒錯」、「可是畢竟是賭的,大家神經會大條」、「以後還是會有讓你跟公司人接觸」、「不要再跟人家拍照」等訊息予被告王興強(士林地檢偵字第2651號卷第157頁),顯見「福氣」亟欲隱匿王興強交付款項對象,而禁止王興強拍照。
又被告王興強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欲臨櫃領款前,「福氣」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興強稱:「基本不會問,你就說是你朋友。
然後你要用到去批貨 有問說 沒問就不用說」等語,教導如何應對銀行人員對臨櫃大額提款者可能之詢問,此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士林地檢偵字第2651號卷第62頁),詎被告王興強竟仍同意將匯入其帳號內款項領出或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回溯追查款項之真實流向,可見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陳奕墻、王興強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㈠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信彰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信彰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
又觀之被告陳信彰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提領各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足見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二必號2至7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非有據。
㈡被告王興強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王興強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興強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或轉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
又被告王興強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奕墻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許美容因受詐騙而接續交付之款項,及其他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收款行為,亦係分由同案被告張開泰、被告陳信彰、王興強提領後,均交由被告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取款並層轉,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
被告陳奕墻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焜財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鄭焜財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許美容因受詐騙而接續交付之款項,及其他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收款行為,亦係分由同案被告張開泰、被告陳信彰、王興強提領後,均交由被告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取款並層轉,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
被告鄭焜財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清潭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許清潭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許美容因受詐騙而接續交付之款項,及其他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收款行為,亦係分由同案被告張開泰、被告陳信彰、王興強提領後,均交由被告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取款並層轉,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
被告許清潭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信彰、王興強就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各與被告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及「阿財」、「福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被告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就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各與同案被告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及「阿財」、「福氣」、「炳哥」、「偉彰」、「阿財」、「吳先生」、「蔡永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3719、4160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1、2、4至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10861號於原審移送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3),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於本院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3),均係就已起訴之同一被害事實而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張開泰於該附表編號所載取款時間(2)取款後繼而交付被告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層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此與同編號所載取款時間(1)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王興強於該附表編號所載取款時間(2)取款後繼而交付被告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層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此與同編號所載取款時間(1)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焜財、王興強各就附表五編號21、28部分均另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7行以下)。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鄭焜財、王興強均屬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層轉交付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進而依指示領出或轉出款項,再交由其他共同被告層轉交付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
足認被告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對於本案「阿財」、「福氣」、「炳哥」、「偉彰」、「阿財」、「吳先生」、「蔡永傑」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就被告王興強、鄭焜財部分,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鄭焜財犯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罪及王興強犯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罪以外,因起訴書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至被告陳信彰、陳奕墻、許清潭部分,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或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亦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鄭焜財雖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鄭焜財為牟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被告鄭焜財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均經原審于量刑時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鄭焜財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鄭焜財犯附表五編號21部分、被告王興強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2、28至32),犯罪事證均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被告王興強、鄭焜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鄭焜財犯附表五編號21部分、被告王興強犯附表五編號28部分各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自有未洽。
又原判決就被告王興強未扣案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於主文載為23,800元,理由欄卻載為14,800元(原判決第22至23頁),顯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
被告王興強上訴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
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王興強部分、被告鄭焜財犯附表五編號2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興強為圖小利,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贓款,進而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鄭焜財則為圖報酬,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由被告陳信彰提領後,竟與陳奕墻、許清潭共同將現金層轉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影響金融秩序,及難以追查詐欺集團金流等危害程度,暨被告王興強、鄭焜財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興強犯附表五編號28、32部分、被告鄭焜財犯附表五編號21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黑色,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鄭焜財、王興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王興強就附表五編號22、28至32部分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4900元(見附表三編號6)、2800元(見附表三編號1)、2500元(見附表三編號2)、1000元(見附表三編號3)、2500元(見附表三編號4)、23500元(見附表三編號5),業經認定如前,且經被告王興強供承在卷(原審原訴卷四第527頁)。
其中附表五編號29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被告王興強已償還余添雄至少2萬元;
就附表五編號32(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王興強則已償還被害人張春蓮至少75000元(詳見附表四編號16、17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五編號22部分,被害人許美容陷於錯誤而將203,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末碼34833號帳戶後,固僅經領出現金194,000元,此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偵字第4160號卷第2271至27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於被害人許美容,就被告從中可分得之報酬4900元,仍應宣告沒收。
是被告王興強就附表五編號22、28、30、31部分,各獲有犯罪所得4900元、2800元、1000元、25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焜財就附表五編號21部分,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係經被告陳信彰分別於110年1月5日、1月6日提領現金,再分別於110年1月5日、6日交付陳奕墻層轉於鄭焜財、許清潭,業經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而被告鄭焜財供承,伊是按日計酬,日薪為1,000元等語(偵字第9320號卷第369頁,原審原訴卷四第528頁),是應認被告鄭焜財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2日之報酬2,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信彰、陳奕墻、鄭焜財(附表五編號21以外部分)、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參與之犯罪情節,與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財產交易安全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王興強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信彰所犯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陳奕墻所犯2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許清潭所犯2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黑色,含SIM卡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REALME廠牌)各1支,分別為被告王興強、鄭焜財、許清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就未扣案之被告陳信彰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陳奕墻犯罪所得16,000元、被告鄭焜財就附表五編號21以外部分之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許清潭犯罪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信彰上訴主張應論以接續犯,及被告鄭焜財上訴主張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至辯護人指被告陳信彰於本案所犯之數罪,不應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本案被告陳信彰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原判決係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刑,並無逾越外部界限或裁量不當之情形,本案就被告陳信彰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
