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0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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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承奇


指定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宏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澄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0、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季宏、林易澄部分撤銷。

陳季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易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承奇前與蘇葦捷(於民國109年3月2日已歿)有金錢糾紛,蘇葦捷為遠離蘇承奇催討金錢而自桃園市遷居至花蓮縣,蘇承奇得知上情後,即與陳季宏、林易澄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一同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廠牌:賓士,下稱黑色賓士車)抵達花蓮縣○○市○○街000號KKK超商(下稱KKK超商),由蘇承奇持辣椒水、林易澄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下稱長條狀物)、陳季宏徒手下車助勢,蘇承奇在KKK超商內尋獲蘇葦捷後,蘇承奇即朝蘇葦捷臉部噴辣椒水,林易澄持長條狀物毆打蘇葦捷頭部一下,蘇葦捷掩面反問「哥,怎麼了?」,蘇承奇、陳季宏左右扣住蘇葦捷的手,由林易澄打開黑色賓士車後座車門,蘇承奇、陳季宏即將蘇葦捷強押上黑色賓士車後座,陳季宏上車時本欲乘坐副駕駛座,然改坐至後座便於控制蘇葦捷之人身自由,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遂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蘇葦捷之行動自由,由林易澄駕駛黑色賓士車離開KKK超商。

車行至花蓮縣○○市「芒果旅店」時,蘇承奇、陳季宏與蘇葦捷改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季宏開車,黑色,廠牌:福特),林易澄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賓士),其3人承前犯意聯絡,均自花蓮縣開車出發前往桃園市,並將蘇葦捷載至桃園市○○區(下稱○○區),於翌(2)日凌晨1時許抵達○○區○○路0000巷國道2號橋下附近。

二、查獲經過:嗣因蘇葦捷於○○區○○路0000巷國道2號橋下旁空地遭蘇承奇毆打,經林易澄與蘇承奇於同(2)日凌晨2時15分許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蘇葦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蘇葦捷仍因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蘇承奇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葦捷之父蘇孝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固坦承有與被害人蘇葦捷(下稱被害人)共同搭乘黑色賓士車自花蓮縣○○市KKK超商出發,嗣轉搭乘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等事實;

被告蘇承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亦坦承以上事實。

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蘇承奇於原審辯稱:案發時我與陳季宏、林易澄不是特地從桃園南下去找被害人,我沒有拿辣椒水噴被害人,也沒有人持番刀下車,被害人是自願與我們上車返回桃園云云。

被告陳季宏辯稱:我沒有押被害人,而且我跟他不認識,我以為是蘇承奇和被害人要回桃園,我開車載他們一起回桃園;

會到橋下是因為蘇承奇說要講事情,叫我開到那邊去云云。

被告林易澄辯稱:我沒有拿刀敲被害人,我在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拿的東西,是個墊在小孩尿布底下的墊子,那天我老婆叫我出門時順便幫她拿出去丟一丟,所以我到KKK超商時就順便要拿去丟,但超商內沒有對外的垃圾桶,所以我又拿回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放;

那天到「芒果旅店」之後我就和他們分開了,到「芒果旅店」之前,我沒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云云。

經查:㈠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一同搭乘黑色賓士車前往花蓮縣○○市KKK超商尋找被害人,隨後與被害人共乘黑色賓士車離開,嗣改搭乘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桃園市,被害人被載著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區○○路1216巷國道2號橋下附近,其後被害人在○○區○○路1216巷國道2號橋下旁空地遭被告蘇承奇毆打,之後,被告林易澄與蘇承奇又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害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被害人仍因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就被告蘇承奇單獨所涉傷害致死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情,業據證人李浩哲、郭衍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7至98頁,偵續字第240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19至226、227至231頁),及證人即警員洪定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續字第240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車行軌跡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件、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手機基地台地圖標示8張在卷可參(偵字第7366號卷一第89至93、105至107、129、131、139、239至240、243至244、255至257、261至269、273至277、287至290頁,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31至33、35至57、59至65、67至75、77至79、219至222、223至224、225、227、229至243頁),被告3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浩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有在KKK超商內,我是去找店員郭衍岑聊天;

