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50,2023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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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銘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3、22036、33259號;
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0頁)。

又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時,其因本案在看守所羈押中,故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10月2日(星期一)屆滿。

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其羈押之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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