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53,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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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
  4.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5. 理由
  6. 壹、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7.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8. 二、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等
  9.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12.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借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14. 二、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瑞興銀行帳戶帳戶
  15.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6.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MichaelAbbott間之契約文件、往來
  17. (二)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VordoniaOliveOil
  18. (三)再者,依目前金融實務之現況,無論透過實體銀行或相關網
  19. (四)何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其本人所
  20. (五)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
  21.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我有跟乙○○確認是橄欖油品的交易,她說
  22.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24. 肆、論罪科刑
  2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26. 二、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
  27.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8.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9.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另主張:
  30. (一)被告先前提供其本人或家人之銀行帳戶予「MichaelAbb
  31. (二)MichaelAbbott於107年5月3日電子郵件中係先
  32. (三)經查:
  33. (四)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
  34.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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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李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第6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號、第157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並依指示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匿名性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錢包)內,實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自稱Michael Abbott(即「Mike buddy」)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蔡楊美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另於000年0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姊夫葉福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以下稱本案瑞興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Michael Abbott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Michael Abbott即由自己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詳如後述),以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丙○○、丁○○及乙○○(以下稱丙○○等3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瑞興銀行帳戶內,嗣再由甲○○以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後,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入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使之去向不明。

嗣因丙○○等3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及詐欺取財罪,認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合法,爰併予審理裁判。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借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瑞興銀行帳戶,並提供予Michael Abbott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且於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後,再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入Michael Abbott所指定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丙○○等3人,不是我叫他們匯款,我有提領款項,因為是基於商務合約(橄欖油貿易合約) ,我負責金流這塊,我的客戶有那樣的需求,把款項匯到我這邊,我再匯到美國我的客戶,我的客戶就是Michael Abbott,從頭到尾我只認識他,金流是指有時對方匯款,收到後,我跟本人確認,我問她是不是買相關商品,我有跟被害人乙○○確認是橄欖油品的交易,我沒有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在原審法院有提出被證一至三之文件 ,於本院也有提出上證1及2之文件 ,可證明被告與Michael Abbott有簽訂契約、互相提供帳戶資訊及轉帳約定,被告與該人確實有約定橄欖油貿易金流部分,且被告因與Michael Abbott有電子郵件往來、通訊軟體並有簽約,雙方建立信任關係,被告才會依照Michael Abbott收受匯款及轉帳,縱使認為被告處理金流事務上有所輕忽,但沒有故意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瑞興銀行帳戶帳戶予自稱Michael Abbott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且被害人丙○○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欄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各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瑞豐銀行帳戶,又被告依Michael Abbott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扣留其分得之2%報酬,再將所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金訴83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欄之相關證據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Michael Abbott間之契約文件、往來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電子錢包等資料(參見偵14087號卷第345頁至第355頁、偵字22945號卷第9頁至第18頁、原審金訴653號卷第97頁至第104頁),欲證明其與Michael Abbott間有從事橄欖油三方交易之合作關係,然上開文件資料,全係被告片面所提出,不僅內容零散、不完整,亦非原本、原始文件或被告所使用手機上之實際對話內容,且被告既係委由辯護人具狀提出上開文件,然迄未詳為說明其完整內容及交涉過程之前因後果,從形式上觀之,其真實性與可信度,誠屬可疑,已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間之英文契約書內容,其上「THE SELLER Authorized Signature」(即賣方)部分並無簽名,而「THE BUYER Authorized Signature」(即買方)部分,至多僅有「Richard Scott」簽名於其上,並蓋Vordonia公司之戳章,顯無被告所指美國客戶「Michael Abbott」之簽名,且其中僅有1份契約上載有「TO Li Hsiang」(李享)之字樣,有該契約書3份在卷可參(參見偵14087號卷第345頁、第349頁及第351頁),由是可見,該等契約書僅有買方簽章,卻無賣方簽章,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他方當事人與Michael Abbott之關係為何?俱不明確;

