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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絜茹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8號、第10284號、第1167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5091號、第588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絜茹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朱絜茹(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正常貸款流程毋需交出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包裝信用,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為負擔子女教養費用,輕率交付自身之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林千惠和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楊又丞、朱彩蓁及黃建銘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洽談,且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受騙金額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育有3名子女,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2名在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無犄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1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8月9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㈠被告應給付林千惠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共12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共4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補足至29萬9962元。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林千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應給付楊又丞1萬元,自112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楊又丞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應給付朱彩蓁2萬9000元,自112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朱彩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應給付黃建銘14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3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黃建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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