如我警詢時所述,我與郭衍岑、被害人在KKK超商聊天,後來我走到超商門口抽煙,突然黑色賓士車就停在超商外,車上下來3人衝到店内,我不認識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其中蘇承奇是拿辣椒水往蘇葦捷臉上噴灑,另外1名男子從車子後車箱拿出1支原住民番刀,還有1名男子是空手,蘇承奇噴完辣椒水後,被害人有問說「哥,怎麼了?」,蘇承奇與另1名空手的男子,自左右兩側扣住被害人的手,由另外1名男子打開汽車後座車門,將被害人架上黑色賓士車等語(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7至98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19至226頁);

證人郭衍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在KKK超商內擔任店員,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有一同自黑色賓士車下車,其中蘇承奇高高壯壯,另外還有1名男子手拿棍子還是刀子,當時我在結帳,蘇承奇進入店裡往被害人走去,就噴辣椒水在被害人臉上,另1名男子有用武器打一下被害人的頭,被害人被噴辣椒水之後有摀著臉問說「哥,怎麼了?」,他們就對被害人說「上車再說」,被害人就被押走上車,前後過程不到1分鐘。

當時在結帳的客人問我那些人是不是警察,我也分不出來是不是警察,我被嚇到了,所以沒有馬上報警。

他們沒有提到要找被害人的原因,現場他們就在罵被害人而已等語(偵續字第240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27至232頁)。

衡以證人李浩哲、郭衍岑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此據其2人證述在卷,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理,所為證詞應屬可信。

依其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3人共乘黑色賓士車駛至KKK超商外並下車,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其中1人從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出長條狀物(下稱「手持長條狀物之被告」)進入KKK超商內,另1人係空手下車(下稱「空手之被告」),被告蘇承奇則逕進入KKK超商內走向被害人,朝被害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復由「手持長條狀物之被告」以長條狀物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遭噴灑辣椒水後,掩面詢問被告蘇承奇「哥,怎麼了?」,隨即遭被告蘇承奇與「空手之被告」左右架住,再由「手持長條狀物之被告」打開黑色賓士車後座車門,被害人旋遭強押上車,前後過程迅速,不超過1分鐘,足可認定。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KKK超商外監視器畫面結果(檔案一、檔案二分別為不同角度攝得之黑色賓士車駛至KKK超商外的畫面):⒈檔案一之監視器畫面:⑴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5:45至2020/03/01 21:35:53止:畫面為一般道路上,畫面右上方為1家飲食店,黑色賓士 車自畫面左下方行駛出來,往飲食店的小巷子行進後停止在1棟建築物的門口。

⑵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5:54至2020/03/01 21:36:01止: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林易澄,從黑色賓士車駕駛座出來,往後車廂行進,打開後車廂門拿出疑似棍棒之長條物,然後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陳季宏從副駕駛座下車,繞到後車廂,2人隨即走進畫面左邊之建築物裡。

⑶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6:12至2020/03/01 21:36:39止: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林易澄,從畫面左邊之建築物出來,至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放置疑似棍棒之長條物,然後關閉後車廂走至駕駛座,因後車廂未關好,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陳季宏也隨即從畫面左邊之建築物出來至後車廂,將後車廂關好,隨即至副駕駛座開車門,看了一眼後換成到後座上車,然後車子隨即離去,消失在畫面中。

⒉檔案二之監視器畫面:⑴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4:22至2020/03/01 21:34:28止:畫面上方為一道路,黑色賓士車從上方行駛至畫面下方的巷子裡然後停車。

⑵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4:29至2020/03/01 21:34:35止:車子停好後,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林易澄隨即走到後車廂,打開後車廂門疑似拿取東西,同時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陳季宏從副駕駛座下車,繞過後車廂,2人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進。

