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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廷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國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冠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俊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冠丞與黃少寬間先前因有財務糾紛,且素有嫌隙,黃少寬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因案為警方查緝,陳冠丞明知其與蔡宗志間並無債務糾紛,卻仍輾轉要求蔡宗志處理其與黃少寬間之債務問題,而廖國廷、李俊銘、張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亦明知陳冠丞並無向蔡宗志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之合法權源,竟與陳冠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雋以了解黃少寬之債務為藉口,邀約蔡宗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廖國廷之租屋處(下稱廖國廷租屋處),蔡宗志於111年3月26日19時56分許,進入廖國廷租屋處後,陳冠丞向蔡宗志詢問如何處理黃少寬之債務問題後,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蔡宗志之臉部,蔡宗志遭毆打後幾近昏厥且遭拘禁無法離開,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迫向友人借款,並分別匯入廖國廷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000元,款項旋由廖國廷取出。
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7日9時許,再由廖國廷、陳冠丞、張雋、李俊銘等人共同駕車,將蔡宗志押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共同將蔡宗志拘禁在該處控制其行動自由後,陳冠丞再毆打蔡宗志之臉部,而廖國廷、陳冠丞、張雋、李俊銘等人復於同日15時許,將蔡宗志押返廖國廷租屋處,廖國廷、張雋以徒手之方式、陳冠丞、李俊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共同毆打蔡宗志,廖國廷更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汽車電瓶及跨接線通電電擊蔡宗志之身體,另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釘槍,將釘針釘入蔡宗志之胸口,致蔡宗志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持續拘禁蔡宗志在廖國廷租屋處內,由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以及綽號「山豬」等人輪流看守。
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廖國廷於111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押蔡宗志,而張雋騎乘蔡宗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樂當鋪,於蔡宗志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蔡宗志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並由廖國廷取走價金。
另廖國廷等人接續上開犯意聯絡,見販賣帳戶存摺有利可圖,而推由張雋、李俊銘於蔡宗志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接續分別於111年4月3日,將蔡宗志帶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月租門號1門(門號0000000000號);
又於同年4月3日、同年4月9日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昇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4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月租門號1門(門號0000000000號),復分別於同年4月7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分別申辦月租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均係以搭載0元行動電話方案,再將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以換取現金,共計換取現金19,500元,由廖國廷等人朋分。
張雋、李俊銘與廖國廷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再於111年4月5日,經由廖國廷之指示,於蔡宗志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迫蔡宗志簽立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10萬元)。