至於被告陳信彰另案所犯數罪,倘與本案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檢察官聲請定刑,法院於裁量應執行之刑時,即應就本案已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等內部界限,加以考量,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僅認無庸於每一個案例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而非指就數罪併罰案件予以定刑即有違法不當。
辯護人此節所指,乃有誤會。
三、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上訴意旨復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各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鄭焜財所稱因工作不穩定始從事本案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等情狀,業據原審於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中加以審酌;
至其所稱罹患重鬱症一節,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5頁),然被告鄭焜財之身心狀況是否適於入監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權限,並不影響本案基於行為人責任所為之量刑審酌。
而被告陳信彰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又需照顧生病父親等情,及被告許清潭稱已知所悔悟,有年邁雙親待其奉養等情,均據原審於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中加以審酌。
被告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陳信彰、陳奕墻、許清潭之上訴,及被告鄭焜財就附表五編號21以外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有關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就被告鄭焜財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王興強撤銷改判部分,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鄭焜財、王興強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所處罪刑尚未確定,為避免程序上之無益勞費,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被告陳信彰、陳奕墻、王興強、鄭焜財、許清潭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告張開泰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轉帳 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致電佯為孫子,並於翌(6)日上午9時許,透過Line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10萬元匯入翁嬿蕓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22分、23分、24分、26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提領5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2時5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林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71卷第29至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471卷第33頁) 3.被害人之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9471卷第3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471卷第21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471卷第15至18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3頁) 2 吳中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士林地檢偵10861併辦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將18萬元匯入翁嬿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41分、42分、43分、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提領5次,共10萬元。
(2)110年1月7日上午8時46分、47分、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3次,共8萬元。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左列110年1月6日提領款項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2時5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7日提領款項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吳中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63卷第53至5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563卷第57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1頁) 4.被告張開泰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偵7563卷第39至46頁、士林地檢偵10624號卷一第14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63至264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3頁) 6.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3 王元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士林地檢偵10624號併辦)、 (士林地檢偵10861號併辦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致電佯為同學,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將4萬元匯入翁嬿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提領2萬元。
(2)同年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提領地址均誤載,應予更正) 左列110年1月7日提領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伊寧街口附近,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8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王元瑜警詢之證述(見偵9320卷第229至231頁) 2.匯款回條(見偵9320卷第238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1頁) 4.被告張開泰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103至104頁、士林地檢偵10624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40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5至397頁) 6.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4 王鑑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將7,060元匯入翁嬿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附近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王鑑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0卷第213至21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221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2頁) 4.被告張開泰領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7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6至397頁) 6.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5 陳尚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水波爐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7日某時,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將2萬元匯入翁嬿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尚祺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63卷第111至1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563卷第11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7563卷第117至121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2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8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6至397頁) 7.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6 殷淼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48分(原判決誤載為47分)許,將6,800元匯入翁嬿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殷淼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0卷第183至18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320卷第19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9320卷第193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2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50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6至397頁) 7.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7 劉彥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將4,060元匯入翁嬿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提領1次。
(2)同日中午12時12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提領2次。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彥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63卷第155至15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7563卷第159至163頁) 3.購物網站商品訂購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1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563卷第171頁) 5.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2頁) 6.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50至51頁) 7.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6至397頁) 8.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8 方建福 (追加起訴) 於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致電佯為姪子,復於翌(7)日上午10時30分許,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方致融之金融帳戶匯出19萬元至史佳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36分、37分、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次,共10萬元。
(2)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轉出並提領3萬元 。
