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6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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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以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0、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以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寄給對方,惟係在對方提出經營線上運動博彩之相關資料取得被告之信賴後,被告始將本案提款卡寄出。

被告就對方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已為查證,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將本案提款卡提供給線上運動博彩網站會員正常投注使用,故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後關心薪資核發進度,本屬正常之舉,事後被告亦多次詢問本案提款卡何時寄回,被告並無拋棄使用上開帳戶之想法,足見被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㈡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客觀行為雖有不當,惟其亦係受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被害人,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受詐騙行為並無二致,被告係遭詐騙提款卡,而匯款者係遭詐騙金錢。

然實務上對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之判斷標準有異,詐欺集團之猖獗已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然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竟仍屢遭詐騙層出不窮,甚且須動用警力猶仍堅持匯款,其中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反觀受詐騙交付提款卡之人,則多為經濟能力薄弱且教育水準較低之社會中低階層,常係因經濟拮据而欲貸款或尋找工作,於亟須用錢而遭銀行拒絕貸款之孤立無援情況下,突遇有人願伸出援手,始會未及深思熟慮而遭詐騙,在客觀上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形同「有罪推定」。

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至多僅認有所疏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再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鐵工、人力派遣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241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並不知悉「陳佩綾」之真實姓名,與「陳佩綾」亦素未謀面,對於其所屬公司資訊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陳佩綾」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則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再觀諸「陳佩綾」要求被告將本案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寄交對方指定之收件人,顯見「陳佩綾」有意規避與被告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⒊再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陳佩綾」之公司確為合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是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陳佩綾」捨此不為,而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

兼衡我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政府為打詐、遏阻詐騙歪風,屢透過大眾媒體、金融機構大肆宣傳要民眾勿輕易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被告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佩綾」後,其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僅因欲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執意交付本案提款卡予他人,可見被告已預見若將本案提款卡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

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確能取得報酬或借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查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予「陳佩綾」時,主觀上可預見「陳佩綾」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陳佩綾」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之以利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提款卡予「陳佩綾」,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以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核其認定尚無違誤。