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廖國廷指示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將蔡宗志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於蔡宗志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迫蔡宗志補辦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戶名:蔡宗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將該帳戶、存摺以8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張雋陪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蔡宗志帶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館,並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拘禁蔡宗志,直至111年5月1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始將蔡宗志釋放。
二、廖國廷前因與邱志成之友人陳柏宇有毒品買賣之糾紛,廖國廷亦明知邱志成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且張雋、陳冠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也知悉廖國廷並無向邱志成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之合法權源。
然廖國廷、張雋、陳冠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郭世民(所涉加重強盜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償還借款之名義,於111年3月28日,將邱志成約至其位在新北市○○區某處之租屋處。
邱志成抵達後,旋遭廖國廷及張雋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廖國廷之租屋處拘禁,於同年3月29日上午,廖國廷要求邱志成交出90,000元,邱志成至使不能抗拒,乃向其友人借款20,000元並交付廖國廷,復遭廖國廷、張雋、陳冠丞共同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汽車電瓶及跨接線通電電擊身體,陳冠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敲擊邱志成身體(無證據認邱志成成傷),更向邱志成恫嚇稱「不還錢就不讓你走」等語,致邱志成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財產之安全。
後廖國廷於同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偕同邱志成、蔡宗志(由蔡宗志擔任邱志成之借款保證人)前往桃園市○○區○○某處當鋪借款,惟該當鋪店長見借款狀況不尋常,經私下詢問邱志成後,先請邱志成在店內等候,並伺機將邱志成載往附近之派出所,邱志成始獲救。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659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宗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廖國廷固對於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跟蔡宗志因為黃少寬的房租、車租問題,而導致有債務糾紛,伊才會請張雋把蔡宗志找來,邱志成係大家一起決定要找來的,邱志成願意跟伊好好講,看怎麼處理債務問題,伊承認有打蔡宗志,也有電擊邱志成,這都是伊自己的主意,伊並沒有指使陳冠丞去做什麼事情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就告訴人蔡宗志部分,被告廖國廷係聽從陳冠丞的建議,進而參與犯行,被告廖國廷雖然有傷害及強制行為,然由告訴人蔡宗志的證詞可以知道其在銀行、門號換現金、尚可以獨自去便利商店購物之情節,可以知道告訴人還是有相當程度的意志自由,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亦不符,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就告訴人邱志成部分,邱志成與被告廖國廷也有債務糾紛,而且邱志成過去當鋪時只有被告張雋一人陪同,其他人均屬於比較中性,甚至是友善的陪同者有4人,進入當鋪的時候告訴人邱志成甚至可以在當鋪內待了一個多小時,所以這也可以看出他確實有相當程度的意志自由等語。
㈡被告陳冠丞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6日至27日,在廖國廷租屋處毆打告訴人蔡宗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過蔡宗志。
邱志成的部分伊都不知道,沒有參與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冠丞承認有傷害之犯行,告訴人蔡宗志遭電擊、到桃園典當車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簽本票、借據等,沒有一件被告陳冠丞有在場或者是有參與或者是有犯意聯絡,另證人廖國廷於審理時也表示被告陳冠丞都沒有參與。