(註:被告張開泰上開提款行為,非本案審理範圍)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某超商,向被告張開泰收取左列提領之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1時30分前,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漢堡店,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註:追加起訴之被告僅陳奕墻、鄭焜財) 1.證人方建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追加)第113至115頁) 2.匯款收執聯(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21頁) 3.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79至180頁) 4.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8至399頁) 9 潘彥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在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7,500元匯入吳政展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京育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5時27分前,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潘彥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34至3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5182卷第41至44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4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12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7.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0 邵亢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將6,160元匯入吳政展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邵亢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53至5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購買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5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4.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13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6.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1 張涵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將6,240元(起訴書誤載為6,255元)匯入吳政展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涵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70至7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5182卷第73至75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7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13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7.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2 蔣宜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在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1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2時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匯款17,700元,至吳政展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26分及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提領3次。
(2)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1次。
(3)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先自左列受款帳戶轉帳5千元至陳慶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時56分許提領上開款項。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蔣宜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80至82頁) 2.商品販售頁面、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5182卷第86至90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4.陳慶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4758卷第81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55至57頁、第61頁、偵15182卷第13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7.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3 李明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將1,350元匯入吳政展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先自左列受款帳戶轉帳5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陳慶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時56分許提領上開款項。
(左列款項尚有290元未轉出或提領) 1.證人李明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100至102頁) 2.商品販售頁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103至11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4.陳慶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58卷第81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57頁、第61頁、偵15182卷第14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7.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4 王淑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於110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致電佯為友人,復於翌(13)日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7分),將5萬元匯入陳慶宗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3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淑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58卷第43至4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58卷第81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59至60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5.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5 陳宏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於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將14,000元匯入陳慶宗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2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宏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58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58卷第81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0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5.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6 詹陳阿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佯為孫子,復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謊稱與他人合夥作生意而需用錢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將15萬元匯入林雅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吉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詹陳阿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88卷第13至1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88卷第23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88卷第25至28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6至407頁) 17 陳寶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致電佯為友人,復於翌(15)日上午9時許,謊稱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 ,以張秀菊之金融帳戶將15萬元匯入王理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領8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聯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陳寶順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87卷第53至5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87卷第23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至409頁) 5.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72卷第47至49頁) 18 田珠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致電佯為弟弟,復於同年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3日)上午11時26分許,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9分許 ,將10萬元匯入王麗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領5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聯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田珠妹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87卷第65至6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587卷第70頁) 3.無摺存款收執聯(見偵8587卷第72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87卷第27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39至40頁、第47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至409頁) 19 陳益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在臉書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將21,000元匯入王麗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提領2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聯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陳益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87卷第81至82頁 2.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87卷第27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41至42頁、第49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至409頁) 20 石豐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將15,000元匯入王麗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石豐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87卷第99至10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103至107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87卷第27頁) 4.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41至42頁、第49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附表二:被告陳信彰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 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卷頁 1 黃錦秀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致電佯為其配偶之四哥,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下午3時16分許,各將15萬元、5萬元匯入呂依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7次。
