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3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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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宏



陳芊瑩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23號、第40342號、第454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2號、第46639號、第49693號、第52638號、第52639號、第544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3565號、第1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刑度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犯後起初否認犯罪,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及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亦未向其等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甲○○所受金額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旨。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2人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被告丙○○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被告乙○○則貪圖報酬,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朋友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2人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併考量被告丙○○因為詐欺案件,遭到法律的追訴,並經過法院判刑確定,竟然還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性質相近),其主觀惡性不算輕微,甚至還有販賣毒品、藏匿人犯的前科,明顯素行不良;

被告乙○○有施用毒品的前科,及被告丙○○於原審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與母親、2個未成年子女、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乙○○於原審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姐姐、叔叔、媽媽、1個4歲的兒子同住,需要扶養叔叔、母親、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被告2人分別總共造成告訴人的損害是201萬9,908元、632萬1,000元,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又衡酌被告丙○○本案交付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5人得逞,受詐款項總計逾200萬元,顯見其本案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則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亦無其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據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失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62360號移送併辦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因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游淑惟、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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