另就告訴人邱志成部分,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李俊銘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7日毆打告訴人蔡宗志,有和張雋、蔡宗志一起坐車去辦手機門號,有和張雋叫蔡宗志簽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毆打蔡宗志,並將蔡宗志帶到新北市○○區○○路00號內,後陪同蔡宗志去辦行動電話門號,依照廖國廷指示要求蔡宗志簽本票及借據,其他伊都沒有做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蔡宗志的證詞,他在111年3月26日到4月底可以在○○路的住所上網玩手機,就表示他可以隨時跟外界聯絡,就是因為他可以跟家人聯絡,所以這段期間他的家人才沒有把他通報失蹤,顯然被告李俊銘沒有要將他置於死地的意思。
蔡宗志有在該處吸毒,他可能是因為可以吸毒才不願意離開,所以被告李俊銘對他自由意志的壓制沒有達到不可抗拒的程度。
告訴人蔡宗志是黃少寬債務的保證人,黃少寬有毀損物品的情形,被告李俊銘對黃少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要求蔡宗志履行保證債務,在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財產上犯罪。
被告李俊銘於本案未取得任何金錢,這些錢都匯入被告廖國廷帳戶,典當告訴人蔡宗志之機車時被告李俊銘不在場、不知情,辦理門號時被告李俊銘沒有取得金錢,本票是被告廖國廷取走,且被告李俊銘自始不知道事情會如此發展,之後典當、簽本票這些事情,被告李俊銘完全沒有預見等語。
㈣被告張雋對於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我只有打過蔡宗志,並且陪同蔡宗志去辦行動電話門號,要求蔡宗志簽本票及借據,騎乘蔡宗志的機車去桃園永樂當鋪典當,陪同蔡宗志補辦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最後將蔡宗志載去西門好好玩旅館,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做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蔡宗志部分,蔡宗志自陳黃少寬在被逮捕的時候,託付他協助牽車以及整理租屋處,並且自陳有將租屋處的鑰匙交給一名叫做「黑仔」的人使用,可見他稱替黃少寬保管租車及租屋的鑰匙是卸責之詞。
再加上被告廖國廷證稱被告等人確實是因為有幫黃少寬租屋及租車,在黃少寬被逮捕後,有將租屋及租車都交代給蔡宗志保管,所以才會找蔡宗志協商要怎麼處理,蔡宗志既然代為保管鑰匙並將租屋轉借給他人使用,當然就與被告等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本案確實是因為債務糾紛所引起,因認被告張雋對於陪同蔡宗志前往辦手機、開設銀行帳戶等行為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該僅就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成立犯罪。
從蔡宗志自陳他自己可以拿手機玩一到兩個小時的遊戲,可見他不可能沒有機會使用手機向他人求助,被告張雋等人也不可能在他使用手機玩一、兩個小時遊戲的期間全程監控他的手機螢幕,所以即使有使蔡宗志的自由意志遭到妨害,但也絕非達到強暴脅迫的強制程度,故縱然認為被告張雋等人從蔡宗志處取得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財產犯罪,應該僅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就邱志成部分,被告張雋除協助其他同案被告電擊邱志成,這部分已經坦承傷害罪,被告張雋只有陪同邱志成前往工地,讓邱志成向他的老闆借錢,路途中也沒有拘束邱志成自由的行為,況且邱志成還是當面向他的老闆借錢,如果邱志成當時真的是被關押,當下一旁只有張雋一個人,邱志成大可向其老闆求助,可見邱志成部分被告張雋並無參與私行拘禁或擄人勒贖的行為。
被告張雋非立於主導地位,僅係位居下位聽命行事之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廖國廷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底之某日,確實有將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拘禁在廖國廷租屋處,並與被告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分別以徒手、電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等2人(邱志成部分被告李俊銘並未參與),而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因此向友人借款,並分別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廖國廷,復告訴人蔡宗志於申辦包括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在內之10門行動電話門號,且搭載0元行動電話方案,再將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以換取現金,共計換取現金19,500元,告訴人蔡宗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3月28日遭被告廖國廷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後被告張雋、李俊銘再於111年4月5日要求告訴人蔡宗志簽立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10萬元),而被告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