⑶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4:37至2020/03/01 21:35:16止: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林易澄從畫面右邊出來,至黑色賓士車後車廂,然後關閉後車廂走至駕駛座,因後車廂未關好,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陳季宏也隨即從畫面右邊出來至後車廂,將後車廂關好,隨即至副駕駛座開車門,看了一眼後換成到後座上車,然後車子隨即離去,消失在畫面中。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原訴字卷第95至96、111至136頁)。

被告蘇承奇供稱其未被監視器拍攝到(因拍攝角度之緣故),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則坦承分別為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黑色上衣之人(原審原訴字卷第97頁)。

㈣綜合前述可知,被告林易澄即是「手持長條狀物之被告」,被告陳季宏是「空手之被告」。

而被告3人強押被害人上車之過程,分工明確,行動迅速,先由被告蘇承奇、林易澄分別以辣椒水、長條狀物攻擊被害人臉部、頭部,再由被告蘇承奇、陳季宏左右架住被害人後,由被告林易澄打開黑色賓士車後座車門,將被害人強押上黑色賓士車後座,隨後被告林易澄走向黑色賓士車之駕駛座上車,被告陳季宏(原先是從副駕駛座下車)則與蘇承奇以一左一右挾持被害人之方式,同坐在黑色賓士車後座,旋即離開,被告3人從下車、進入KKK超商到再上車,歷時僅30多秒,由上足徵被告3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而以辣椒水對人之臉部及皮膚噴射足以使人感受刺痛、紅腫,若噴至眼睛,甚至會短暫影響視力等情,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辣椒水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

綜上,被害人於10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市之KKK超商遭被告3人以武力及人數優勢強押上車,被帶至桃園市,在上開期間始終在被告3人控制之實力支配下,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起訴書雖以證人李浩哲於偵訊中之陳述為據(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8頁),指被告林易澄當時手持之物係「番刀」。

惟查,該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參酌證人郭衍岑於偵訊中證稱:「那個人有用武器打一下被害人的頭」、「我實在看不出來是棍子還是刀子」、「應該是棍子」等語(偵續字第240號卷第30頁),以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被告林易澄從黑色賓士後車廂拿出、又再放回之物,為「疑似棍棒之長條物」(原審原訴字第95頁),故認定被告林易澄當時手上拿的是長條狀似棍棒之物(「長條狀物」)。

又被告林易澄雖自花蓮縣○○市「芒果旅店」起,改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非與被害人同車前往桃園市,但觀其自始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復與被告蘇承奇、陳季宏、被害人均前往桃園市等情節,足認其雖自「芒果旅店」起未再與被害人同車,但仍與被告蘇承奇、陳季宏彼此間有繼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均併予說明。

㈥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案發當時被害人正在KKK超商內與證人李浩哲、郭衍岑閒聊,突遭被告蘇承奇、林易澄分別以辣椒水、長條狀物攻擊,更遭被告蘇承奇與陳季宏左右架住強押上車,以上情節,難認被害人是「自願」隨同被告3人上車、自花蓮縣前往桃園市。

倘若被害人果真自願上車,被告蘇承奇、林易澄何須以辣椒水、長條狀物攻擊被害人?被告蘇承奇與陳季宏又何須左右扣住被害人的手,架住被害人?進而在坐上黑色賓士車時,刻意在後座分坐於被害人左右兩側?被告3人從下車、進入KKK超商到再上車,歷時僅30多秒,過程極為迅速,可徵被告3人係唯恐被害人向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成,故藉人數、武器之優勢,挾持被害人離開KKK超商,坐上黑色賓士車再前去桃園市,至為明確,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是自願上車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林易澄雖辯稱:我在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拿的東西,是個墊在小孩尿布底下的墊子,我到KKK超商時順便要拿去丟云云。

惟查,證人李浩哲稱:那個人是拿「番刀」(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8頁),證人郭衍岑稱:「我實在看不出來是棍子還是刀子」、「應該是棍子」(偵續字第240號卷第30頁),原審勘驗則見被告林易澄從黑色賓士後車廂拿出、又再放回之物,係「疑似棍棒之長條物」(原審原訴字第95頁),本院因認被告林易澄當時手上拿的是「長條狀物」,有如前述。

