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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瀚
林智琪
陳傑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立穎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郭訓嘉
蕭閔元
蔣慶霖
沈敬峰
江錦龍
邱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6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家瀚、林智琪、陳傑敏、陳立穎、陳嘉峰、郭訓嘉、蕭閔元、蔣慶霖(下合稱被告張家瀚等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郭珮瑩」、「黃正德」、「戴子翔」、「薛淨勻」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先從不肖業者得知告訴人陳仁銘為台灣程式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受災戶,並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取得被告沈敬峰、江錦龍、邱俊源(下合稱被告沈敬峰等3人)之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門號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得以低價購買納骨塔位、牌位、骨灰罈,及有買主欲大量採購殯葬產品,再使告訴人為求符合訛稱之採購要求,以求獲取買賣殯葬產品之價差利潤,或為出售先前購買之殯葬產品,以取回投入之資金,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或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92萬5千元(包含黃正德、戴子翔、薛淨勻詐取之金額),被告張家瀚等人再將所收取之支票及款項回帳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約定比例分贓,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逃避刑事訴追。
㈡被告沈敬峰、江錦龍、邱俊源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被告沈敬峰於108年3月2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志傑」之成年男子;
被告江錦龍於109年3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被告邱俊源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張家瀚、林智琪、陳傑敏、陳立穎、陳嘉峰、郭訓嘉、蕭閔元、蔣慶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沈敬峰、江錦龍、邱俊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瀚等8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沈敬峰等3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瀚、林智琪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陳傑敏、郭訓嘉、蕭閔元、陳立穎、陳嘉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蔣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仁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附表「佐證文件」欄所示證據、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或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支票影本、收款證明收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瀚等8人、被告沈敬峰等3人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被告張家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跟我詢問清潭花園骨灰位,我問他有沒有考慮其他寶塔,他就是想要清潭花園,並自己說要12個,後面40個是他請我有比較便宜的通知他,他自己下訂40個,並未詐騙等語。
被告林智琪辯稱:伊本來就是在做墓園建設跟靈骨塔買賣,某天是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是郭小姐介紹,24個是他自己要求要買的數量,並沒有跟他講說有遷葬計畫或優惠價格等語。
被告陳傑敏辯稱:伊在佶享公司認識郭珮瑩,透過她認識告訴人,伊是幫公司推銷,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
被告郭訓嘉辯稱:伊是在公司兼差,公司名字忘記了,我賣展雲骨灰罐殯葬專案給告訴人,伊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因為之前公司聯絡客戶時,有看到紙條,就打給告訴人。
展雲骨灰罐的殯葬專案是9萬元,有一個骨灰罐還有10萬元的禮儀折價卷,這個專案是可以轉賣的。
展雲是一間很大間的禮儀公司,我是賺抽成獎金,那時候我拿到3萬元左右,並沒有詐騙等語。
被告蕭閔元辯稱:伊是賣禮儀跟骨灰罐的業務,當初公司因為客戶本身買靈骨塔,所以推薦禮儀跟骨灰罐比較便宜,一套才9萬元,載明是大公司的,買主不會馬上使用。
那時候告訴人考慮很久,才買五套,伊沒有詐騙等語。
被告陳立穎辯稱:我是做業務,當時育銓公司賣塔位、牌位、骨灰罐,伊並不認識其他被告,是在一場業務飯局,大家交流客戶資料,才會有告訴人的電話。
伊接觸到告訴人時,他本身就有數量很多的塔位。
伊賣的骨灰罐告訴人都有提貨單,可以去倉儲提貨,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被告陳嘉峰辯稱:我是殯葬業,會幫忙做禮儀服務。
伊與告訴人接觸時,他說有投資靈骨塔,告訴人本身就有塔位。
伊和告訴人講了二、三次,他說考慮一下,伊説一個13萬賣他,還有骨灰罐,他才有興趣,並也沒有叫他一次買多少個,也沒有詐騙他等語。
被告蔣慶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買這個東西,當初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到佶享公司給我請我代辦,收188萬元的支票是他要我幫他買骨灰罐,並沒有詐騙他等語。