將蔡宗志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補辦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戶名:蔡宗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於原審坦認在卷(被告廖國廷部分見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95頁、被告陳冠丞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告張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李俊銘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及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廖國廷、陳冠丞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6、327頁,惟被告陳冠丞其後就邱志成部分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被告李俊銘、張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被告廖國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宗志、邱志成指認被告陳冠丞、廖國廷、李俊銘、張雋以及被告4人相互指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GPS定位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查詢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查詢、永樂當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宗志之亞東紀念醫院111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蔡宗志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蔡宗志與「陳泳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邱志成指認現場照片1張、李俊銘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卷,下稱偵50208卷,卷一第25至29、55至59、83至87、109至113、227至233、235、237至281、283至297、307至308頁;
偵50208卷二第101至107頁;
111年度他字第6611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9、35至43、47至53、55至71頁;
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下稱偵4338卷,第237、263至320、373至4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蔡宗志)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之前都跟著一位名為黃少寬的大哥,黃少寬入獄後,張雋於111年3月26日把伊約到廖國廷租屋處,想要了解黃少寬的債務問題,伊騎乘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當時廖國廷租屋處有廖國廷、張雋跟李俊銘,之後陳冠丞抵達該處,並詢問伊事情,伊只要回答不知道,陳冠丞、張雋、廖國廷、李俊銘就會徒手毆打伊,伊被打的鼻青臉腫,陳冠丞等人才停手,當時廖國廷要求伊交錢出來,伊只好打電話向朋友借了5,000元,該款項分兩筆匯入廖國廷指定之帳戶內,借錢的訊息、對話內容都是廖國廷等人告訴伊要怎麼說的,伊之後就被拘禁在廖國廷租屋處內。
翌日(3月27日)伊又被陳冠丞、李俊銘帶去一處不知名的地方(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遭到廖國廷、李俊銘、陳冠丞、張雋等人毆打,打完後伊又被帶回廖國廷租屋處拘禁,繼續遭廖國廷等人毆打,其中陳冠丞、李俊銘除以徒手外,又持棍棒毆打伊,而廖國廷以汽車電瓶通電電擊伊全身,更以釘槍將釘子釘入伊肺部,廖國廷還有拿止痛藥給伊吃,伊當時已陷入昏迷。
伊被囚禁期間,廖國廷、李俊銘、張雋、陳冠丞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會輪流監視伊,伊曾經嘗試逃跑,但是都沒有成功,這段期間伊都睡在廖國廷租屋處的沙發上。
同年3月28日,廖國廷駕駛車輛載伊,張雋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的永樂當鋪,將伊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以50,000元之代價賣掉,伊當時全身是傷,廖國廷等人又一直逼伊拿錢出來,伊只想趕快脫身,所以只好簽了典當的文件,錢被廖國廷拿走。
張雋於111年4月3日,將伊帶去基隆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後,張雋旋將行動電話賣還給門市取得14,000元,全數交由廖國廷朋分,辦門號換現金這個點子係陳冠丞提供的,辦完門號後伊又被帶回廖國廷租屋處繼續囚禁,這件事情李俊銘雖然沒有參與,但是伊有聽到李俊銘有與其他被告討論。
過了2天,同年4月5日,廖國廷指使張雋、李俊銘強迫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2張以及面額100,000元之借據1張,李俊銘跟伊說,如果不簽本票跟借據是不會放伊離開的,伊只好配合,張雋則是在旁邊教伊怎麼寫本票跟借據;