(2)同年月6日上午8時31分、32分、33分、36分、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安店,提領5次。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左列110年1月5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左列款項被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被告陳信璋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6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黃錦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0卷第167至16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320卷第180至181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20卷第26頁) 4.被告陳信彰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70至7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3至175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89至390頁) 2 許美容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10年1月10日某時,致電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將347,000元匯入陳鑫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2分、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6次,共12萬元。
(2)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京盛店,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出3萬元至邱佩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1分許提領上開款項。
(3)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6次,共12萬元。
(4)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至邱佩芸所有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9至21分許,提領上開款項。
(5)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42分、43分、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提領3次,共4萬9,000元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左列110年1月13日領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5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超商,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捷運小巨蛋附近麥當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14日領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左列款項被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15日領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左列款項被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捷運忠孝新生站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許美容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26至229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基隆地檢偵字4160卷第24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08至209頁) 4.邱佩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967卷第78頁) 5.被告陳信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2至408頁) 3 陳惠珍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養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其妹妹之金融帳戶,將6,000元匯入陳鑫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左列款項被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收取左列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捷運忠孝新生站附近,轉交予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陳惠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20至12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967卷第126至128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28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5.被告陳信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4 胡佳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在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暖爐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02分許,將3,000元、100元匯入陳鑫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胡佳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33至13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967卷第145至157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59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5.被告陳信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5 顏廷翰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在臉書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22,000元匯入陳鑫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及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顏廷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67至170頁) 2.顏廷翰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0967卷第17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967卷第172至174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5.被告陳信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6 林建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原判決誤載為39分)許,將940元匯入陳鑫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建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76至17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967卷第185至187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8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7 林雨潔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1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致陷於錯誤,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3,000元匯入陳鑫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雨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91至19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商品出售頁面(見偵10967卷第198至200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7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附表三:被告王興強提領或轉帳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 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 被告王興強獲取報酬數額 證據出處 1 蔡科楙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基隆地檢偵2912號併辦附表1編號1) 於109年12月25日起,謊稱加入購物平台,可協助推廣業務,並提供貨源供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原判決誤載為1時53分)許,匯入3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8分(原判決誤載為36非)許,匯入46,000元;
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入3萬元,至王興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37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將左列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一空。
無 800元(計算式:3萬*2.5%=75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蔡科楙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98至302頁) 2.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141至145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28至330頁) 4.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40至141頁) 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11時31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將左列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一空。
1,200元(計算式:4萬6,000*2.5%=115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將轉出29,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8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5%=725,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2 余添雄 (基隆地檢偵2912號併辦附表1編號2) 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致電佯為電信公司及員警,謊稱需因積欠電話費需申辦網路銀行云云,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入5萬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入5萬元,至王興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9日(1)下午2時37分、(2)下午2時40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將左列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一空。