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憑採。

㈡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吳蕙君、陳怡靜、吳嘉雯及被害人康鍾伶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情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本院審判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上開原審所考量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故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本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萍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以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綾」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並配合變更、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蕙君、陳怡靜、吳嘉雯、康鍾伶,致吳蕙君、陳怡靜、吳嘉雯、康鍾伶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3、4部分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嗣因吳蕙君、陳怡靜、吳嘉雯、康鍾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君、陳怡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吳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以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230頁至第2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變更、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而本案詐騙集團所傳送之運動博彩網頁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只有高一的學歷,很難判斷網頁的真實性,且本案的被害人的學歷從國中畢業到大學畢業都有,顯見詐騙集團的詐術,在現在的社會很難識破,以案發後的結果反推被告寄出金融卡的時候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與罪責法定原則有所違背,況被告在事後有積極的要取回提款卡,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拋棄使用郵局帳戶的想法,被告沒有預見其帳戶被洗錢及詐欺,若被告是有預見,應該會再另申辦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綾」之人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變更、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吳蕙君、陳怡靜、吳嘉雯、被害人康鍾伶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蕙君、陳怡靜、吳嘉雯、被害人康鍾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8331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及其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偵918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18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依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綾」之對話紀錄,被 告於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主動詢問暱稱「陳佩綾」 之人「我要怎麼相信你們公司是正規」,甚至表示「我也希 望不是騙人的」等語,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綾 」之對話紀錄螢幕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 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懷疑對方是否合法, 我怕被騙,對方有貼線上運動博彩網頁,我有點進去看,但 是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足徵被告對於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佩綾」所屬之公司可能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 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而被告亦供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 工作,對於對方公司設立於何處並不清楚,可認與被告對話 之人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 於對方是什麼公司、公司設於何處等節均不確定,是在雙方 毫無信賴基礎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 司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 為真。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說把帳戶借他3天就可以獲得1萬 元,沒有問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除與被告所述從事人力工作,一天新臺幣(下同)900元,有 做才有錢(見本院卷第240頁)之報酬懸殊,亦堪認被告對於 是否確實為一公司並不在乎,且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佩綾」之對話紀錄,被告原本在懷疑對方之合法性, 對方僅傳送一個被告自稱看不懂的線上運動博彩網頁後,被 告竟未再多做詢問了解該公司性質,反而直接問「薪水說怎 麼轉」、「賺」等語,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綾 」之對話紀錄螢幕錄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 足認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甚且是否詐 騙集團,只在乎其是否可以順利取得報酬。
且當卡片寄出後 ,被告雖有詢問卡片包裹寄送進度,然依據下述之對話紀錄 脈絡「陳佩綾:確認好你的帳戶。
給您安排薪水就會退還給 您了喔。
李以萍:確認是確認什麼。
薪水多少。
實收。」
、 「陳佩綾:財務這邊確認好 能夠正常使用就會給您安排好第 一期的薪水。
李以萍:多久呢。」
、「陳佩綾:財務這邊明 天就會給您薪水了喔 FB可以借公司發文使用嗎 多給您3000 喔。
李以萍:可以啊。
啊這樣什麼時候可以把卡寄回來。
因 為我薪水也是留同一個帳戶」(見本院卷第第135頁至第137 頁),堪認被告係因為所留收款帳號與寄出之提款卡為同一 帳號,擔心無法取款才不斷確認卡片寄送進度。
且在卡片寄 出多日後,主動詢問「啊我的卡很正常吧」,並表示「那這 樣的話 我實收是收到多少」,甚至主動去刷郵局帳戶存摺表 示沒有收到薪水等語,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綾 」之對話紀錄螢幕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0頁、第147頁),益徵相對於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他人 之用途,被告更加在意的是對方是否會給付報酬。
此外,被 告在發現所謂的薪水遲遲未入帳時,竟於110年10月20日傳訊 息表示「沒收到薪水就算了 那總該還我吧」,並於對方開始 顧左右而言他時,接續傳送「麻煩還給我」、「還是我報警 」、「卡我報遺失」、「反正我的卡也不知道被你拿去幹嘛 了」、「我直接報遺失吧」、「再不回卡片我就要報遺失了 」、「我直接報警處理」、「那些人都是這樣還來東西跟薪 水的嗎」、「你會不會覺得自己很可恥」、「還是根本也沒 薪水這回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手機還原 後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8頁 ),可見被告並不在乎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遭他人 作非法使用,其所在乎者為是否能取得報酬,否則又如何會 有上開表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僅165元,有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8331卷第38頁),此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 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 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仍可認被告知悉 倘若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得,該他人即可持其所有提款卡進 行提款或轉帳交易,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 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 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對本案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追問 對方,惟上開情事均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所 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借用帳戶獲取報酬一事與對方持續 連繫,尚不足憑前開事後所為推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初 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配合變更密碼,並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配合變更密碼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配合變更密碼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吳嘉雯、被害人康鍾伶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而未領出,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8331卷第38頁),則告訴人吳嘉雯、被害人康鍾伶受騙款項既未領出即遭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先予敘明。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蕙君、陳怡靜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吳蕙君、陳怡靜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吳蕙君、陳怡靜、吳嘉雯及被害人康鍾伶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亦無從認對告訴人吳蕙君、陳怡靜、吳嘉雯及被害人康鍾伶實施詐騙與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人係不同人、可預見所採取之詐術內容,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欄 1 吳蕙君 110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蕙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遭誤設為批發商,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吳蕙君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15時4分 29,090元 (見偵8331卷第10頁至第17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ATM交易明細 ⒌吳蕙君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110年10月17日15時10分 7,015元 2 陳怡靜 110年10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怡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為避免重複扣款收取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14時38分 49,985元 (見偵8331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陳怡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購物網站頁面截圖 110年10月17日14時42分 10,012元 3 吳嘉雯 110年10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誘使吳嘉雯加入會員後,向吳嘉雯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及還款證明,致吳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 6,000元 (見偵918卷第8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0頁) ⒈詐欺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等截圖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⒊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康鍾伶 110年10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康鍾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遭誤設為經銷商,為避免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康鍾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 8,123元 (見偵8331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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