再於同年4月7日、9日、11日這三天,張雋、李俊銘分別帶伊去○○○○路的傑昇通訊辦門號、行動電話換現金,總計換得5,500元,所以辦門號換現金總共拿到19,500元,都是廖國廷等人拿走。
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帶伊去玉山銀行補辦伊帳號的提款卡、存摺,並開通網路銀行,幾日後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廖國廷租屋處,廖國廷將伊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交給那位不明人士,並由張雋、該不明人士將伊帶往位在西門町之好好玩旅館某房間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手監視伊,直至同年5月1日才將伊釋放,這個帳戶後來變成警示帳戶,伊還因此去新北地檢署開過一次庭。
伊被囚禁這段期間,很常聽到廖國廷、陳冠丞在討論應該要怎麼做,通常都是陳冠丞出主意、發號施令,由廖國廷去做,伊感覺兩個人都是帶頭的主使,這段期間伊也曾經想離開,但是被告等人說伊臉上有傷所以不讓伊離開,期間伊雖然可以出門買東西,但是因為身上有傷、釘子也還在身體、腳上,跑不動,所以根本無法逃跑。
伊與被告等人根本沒有任何債務糾紛,伊從來沒有向被告等人借過錢,也沒有欠他們錢。
伊頭皮的傷已經造成伊有一部分頭皮長不出頭髮;
肺葉的穿刺傷,醫生有開過刀,切除部分肺葉,伊現在沒辦法跑步,跑步會喘;
大腿的傷勢部分,現在伊無法久站等語(見他卷第頁145至149頁;
偵50208卷一第423至429頁;
偵50208卷二第89至99頁;
原審卷二第18至41頁),核與證人邱志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囚禁期間有看到蔡宗志時,蔡宗志整個眼睛、臉都被打腫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97頁,原審卷二第55頁)大致相符。
⒉又證人即被告廖國廷於111年11月4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指使陳冠丞、李俊銘、張雋等人於111年3月、4月間,將告訴人蔡宗志誘騙至廖國廷租屋處,對蔡宗志索取財物、傷害及囚禁蔡宗志,並逼蔡宗志向朋友借款5,000元,這5,000元伊分給其他人每人1,000元,剩下伊自己留著。
伊承認有與陳冠丞、李俊銘一起毆打蔡宗志,也有用電擊、釘槍攻擊蔡宗志。
伊之後帶告訴人蔡宗志至桃園典當普通重型機車取得50,000元,其中張雋拿了5,000元走路工,其餘由伊取走。
另於4月間帶告訴人蔡宗志到各通訊行辦門號換行動電話或現金,換了現金共約19,500元,伊有分錢給其他被告。
伊也有指使張雋、李俊銘強迫告訴人蔡宗志簽立本票及借據等,當時伊藉口店裡的東西被蔡宗志弄壞,要蔡宗志賠錢,所以逼迫蔡宗志簽發本票、借據,蔡宗志怕被毆打,只好簽。
另外又在4月底帶告訴人蔡宗志補辦玉山銀行帳戶後將其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伊記得賣了80,000元左右,伊給了張雋10,000元,並指示張雋把蔡宗志交給詐騙集團綽號「小黑」之人,而大家(即陳冠丞、李俊銘、張雋)都有參與所有的事情,因為賣帳戶、典當車輛、辦門號等事情之前,四人都會一起先討論,李俊銘有拿一次5,000元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13至19、129至135頁)。
又被告廖國廷於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冠丞、張雋不僅知情,且均有參與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
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銘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稱:111年3月27日伊有把蔡宗志帶到○○的一個朋友家並毆打蔡宗志,之後回到廖國廷租屋處,繼續與陳冠丞、廖國廷、張雋一起毆打蔡宗志,當時陳冠丞有持棍棒毆打蔡宗志,廖國廷也有用汽車電瓶接線通電之方式電擊蔡宗志、用釘槍打釘子到蔡宗志身體裡面,伊有看到廖國廷拿著釘槍對著蔡宗志身體按,廖國廷有叫伊逼蔡宗志簽本票跟借據,之後本票跟借據都被廖國廷拿走了,而當時拘禁蔡宗志時,由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還有一位綽號「山豬」、姓名為「黃宇德」之人輪流看守,伊對於蔡宗志遭到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等人私行拘禁、加重強盜、強制等行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50208卷一第423至42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雋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稱:111年3月26日晚間,告訴人蔡宗志有前往廖國廷租屋處,當時租屋處裡面只有伊跟廖國廷在,之後伊於隔日(同年3月27日)大約中午再回到廖國廷租屋處時,有看到蔡宗志臉上好像有被揍的痕跡,眼睛腫的張不開,伊知道廖國廷、陳冠丞與李俊銘有把蔡宗志載去三峽,並毆打蔡宗志,之後又把蔡宗志帶回廖國廷租屋處,回到廖國廷租屋處時,伊有與廖國廷、陳冠丞與李俊銘一起毆打蔡宗志,並將蔡宗志囚禁在廖國廷租屋處內,伊有看到陳冠丞除了徒手以外也有用棍棒毆打蔡宗志,廖國廷則是用電擊、釘槍分別攻擊蔡宗志。
伊有騎乘蔡宗志的機車,廖國廷則是開車載蔡宗志,一同前往桃園○○的永樂當鋪,之後伊有與李俊銘一起帶蔡宗志去台灣大哥大、亞太、遠傳電信辦門號換現金,伊自己也有帶蔡宗志前往玉山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伊也有與李俊銘一同逼迫蔡宗志簽發本票、借據;