無 2,500元(計算式:10萬*2.5%=2,50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余添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97至100頁) 2.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基隆地檢偵字4160卷第105至107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28頁) 3 江秀山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致電佯為姪女,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4分(原判決誤載為03分)許,匯入4萬元,至王興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出39,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無 1,000元(計算式:3萬9,000*2.5%=975,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江秀山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87至91頁) 2.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68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29至330頁) 4.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38頁) 4 陳春吟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基隆地檢偵2912號併辦附表1編號4) 110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自許春宵所有之金融帳戶轉出10萬元,至王興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後至3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餐廳,向被告王興強收取詐欺款項(9萬7000元)。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至5時間某時,在臺北市○○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迪化店外,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500元(計算式:10萬*2.5%=2,500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陳春吟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85至286頁) 2.許春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181至18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30頁) 4.被告王興強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558頁) 5.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64至16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4至395頁) 5 張春蓮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基隆地檢偵2912號等併辦附表1編號3) (基隆地檢偵3719號併辦) 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為姪女,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入48萬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1分許,匯入47萬元,至王興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款38萬元。
(2)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車站店,提款9萬元。
(3)同年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明店,提款1萬元。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左列110年1月7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後至3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餐廳,向被告王興強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4時27分至5時間某時,在臺北市○○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迪化店外,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8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王興強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3時3分至4時4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轉交所取得之款項予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2,000元(計算式:48萬*2.5%=12,00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張春蓮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46至248頁) 2.存款憑證(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21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281頁) 4.被告王興強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558至560頁、偵10401卷第14頁、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259頁、偵9612卷第10頁) 5.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63至170頁、第174至175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4至397頁)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2)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車站店,提款6萬元。
11,500元(計算式:46萬*2.5%=1150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6 許美容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基隆地檢偵2912號併辦附表1編號5) 110年1月10日某時,致電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入203,000元,至王興強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領194,000元。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向被告王興強收取詐欺款項後。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900元(計算式:19萬4,000*2.5%=4,85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許美容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26至229頁) 2.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24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07頁) 4.被告王興強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562頁) 5.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83至185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9至400頁) 附表四: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情形 證據 備註 1. 林伸 (附表一編號1) 由張開泰賠償5,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51至252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王鑑知 (附表一編號4) 由張開泰賠償2,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49頁) 3. 陳尚祺 (附表一編號5) 由張開泰賠償3,5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原訴卷四第149頁、第151頁) 4. 殷淼森 (附表一編號6) 由張開泰賠償2,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41至242頁) 5. 劉彥廷 (附表一編號7) 由張開泰賠償1,5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55至256頁) 6. 潘彥廷 (附表一編號9) 由張開泰賠償6,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43至244頁) 7. 邵亢龍 (附表一編號10) 由張開泰賠償2,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45至246頁) 8. 張涵瑜 (附表一編號11) 由張開泰賠償5,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9. 蔣宜叡 (附表一編號12) 由張開泰賠償6,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53至254頁) 10. 李明德 (附表一編號13) 由張開泰賠償7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三第309頁、第445頁、原審原訴卷四第202頁) 11. 陳宏銘 (附表一編號15) 由張開泰賠償2,5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三第313頁、第449頁、卷四第202頁) 12. 詹陳阿素 (附表一編號16) 由張開泰賠償1萬5,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59至260頁) 13. 陳寶順 (附表一編號17) 由張開泰賠償1萬5,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原訴卷三第257至258頁) 14. 田珠妹 (附表一編號18) 由張開泰賠償1萬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原審原訴卷四第145頁、第147頁、第203頁) 15. 石豐睿 (附表一編號20) 由張開泰賠償2,5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三第311頁、第447頁、卷四第203頁) 16. 余添雄 (附表三編號2) 王興強履行調解內容,共給付2萬元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原審原訴卷三第289至290頁、卷四第197至199頁、第543頁) 未據被告王興強提出其他履行給付之證據。
17. 張春蓮 (附表三編號5) 王興強履行給付75,000元 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原訴卷四第418頁),張春蓮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一第337頁準備程序筆錄) 未據被告王興強提出其他履行給付之證據。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原審論罪科刑 本院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林伸)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吳中生)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王元瑜)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鑑知)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陳尚祺)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殷淼森)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劉彥廷)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方建福)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潘彥廷)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邵亢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張涵瑜)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蔣宜叡)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李明德)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淑貞)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陳宏銘)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詹陳阿素)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陳寶順)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田珠妹)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陳益裕)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石豐睿)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黃錦秀)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部分撤銷改判。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許美容)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興強部分撤銷)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黑色,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陳惠珍)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胡佳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顏廷翰)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林建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林雨潔)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8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蔡科楙)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改判。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黑色,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余添雄)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黑色,含SIM卡壹張)沒收。
30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江秀山)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黑色,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陳春吟)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興強部分撤銷)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黑色,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32 附表三編號5 (被害人張春蓮)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興強部分撤銷)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黑色,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