又依該等契約所示Vordonia公司既係「買方」(THE BUYER),理應支付價金予賣方,自無被告所辯係提供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之理?況且,被告另提出其與Michael Abbott簽訂之英文契約「BUSSINESS AGREEMENT」影本(參見偵14087號卷第347頁、本院卷第31頁),其上並未任何記載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臺灣客戶匯款使用之文義,或由被告提供帳戶配合金流之相關內容,至於該契約第3點固以英文記載:一旦交易成功,第二當事人(Second Party)應於72小時移轉第一當事(First Party)享有之利益至其所提供之帳戶等語,然其意亦非係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況依該契約同條前段記載第一當事(First Party)享有之利益為80%,第二當事人(Second Party)即被告則為15%,此核與被告所辯僅分得2%報酬之說法,顯然不同。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自承:我沒有看過Michael Abbott本人等語(參見原審金訴83卷第40頁),則究係如何確認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Michael Abbott本人,進而親自簽立上開契約書,至為可疑。

由上可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實質內容,亦不足以佐證其辯稱與Michael Abbott係合作從事橄欖油貿易生意,因而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之說法為真實。

(三)再者,依目前金融實務之現況,無論透過實體銀行或相關網路支付平台受付交易款項,均極為便利,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欲收付交易款項,必定選擇透過本身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甚至可透過網路線上方式操作為之,不僅手續簡便、具即時性,且金流帳務勾稽核對清楚明瞭,實無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他人提供私人帳戶代為收款及匯款之必要,被告既自承具有日本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且在金融界工作等語(參見原審金訴83號卷第407頁),自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Michael Abbott或其所屬公司對外銷售橄欖油而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卻非以其本人或所屬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交易款項之受付工具,不僅委託被告提供私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甚至委託被告可自行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出去,以如此迂迴方式使不明之電子錢包實際所有人受益,顯與正當合法公司之金流帳務,迥然有別。

不僅如此,依被告所辯本案涉及「跨國」提供私人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因證明款項來源及追索至為困難,遭不法侵吞之風險性極高,彼此間若非極為熟識友人之信賴關係,或另有控管風險之保障機制,實無可能輕率為之,然依被告供稱:我與Michael Abbott是透過email往返認識的,我未見過Michael Abbott本人,是用網路、APP聯絡、看過其護照等語(參見原審金訴83號卷第40頁、第389頁),顯見被告與Michael Abbott並非熟識之友人,信賴關係偏低,於此情況下,無論係一般正常公司或個人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往來,俱無可能願支付額外費用委託私人進行高風險之跨國代收款項業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自難諉為不知。

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Michael Abbott」之護照影本,並聲請傳喚「Michael Abbott」到庭作證(參見原審金訴653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始終無法提出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身分資料(含出生日期、住居所地址及最近3個月內之個人照片),以便原審法院傳喚作證(參見原審金訴653號卷第131頁、第133頁),由此益徵被告與Michael Abbott確非熟識,亦難以聯繫,以致被告於臨訟期間仍無法促使Michael Abbott進一步提出真實身分證明文件或出面作證而為被告有利之主張,則被告原無可能輕信與其與Michael Abbott係正常交易之往來,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為取得匯款2%報酬之個人私益,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瑞豐銀行戶予Michael Abbott使用,並配合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至他人之電子錢包,此種模式即為當今詐欺集團橫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手法之類型,除方便製造共犯間聯繫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外,並因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再將贓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具不明之他人電子錢包,自此難以追查贓款之下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則以具有前述金融專業智識能力之被告而言,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猶一再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實不足採信。