衡酌上情,證人郭衍岑之證述等證據應較具可信性,被告林易澄所辯則非可取。

⒊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證詞互有矛盾,猶有疑點,且依其2人之證詞當時竟未報警,有違常情等語。

但查:⑴觀諸前揭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3人「從下車、林易澄拿取後車廂內之長條狀物、進入KKK超商、從KKK超商出來、林易澄將長條狀物放回後車廂到均上車」,歷時僅30多秒,極其迅速俐落,足以佐徵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證述具可信性無訛。

至被告蘇承奇之辯護人稱:「李浩哲證稱被害人是被2位男生扣住、強押上車,郭衍岑證稱被害人是走上車,兩者互有矛盾」。

然查,細觀證人郭衍岑於原審所稱:「被害人從店裡面被帶走」、「被害人被噴辣椒水後摀住臉,然後就被押走,跟著從賓士車下來的3個人上車,當時他們就一前一後上車」、「我只知道被害人被架走」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228頁),與證人李浩哲證稱:蘇承奇與另1名空手的男子,自左右兩側扣住被害人的手,由另外1名男子打開汽車後座車門,將被害人架上黑色賓士車等語(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8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24頁),大致相同,並無上開辯護意旨所指矛盾之處。

⑵被告3人當時下車後,迅速押走被害人,時間甚短,證人李浩哲、郭衍岑因此未及報警,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又其2人當時均有聽聞被害人說「哥,怎麼了?」,不難得知被害人與被告蘇承奇似是相識,可能有糾紛,則其2人或係基於避免惹禍上身等原因,即使未在被害人遭押走後報警,亦難因此即謂其2人之證詞係違常、不可信。

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㈦被告陳季宏、林易澄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均聲請傳喚證人李浩哲、郭衍岑到庭。

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浩哲、郭衍岑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已賦予被告李浩哲、郭衍岑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仍聲請傳喚上開2名證人到庭,無非係對上開2名證人於偵訊、原審證詞之證明力有所爭執,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認無再傳喚詰問之必要,附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蘇承奇、林易澄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被害人實施之噴灑辣椒水、毆打頭部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蘇承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蘇承奇有前述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傷害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㈣被告蘇承奇因於109年3月2日對被害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參酌該案判決理由中認:被告蘇承奇供稱:其在上開橋下旁空地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因發生口角爭執,始與被害人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等語,顯見被告蘇承奇傷害被害人並非在原本剝奪行動自由之計畫中,而係於國道2號橋下旁空地商談債務事宜之過程中,因起口角爭執,始另起犯意而為,傷害致死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本院亦認被告蘇承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另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案犯行並非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重複評價問題,附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蘇承奇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蘇承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承奇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竟與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合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自由權,被害人心中恐懼可見一斑,且被告蘇承奇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情形,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蘇承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蘇承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未據扣案,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考量該物品非違禁物,若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除:①認被告林易澄在KKK超商時係持「番刀」,應予更正為「長條狀物」;

②認被告3人與被害人自KKK超商起,共乘黑色賓士車至桃園市,應予更正為:被告3人與被害人嗣在花蓮縣○○市「芒果旅店」改搭乘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桃園市外(原判決上開誤載尚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予更正如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旨略以:被告蘇承奇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見與告訴人蘇孝仁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品行等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蘇承奇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獲原諒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核與被告蘇承奇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㈢被告蘇承奇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核其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蘇承奇之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陳季宏、林易澄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季宏、林易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3人固共犯本案,但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互有不同,蘇承奇係居於主導,被告陳季宏參與程度次之,被告林易澄先前持武器打被害人頭部,但自花蓮縣○○市「芒果旅店」起,即與被害人未再同車至桃園市,妨害自由參與程度再次之。

原審對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均量處與被告蘇承奇相同之有期徒刑2年,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是被告陳季宏、林易澄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2人上訴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季宏、林易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季宏、林易澄為了被告蘇承奇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竟與被告蘇承奇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原諒,考量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前述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陳季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宰場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易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易澄所持用之長條狀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是否仍存在,或係違禁物,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蘇承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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