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8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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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於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都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毒品來源,業已陳稱:只知對方綽號叫「小陳」,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也不知道對方駕駛之車輛車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144頁);

且因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特徵、聯絡方式等資訊,故未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9468號函及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故被告迄今未提供任何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僅是配合指示交付毒品之分工角色,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需奉養家人、照顧祖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6、63至64頁),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與共犯陳又晞利用「抖音」及「微信」販賣毒品,對毒品流通之觸及層面廣,擴散性強,毒品散播之危害性高,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屬販賣未遂等情。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原預計交易之金額、分工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陳又晞之犯罪情節,主要負責發布貼文、議定毒品交易細節,相較之下,被告僅是輾轉受通知到場,參與情節及犯罪地位居於邊陲地位,應獲得較輕刑度,另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奉養家人、祖父母,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說明如前。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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