(四)何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該自稱「Michael Abbott」(與本案為同一人)作為匯款使用,經受詐騙之被害人黃江采蓮提出告訴,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認被告犯罪嫌不足而於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偵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偵14087卷第361頁至第365頁),則依該前偵案之告訴人所指述遭詐騙之情形,係因誤信他人佯稱為取得寄至台灣之手提箱,需支付飛行費及通關費之不實說法,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自此以後,被告應已能明確知悉確有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其提供予該自稱「Michael Abbott」使用之花旗銀行帳戶,此顯與「Michael Abbott」所聲稱係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代收橄欖油「貨款」」之商業合作模式,迥然不同,則該「Michael Abbott」之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顯與不詳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犯行有所關聯,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告警示不能用,所以才跟我母親借用帳戶等語(參見偵12448卷第125頁背面)可知,被告至遲於前偵案接受偵訊或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之108年9月、10月間起,應可預見其先前提供帳戶予Michael Abbott使用,實際上並非如Michael Abbott所稱係作為橄欖油交易之代收款項使用,而係作為不法詐欺贓款匯入之用,亦可預見其受託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足以製造資金斷點,以致事後無從追查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則其於前偵案發生後,繼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瑞豐銀行予Michael Abbott使用並配合提領、轉匯,足認其早有預見係作為不法詐欺贓款匯入之用,及製造資金斷點而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五)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就有所防衛,「Michael Abbott」跟我說這樣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參見原審金訴83號卷第40頁),然被告既已於前偵案因被害人報案並提出告訴,涉嫌詐欺犯行而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自無可能一廂情願仍相信素未謀面外國人「Michael Abbott」之片面說法而毫無上述違法性之預見,且依證人葉福來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甲○○要跟你借帳戶?)他說他在做生意,沒有戶頭,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戶頭等語(見偵14087號卷第331頁)可知,被告於向其姐夫葉福來借用本案瑞興銀行帳戶之時,並未告知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原因,設若其主觀上仍堅信其持續提供銀行帳戶予「Michael Abbot t」係合法正當之商業行為,何以未據實以告,反而隨口以「沒有戶頭」一語而為隱瞞,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早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Michael Abbott代收匯款,實係詐欺所得款項,且可預見其收受並提領款項後,再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匯至匿名之電子錢包之作為,即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疑。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我有跟乙○○確認是橄欖油品的交易,她說沒問題,我才匯出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本案被告甲○○這個人?)我原先不知道,後來知道,他打電話給我。」

、「(辯護人問:甲○○跟你16及17日的匯款有什麼關係?)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跟我說蔡楊美玲是他的媽媽。」

、「(辯護人問:他除了說蔡楊美玲是他媽媽還說了什麼?)他問我說,你這個錢是否確定要匯出去,我說對啊,我要匯出去啊,因為要去投資比特幣啊。」

、「(檢察官問:你跟甲○○是有通過兩次電話跟見一次面?)對。」

、「(檢察官問:兩次電話跟一次見面有無說買賣橄欖油的投資?)完全沒有。」

、「(受命法官問:甲○○有無問你,你匯到蔡楊美玲帳戶的錢,是否要進行橄欖油交易?)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瑞豐銀行帳戶予Michael Abbott代收匯款,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亦可預見其提領款項後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再轉匯至匿名之電子錢包,即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為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之報酬而仍參與其間,自不違背其本意,俱如前述,則其於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犯意,且與該Michael Abbott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瑞豐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再提領購買比特幣並轉出至他人之電子錢包以從事洗錢犯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丙○○等人詐欺取財行為,但其與Michael Abbott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Michael Abbott為共同正犯之外,尚有共犯「Mike buddy」、「Charles Ying」、「Bingwen Lucas」、「LE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參與其間,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除供承「Michael Abbott」與「Mike buddy」為同一人外,堅決否認知悉或認識「Charles Ying」、「Bingwen Lucas」、「LEE」等人(參見原審金訴83號卷第388頁、第399頁及第406頁)。

