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1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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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施緯杰、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及宋柏輝等人(陳仲庭、
  4. 二、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陳仲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5.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施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10.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緯杰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
  12.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一)被告施緯杰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
  14. (二)查本案被告施緯杰與同案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
  15. 四、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16. 五、是核被告施緯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17.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緯杰等人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人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緯杰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21. 四、經查:
  22.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亦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23. (二)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24.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亦為被告施緯杰
  25.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6.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緯杰所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
  27. 二、至被告施緯杰上訴意旨略以:我出身單親家庭,家中經濟貧
  28. 三、經查:
  29.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30. (二)本案被告施緯杰等人使用車輛所搬運之臺灣肖楠3塊,不僅
  31. (三)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32. (四)從而,本件被告施緯杰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以及其辯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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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緯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緯杰、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及宋柏輝等人(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及宋柏輝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各判處罪刑,其中張健偉未上訴而確定,其餘之人上訴後,陳仲庭、宋柏輝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駁回上訴確定,余慧仁則經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臺灣肖楠為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倘無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他人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仲庭邀集施緯杰、余慧仁、張健偉及宋柏輝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之保安林內,搬運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即臺灣肖楠,此間由余慧仁、張健偉負責提供車輛,陳仲庭等5人議定搬運計畫後,隨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漢街某處會合後出發,由陳仲庭駕駛余慧仁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余慧仁之兄余慧忠)搭載施緯杰、宋柏輝2人行駛於前方引路,張健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張健偉之妻黃麗婷)搭載余慧仁,尾隨陳仲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上山,嗣陳仲庭等5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抵達位於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之際,陳仲庭、施緯杰及宋柏輝隨即下車,將不詳之人盜伐後暫時放置於路旁之臺灣肖楠3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材積各為0.01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0.07立方公尺,重量各為13公斤、49公斤、66公斤)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余慧仁、張健偉2人則在附近等候,得手後旋即駕車下山。

二、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陳仲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百吉隧道時,適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巡佐陳國安及警員許益祥攔檢盤查,詎陳仲庭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在隧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警車編號619),致上開巡邏車之右前大燈、保險桿、葉子板及前輪受損,陳仲庭再利用撞開警車之空隙,駕車駛出百吉隧道逃逸,惟因陳仲庭駕駛之車輛亦因劇烈撞擊後受損,於駛離百吉隧道約500公尺處(即台七線7.3K)即故障無法行駛,陳仲庭、施緯杰、宋柏輝3人乃棄車各自逃逸(陳仲庭此部所為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余慧仁、張健偉則係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百吉隧道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陳仲庭棄置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以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施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施緯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緯杰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63頁、原審他卷第60頁、原審訴緝卷第44頁、第87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庭、張健偉、宋柏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偵二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原審111原訴11號卷三第20至22頁),並經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余慧仁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健偉、余慧仁部分)、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UH-958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90068853號鑑定書(指紋比對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67081號鑑定書(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竹政字第1092212324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位置圖、發現被害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詳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2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217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2頁、他卷第3頁至第42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木3塊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施緯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施緯杰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僅有併科罰金部分之本刑度有所變更,亦即由「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施緯杰與同案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等人所搬運之臺灣肖楠,依卷附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所載(應先將原先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之市價、生產費及山價之數額為扣除,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理由詳後述),市價是以每立方公斤2,000元之單價為計算,生產費則以每立方公尺721.8元之作為單價為計算,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材積共為0.13立方公尺,重量共為128公斤,依上開計算標準可知,其正確市價為25萬6,000元(計算式為128×2,000=256,000)、正確生產費為94元(計算式為0.13×72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正確山價為25萬5,906元(計算式為256,000-94=255,906),且因臺灣肖楠為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度應為贓額即原木山價之10倍(255萬9,060元)以上、20倍(511萬8,120元)以下;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之刑度則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依修正前規定科以最高之贓額即原木山價20倍罰金即511萬8,120元,仍低於修正後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最高3,000萬元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三、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

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此外,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四、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經查:被告施緯杰等人駕駛車輛前去搬運贓物之地點為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路旁(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竹政字第1092212324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而其等既係從桃園市大溪區大漢街某處會合後,再由同案被告陳仲庭駕駛非平日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路上山,最終亦係將總重量達128公斤之本件扣案臺灣肖楠3塊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上,始能載運下山,而其等使用車輛搬運之臺灣肖楠木,屬於保安林內搬運森林之主產物,亦為他人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業如前述,是上開車輛除係作為交通工具外,於本案使用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一事,應至為明確。

五、是核被告施緯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贓物罪。

又臺灣肖楠木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且被告等人係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且搬運之森林主產物又為貴重木之贓物,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又上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被告施緯杰與同案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及宋柏輝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緯杰等人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日時分許,在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亦由被告施緯杰及同案被告陳仲庭、宋柏輝將不詳之人所盜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灣肖楠1塊(材積0.001立方公尺、重量1.2公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同案被告余慧仁、張健偉2人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被告施緯杰與同案被告陳仲庭等人得手後旋駕車下山,因認被告施緯杰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緯杰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呂志雄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亦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另由警方在同案被告張健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同時查扣等情,雖業據被告施緯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41至145頁、第185頁),惟同案被告張健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該木頭是岩柏,不是臺灣肖楠,也不是案發當天搬上車的,是我自己在跳蚤市場所購買等語(參見偵一卷第69頁、第269頁及原審111原訴11卷一第274頁),此核與同案被告陳仲庭、宋柏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案發當時僅有搬運木頭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7頁、第201頁)大致吻合,堪值採信,則警方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是否係臺灣肖楠,且亦係被告施緯杰等人駕車於案發時自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所搬運而來之贓物,已非無疑;