被告沈敬峰於警詢中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雖有申請門號,但當初是辦門號換現金,辦好後交給別人,是何人使用不知道。
伊也不知告訴人所稱購買禮儀用品遭詐騙事宜,也不認識其他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被告江錦龍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報紙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當時我問他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是,是遊戲要用到而已,並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
被告邱俊源於偵查中辯稱:伊交付身分證給「小林」辦門號,說可以給伊現金,就交付證件給「小林」,但後來就聯絡不上,並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各要件間應互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張家瀚等8人是否實施詐術乙節,經查:㈠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仁銘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曾經買過台灣程式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公司股票而有虧損,本案詐騙集團不知從何得知此事,以此作為開頭接近我,一開始是一名聲稱佶享生活禮儀的郭珮瑩小姐跟我聯繫,一開口便詢問我先前有無買賣股票並且蒙受損失,我告知她上情,郭珮瑩給我張家瀚先生的電話並請我與他聯繫,張家瀚向我聲稱他是奇緯光電股票受災戶的專案負責人,他可以專門用優惠的價格賣納骨塔位給奇緯光電股票的受災戶。
郭訓嘉、蕭閔元聲稱有客戶是師公,需要購買5套禮儀服務券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遭詐騙的過程很長,如同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所述,最早的女孩子郭珮瑩跟蔣慶霖一起,她說有人要買塔位跟骨灰罐,是被告張家瀚先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買股票,可以換塔位,買塔位可以優惠,郭珮瑩沒有跟我提到張家瀚是誰,郭珮瑩沒有跟我提到股票的事情,林智琪的動作跟張家瀚類似,是賣同一個地方的塔位,蔣慶霖、郭珮瑩、陳傑敏同公司,他們不是介紹產品,是介紹他的客戶可能要買這些東西,他們是找我問我有沒有靈骨塔,巧合的是張家瀚找我說有股票,塔位可以特別優惠,我也會懷疑張家瀚、郭珮瑩、蔣慶霖他們是不是有聯繫。
我跟郭訓嘉、蕭閔元買了5個塔位的櫃子,好像有附送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一開始與張家瀚接觸,是想買靈骨塔轉賣,後來就有人來找伊。
伊陸續轉了2千多萬給在庭的被告等人,被告雖稱伊購買的商品可以轉賣,但是根本沒有買主,買主是被告等人捏造出來,後來錢也沒有還給伊。
被告等有給伊靈骨塔的證明,但不知是否是真實的。
確實有看過靈骨塔,但應該是根本沒有那種價位,於原審所稱塔位價格分別為30至40萬元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堪認被告並非一次轉出2千餘萬元與被告等人,而係經由不同被告與告訴人聯絡後,告訴人欲購買相關靈骨塔位或骨灰罐等物,作為投資之用,始將款項轉匯予被告等。
而告訴人既係為投資,當知任何投資商品之承擔投資風險與獲利報酬係成正比,高報酬必須承擔高風險,且無穩賺不賠之投資商品,而其購買之商品為靈骨塔或骨灰罐,並非日用商品無法隨時售出,需有特定管道或相關投資市場熱絡之時,方能轉手,此部分即使被告等銷售時未主動告知,亦可為告訴人投資時可得評估之風險。
此與一般房屋、保險或高級珠寶銷售業務員為增加業績,均會施用話術多強調商品之優點,鼓吹消費者購買相同,除非其等係以虛假之商品販售,否則投資人應知銷售員並不會特別強調投資風險,使有意願的投資人打退堂鼓,投資者自需衡量本身財務能力,及本身對商品為一定之觀察分析後再決定是否購買。
若之後投資獲利不如預期(例如房屋價格下跌、珠寶無法轉手其他買主等),雖有可能造成投資人之損失,但基於市場交易自由原則,並不能以投資人未獲利,即認業務員銷售時係施用詐術,而屬刑法規範之範疇。
㈡查告訴人向被告張家瀚等8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殯葬產品,均經被告張家瀚等8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佐證文件,其中表彰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如意骨灰位及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功德牌位之「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善隆區如意骨灰位」、「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善隆區功德牌位」均蓋有清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印鑑,且權狀持有人即告訴人持有該公司124個位置;
而「佛陀山提貨憑證」、「倉儲寄存服務申請同意書」是告訴人寄放青龍碧玉骨灰罐36個在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寄存的36個白玉骨灰罐於109年3月2日領走;
又菩芯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上所蓋印章為真,所載持有人為告訴人,寄存託管數為20個等事實,分別有清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青字第11108310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持有權狀編號、位置明細表、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2份暨檢附之寄放物品照片、菩芯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8、339至357、485、361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雖提出前揭文件佐證向被告陳家瀚等8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殯葬產品,此情亦均為告陳家瀚等8人所是認,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購得之殯葬產品確實存在,告訴人或取得使用權狀,或以寄存方式由證載公司保管中,告訴人得隨時持證向清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或向保管公司領取骨灰罐,是無法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係以出賣不存在之權利予告訴人,而為銷售詐欺。