而「Michael Abbott」、「Mike buddy」、「Charles Ying」、「Bingwen Lucas」、「LEE」之真實身分為何,不僅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且被害人所指之「Charles Ying」、「Bingwen Lucas」、「LEE」等人,僅為臉書或LINE上之暱稱而己,並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或數人,或與「Michael Abbott」即「Mike buddy」究係同一人或數人,且檢察官對此迄未提供任何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數人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見原審金訴83號卷第406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以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共犯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進而從事洗錢犯罪,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不低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待其扶養,目前在證券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6千元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金訴83號卷第407頁),及其犯罪所得不一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進一步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以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認被告業已匯出自非屬其所有,亦非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

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另主張:

(一)被告先前提供其本人或家人之銀行帳戶予「Michael Abbott」,於108年間遭檢警偵辦詐欺罪嫌,最終均獲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並無法律專業,因獲不起訴處分而認不構成詐欺罪嫌,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應於108年間即知悉其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否則即與先前不起訴處分相悖;

(二)Michael Abbott於107年5月3日電子郵件中係先表示要求被告提供其公司帳戶使用,而非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個人或家人帳戶,亦未阻止將此業務告知他人,如此尋常溝通過程,更使被告不疑有他,自難認被告已能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前偵案接受偵訊或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既已知悉有另案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其提供予該自稱「Michael Abbott」使用之花旗銀行帳戶,至遲自108年9月、10月間起,應可預見如其繼續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予Michael Abbott使用,將作為不法詐欺贓款匯入之用,並可預見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轉匯至他人之電子錢包,足以製造資金斷點,事後無從追查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自無可能仍持續相信Michael Abbott片面聲稱並無違法之片面說詞,甚為顯然,此應係被告身為一般正常人之主觀認知,非關其是否具有法律專業,則被告於前偵案之「後」,竟又另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瑞豐銀行帳戶予始終未曾謀面之Michael Abbott,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此與前偵案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任何矛盾或違背之處。

2、即便被告於107年5月3日與Michael Abbott使用電子郵件聯絡之時,雙方已有多次溝通之過程,致使被告並未懷疑Michael Abbott之說法,然被告於前偵案接受偵訊或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後,至遲於108年9月、10月起,應可清楚認知Michael Abbott委託橄欖油交易之代收及轉匯款項為不實,業如前述,在此之前,無論被告與該Michael Abbott有何信賴關係,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原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Bingwen Lucas透過Facebook結識丙○○,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後,佯稱:在敘利亞擔任醫師,工作危險,希望丙○○可匯款協助其脫離危險工作環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85,124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Abbott見詐欺得逞後,即通知甲○○,甲○○先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13702元(計算式:685124×2%=13702.48,小數點以下捨去)後,再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1.另案被告蔡楊美玲於警詢之供述(參見偵12448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偵1244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金訴83號卷第161頁至第170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12448號卷第11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1244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66頁背面) 5.告訴人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Bingwen Lucas之LINE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明細(參見偵12448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背面、第36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Charles Ying於透過Facebook結識丁○○,互加LINE聯繫後,佯稱:伊係在國外從事工程之總工程師,因工程出現問題,需向丁○○借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郵局臨櫃各匯款18萬元、18萬元至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Abbott見詐欺得逞後,即指示甲○○通知不知情之葉福來領出上開贓款交付甲○○,甲○○於收受上開贓款後,先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7200元(計算式:《180000+180000》×2%=7200)後,再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1.另案被告葉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見偵14087號卷第9至12、329至3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偵14087號卷第71頁、原審金訴83號卷第230頁至第258頁) 3.本案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14087號卷第276頁) 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14087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5.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Charles Ying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14087號卷第105頁至第2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金訴83號卷第267頁至第293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5號追加起訴部分)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LEE透過交友軟體Single 50結識乙○○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49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各匯款962,000元、96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Abbott見詐欺得逞後,即通知甲○○提領,甲○○先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38540元(計算式:《962000+965000》×2%=38540)後,再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1.證人蔡楊美玲於警詢之陳述(參見偵12448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他166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他363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3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他3639號卷第75頁) 4.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2份、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1張(參見他1667號卷第69至71頁、他3639號卷第59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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