(二)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之木種為何,該處已函覆稱:「該扣案木材經109年6月4日扣案後,仍儲存於本處竹東貯木場保管,經辨識該木材非屬臺灣肖楠,具有加工痕跡,為柏科樹種,但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條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此有該處111年7月13日以竹政字第111231122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111原訴11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由是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並非臺灣肖楠,亦非所謂貴重木,且外觀上已有加工痕跡,顯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屬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截然不同,堪信並非源自被告施緯杰等人於案發時在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路旁搬運遭他人盜伐而放置之贓物甚明。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亦為被告施緯杰等人於案發時地所一併加以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容有違誤之處,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被告施緯杰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緯杰所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3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及宋柏輝於保安林內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國家森林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緯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緯杰與其餘共犯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3塊、材積共為0.13立方公尺,重量共為128公斤等情,同時參酌被告施緯杰於本案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施緯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之正確市價、正確生產費及正確山價,應將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內原先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之市價、生產費及山價之數額扣除(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並審酌被告施緯杰於本案中所搬運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情節,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55萬9,0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此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瑋杰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

扣案之車號AUH-9585號如予沒收,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

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並非臺灣肖楠,亦非貴重木、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施緯杰所有,亦與本案無關,因而俱不予宣告沒收,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

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施緯杰上訴意旨略以:我出身單親家庭,家中經濟貧困,為了扛起家計重任才參與本次不法行為,又未實際獲取報酬,原判決量刑太重,我家中有年邁罹癌之母親要照顧,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以本案原審係以舊法併科255萬9,060元之「最低」10倍原木山價以觀,依新法亦應論以「最低」之併科罰金100萬100元,是應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論罪科刑,似有違誤,且被告涉犯本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受主嫌陳仲庭以5千元之誘惑,一時失慮始觸犯法網,又被告係出於幫助犯意,然因參與搬運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法卸免共同正犯之罪責,竟遭科處255萬9060元之罰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於客觀上實值一般人同情,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施緯杰等人使用車輛所搬運之臺灣肖楠3塊,不僅本身價值甚高,同屬國家重要自然資產,亦富有森林保育、涵養水源及水土保持之功能,詎被告施緯杰竟仍與其他同案被告陳仲庭等人共同駕車至桃園市復興區山區之保安林內,搬運由不詳之人所盜伐而暫置於路旁之臺灣肖楠,甚為不該,而被告施緯杰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本身素行非佳,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在短短不到3個月之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嗣又於110年、111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18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拘役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日,於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12年8月24日始易科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由是可見,被告施緯杰於本案前後期間,從未見其有安分守己、努力工作以謀生之心,如此行徑如何能負擔家庭生計?又被告施緯杰於案發時年僅23歲、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差,參諸其於案發時遭警方盤查時竟能徒步躲避警方追緝而順利逃脫,足見其年輕力壯、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家庭生活所需,僅為區區5千元之報酬,即鋌而走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於案發時與邀集從事本案犯行之主謀即同案被告陳仲庭同車,足徵其2人之關係及交情匪淺,又實際下車將臺灣肖楠搬運上車,益見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甚重;

再者,其於本案被警方盤查後立即逃逸,嗣由原審法院依法傳喚,亦未到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2年6月5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至此被告施瑋杰在外逃亡之時間至少超過1年3月以上,實難想像其能確實負起照顧年長母親、同時扛起家庭經濟、生計之責任。

由上可知,被告並非為家庭生計而犯案,亦非其母親之主要生活照顧者、家庭經濟之提供者。

此外,被告施緯杰未實際取得5千元報酬,係因案發途中為警盤檢而查獲,其等犯罪目標最終並未達成,以致未能獲取預期之犯罪所得。

是以被告施緯杰及辯護人上開所述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均非可採,且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施緯杰就本案犯行,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值憫恕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上述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同條第3項亦均有「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由是可知,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重主刑相同,又因修正前後均有次重主刑之併科罰金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規定,再依同條第2項標準定次重刑之輕重,亦即應以次重刑之併科罰金最高度之較多者為重。

本案被告施緯杰等人所搬運之台灣肖楠,其原木山價為25萬5,906元,且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為255萬9,060元(贓額即山價之10倍)以上、511萬8,120元(贓額即山價之20倍)以下之罰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之次重主刑最高罰金刑為「511萬8,120元」(贓額即山價之20倍),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其次重主刑之最高罰金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3000萬元」,兩相比較之下,應以修正後所規定併科罰金刑最高為「3000萬元」較多,其刑度顯以該修正後之規定為重,自以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甚明。

是辯護人僅以本案原審法院係依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刑度」併科罰金,依新法規定亦應以「最低刑度」併科罰金,其結果應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核與前揭刑法第35條所明文規定判定主刑重輕之標準不合,容有未洽,自亦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施緯杰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以及其辯護人另以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施緯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較輕之罰金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材積(立方公尺) 重量(公斤) 1 臺灣肖楠1塊 0.01 13 2 臺灣肖楠1塊 0.05 49 3 臺灣肖楠1塊 0.07 66 4 柏科樹種木頭1塊 0.001 1.2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Sony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小米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安非他命 9包 與本案無關 4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玻璃球管 2支 與本案無關 5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削尖吸管 2支 與本案無關 6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7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夾鏈袋 144只 與本案無關 8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REALM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9 同案被告張健偉所有之OPP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0 同案被告宋柏輝所有之OPPO R17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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