㈢復查清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公告清潭花園寶塔善隆區納骨塔位之價格最低為40萬元、功德牌位則為30萬元,有被告陳嘉峰提出與該公司網站刊載資訊相同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65頁),相較告訴人向被告張家瀚、林智琪購買納骨塔位之價格均低於20萬元,向被告陳立穎、陳嘉峰購買牌位之價格均低於10萬元,亦無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購得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情狀。
又據告訴人所述,其對於原審所認定塔位價格尚有30至40萬元並不清楚,堪認告訴人僅希望可以轉手出脫陸續購買之塔位,而認為無法出脫該塔位即成無價值,並據此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銷售時之勸諭其購買之話術為詐術實施,並非被告等係銷售虛偽不實之商品,而認被告等施用詐術,是此部分尚與刑法上規範之詐欺行為之施用詐術有間,尚難採憑。
㈣至被告張家瀚等8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節,經查:本件據告訴人所稱其所購買之塔位、骨灰罐等物,被告等均有交付其使用權狀,且亦可提貨,而相關物品尚有一定市價,業據前理由五、㈢所述,堪認被告張家瀚等8人並未收受告訴人給付金錢後,即避不見面,而未履行給付商品之義務,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張家瀚等8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本件被告張家瀚等8人客觀上難認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法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繩其等加重詐欺罪。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珮瑩」之人先與告訴人聯繫,之後即有被告張家瀚等8人陸續與告訴人遊說購買商品,故認被告張家瀚等8人與自稱「郭珮瑩」之人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就被告林智琪、陳傑敏、陳立穎、陳嘉峰、郭訓嘉、蕭閔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認識其他被告,而是同業間互相介紹後才與告訴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而就「郭珮瑩」其人,警方並未查獲,是其如何與被告張家瀚等8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節,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告訴人亦稱除被告張家瀚外,其亦不認識其餘被告,是客觀上除可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販售殯葬商品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郭珮瑩」係如何施用詐術,或被告張家瀚等8人間有如何聯繫分工之情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論被告張家瀚等8人與自稱「郭珮瑩」之人為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家瀚等8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沈敬峰等3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沈敬峰等3人係幫助被告張家瀚等8人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業如前述,被告沈敬峰等3人自無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而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張家瀚等8人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珮瑩」、「黃正德」、「戴子翔」、「薛淨勻」等人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雖非於詐騙之各階段均有參與,然其等確有依其等分工模式各自對告訴人陳仁銘為詐欺行為,足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沈敬峰等3人所為,亦當論以本案之幫助犯等語。
惟查:本件客觀上除可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販售殯葬商品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珮瑩」之人係如何施用詐術,或被告張家瀚等8人間有如何聯繫分工之情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認被告張家瀚等8人與自稱「郭珮瑩」之人為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業據前理由五所述,被告沈敬峰等3人所為,自無法構成本案之幫助犯。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11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張家瀚、蔣慶霖、沈敬峰、江錦龍、邱俊源(下稱張家瀚等5人)、林智棋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385、405、407、409、411、413頁),被告張家瀚等5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告林智棋未準時到庭,爰不待被告張家瀚等5人陳述及就被告林智棋未及參與審判程序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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