最後伊有陪同詐騙集團的人將蔡宗志押到西門町那邊。
而蔡宗志被囚禁在廖國廷租屋處期間,係由伊、廖國廷、陳冠丞與李俊銘,還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輪流看守,伊坦承加重強盜、強制以及妨害自由犯行,事情都是廖國廷指使的等語(見偵50208卷一第439至444頁)大致相符。
⒊由上開證人蔡宗志、邱志成及被告廖國廷、李俊銘、張雋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廖國廷、陳冠丞與證人蔡宗志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而有於111年3月26日將蔡宗志約至廖國廷租屋處,除與被告張雋、李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共同不間斷的分別以徒手、棍棒毆打、電擊或以釘槍攻擊蔡宗志外,更將其囚禁在廖國廷租屋處內長達1月餘,更要求蔡宗志向友人借款5,000元、將蔡宗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復由被告張雋、李俊銘將蔡宗志帶往行動通訊門市申辦包括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換得之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取得現金共計19,500元,交由被告廖國廷等人收取,再被告張雋、李俊銘經由被告廖國廷之指示,強迫蔡宗志簽立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10萬元),後被告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將蔡宗志帶至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補辦其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以80,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二(邱志成)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志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比蔡宗志稍微晚一點到廖國廷租屋處,大約係111年3月28日,當時係一位名為「郭世民」之人將伊騙過去,廖國廷、張雋將伊軟禁起來,廖國廷強迫伊去借錢,伊跟工地老闆借款後,張雋開車載伊去跟老闆拿20,000元,並將伊載回廖國廷租屋處,伊想說交出20,000元後能不能離開,結果還是被押著,隔日(3月29日)晚上陳冠丞出現,並拿著榔頭脅迫伊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伊離開,並用榔頭敲伊頭部、膝蓋,廖國廷、陳冠丞、張雋都有用電瓶接電電擊之方式電擊伊,當日晚間陳冠丞指使廖國廷帶伊跟蔡宗志去當鋪借款,後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載伊、蔡宗志以及伊另一位朋友前往桃園○○某當鋪,預備借100,000元,而當鋪老闆發現狀況不對,叫蔡宗志到外面去,並把伊留在當鋪裡面,後綽號「山豬」之人、蔡宗志、張雋都有進來找伊,但是都被當鋪老闆擋在外面,當鋪打烊之後載伊去派出所,伊看到蔡宗志時,蔡宗志整個眼睛、臉都被打腫的。
伊在廖國廷租屋處聽到的狀況是廖國廷、陳冠丞討論該怎麼做,張雋負責執行,如果就主導性而言,陳冠丞主導性比較強。
伊根本沒有欠廖國廷等人債務,伊被關押期間廖國廷有說不給錢就別想走,這整件債務係案外人「陳柏宇」透過伊找廖國廷買毒品,但是積欠廖國廷買毒的價金,所以廖國廷找上伊這個中間人,伊前前後後已經還了100,000元給廖國廷了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89至99頁,原審卷二第44至55頁),核與證人蔡宗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志成也被廖國廷等人關在廖國廷租屋處1天,跟伊關在一起,伊有看到陳冠丞有問邱志成問題,問邱志成到底要不要還錢,並且看到陳冠丞拿鐵鎚敲邱志成的腳,隔日伊跟邱志成、綽號「山豬」之人一起去桃園○○的當鋪,之後伊就被叫去外面,最後沒看到邱志成就回到廖國廷租屋處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廷於111年11月4日偵查時證稱:伊確實有於111年3月28日將告訴人邱志成騙到伊廖國廷租屋處,當日有向邱志成要錢,伊有與張雋一起用電擊之方式電擊邱志成,邱志成後來有向友人借款20,000元,伊全部拿走。
後指示張雋把邱志成、蔡宗志帶到桃園○○某當鋪打算借錢,但是後來邱志成跑掉,錢沒有借成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18至19、131頁),而被告廖國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所有犯罪事實,陳冠丞只有在蔡宗志辦銀行帳戶時沒有在場,其他包括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行為都有參與,張雋兩個案子不僅知情也都有參與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雋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時供稱:伊有於111年3月28日將邱志成載到廖國廷租屋處,廖國廷有毆打邱志成,也有用電擊之方式攻擊邱志成等語(偵50208卷一第447至448頁)相符。
