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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晏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皓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及蔡翔宇(下稱被告5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2年9月6日執行羈押,嗣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3年2月5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5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經本院判處重刑,被告徐永洋、羅志峰及李晏翔復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則被告5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斟酌被告5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5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雖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希望能交保等語。惟被告5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5人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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