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7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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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汶(原名徐佩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6、4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汶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配偶目前另案在監,若被告亦須入監服刑,將使幼子無人照顧,請審酌被告每次出售毒品之數量僅4至8公克,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又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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