由是可知,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確實有於111年3月28日,將邱志成囚禁在廖國廷租屋處,並共同以電擊之方式或持榔頭攻擊邱志成,強迫邱志成向友人借款,被告廖國廷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偕同邱志成、蔡宗志(由蔡宗志擔任邱志成之借款保證人)前往桃園市○○區○○某處當鋪借款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陳冠丞於本院否認前揭事實二之犯行,自不足採。
㈣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對於「不法性」的認識,只要達到未必故意之水準即足。
經查:⒈被告廖國廷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警詢時均自承:伊與告訴人蔡宗志之間並無債務糾紛,伊與蔡宗志係黃少寬介紹認識,才認識兩個月,伊與黃少寬之間也沒有債務糾紛,本件係因為張雋有幫黃少寬租車、租屋,而黃少寬將房子轉租給李俊銘的朋友後,蔡宗志未經李俊銘友人同意進入承租套房內,導致套房內有東西不見,而與黃少寬有金錢糾紛,後因黃少寬被抓後,張雋當然要找蔡宗志詢問租車費用以及租屋處鑰匙等事宜,伊請蔡宗志過來解決問題云云(見偵50208卷一第13、400頁),由是可知,被告廖國廷等人主觀上明知案外人黃少寬租車、租屋事宜均與告訴人蔡宗志無關,至於李俊銘之友人東西不見乙情,並無證據得以佐證屬實,況縱認此情屬實,亦係李俊銘之友人與蔡宗志之間之糾紛,與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等人無涉,然其等卻將告訴人蔡宗志囚禁後,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或以釘槍釘蔡宗志身體或電擊蔡宗志,對蔡宗志施以凌虐後,進而要求蔡宗志向友人借錢、典當蔡宗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將蔡宗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換得之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取得現金以及金融機構帳戶販賣與詐欺集團,且所得款項大多由被告廖國廷所收取,其餘被告僅分得部分款項,該款項之名義多為「走路工」,則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僅係「借題發揮」而囚禁告訴人蔡宗志,逼迫蔡宗志交出財物以及迫使蔡宗志販賣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直至告訴人蔡宗志獲釋為止,均未見被告等人有處理案外人黃少寬之租車、租屋事宜及處理李俊銘之友人東西不見之事宜,顯見被告等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蔡宗志部分,均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⒉被告廖國廷於本院證稱:黃少寬被逮捕之後,幫黃少寬租的房子跟車子的鑰匙都是在蔡宗志身上。
因為我們一開始問蔡宗志時,他一直跟我們說不知道,一直到後面他自己才坦承說他把房子的鑰匙交給叫黑仔(台語)的,讓他們去使用,然後車子當時也被黃少寬撞壞了,車子是蔡宗志開去停的,他之後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本院質之廖國廷,廖國廷復稱:蔡宗志後來跟我們說房子鑰匙他交給黑仔(台語),車被撞了停在哪裏,這些話是被我們打之後才講,因為他一開始都對我們撒謊,一直不說實話,他都隨便騙我們,說他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縱認告訴人蔡宗志確曾告知被告廖國廷前揭事情,然恐係告訴人蔡宗志因遭被告廖國廷等人毆打後,曲意配合所述,不見得與事實相符,可信度甚低,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況證人蔡宗志於本院證稱:黃少寬被逮捕時沒有把他租房子的鑰匙跟車鑰匙交給我。
我當時根本不知道車子停在哪裏。
黃少寬在進去之前有託我去整理他家,但我沒有鑰匙,所以我去找廖國廷他們,然後他們去請那邊的房東給我一副鑰匙,我去打一副鑰匙後,我就去裏面整理東西,然後鑰匙我也還給廖國廷他們了。
黃少寬被逮捕時,我人在家裏,車鑰匙、房子鑰匙都在他那裏,我沒有辦法去牽車。
車子從黃少寬逮捕到現在我連看都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明顯與廖國廷前揭證詞相左,而蔡宗志前揭所述,黃少寬被逮捕時,車鑰匙、房子鑰匙均在黃少寬身上,其並無鑰匙可以開車及進該房子等情,與常情不悖,而可採信,故前揭廖國廷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又廖國廷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黑仔或蔡宗志使用房子後,房內一片混亂,據李俊銘他們所說裡面有一些重要物品也都不見了,至於重要物品是什麼,這我就不知道了,他只說重要物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乃廖國廷轉述李俊銘所述之傳聞,並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採為認定黃少寬承租的房子有重要物品不見之證據。
⒊證人李俊銘於本院證稱:我和蔡宗志、黃少寬都不熟。
我朋友姚元起進去關,鑰匙在我這裏,我把我朋友的房子借給黃少寬住,約定房租3,500元。
黃少寬被抓,隔天我在廖國廷公司,蔡宗志就過來,我問他鑰匙呢?他說鑰匙沒在他那,我說那錢呢?因為你們不住了,錢要給我,他也說沒有,我說你想辦法去跟你哥會客,想辦法問鑰匙看能不能拿,他說好,結果我隔天去,他就一直在那邊吸毒,連去找他哥會客都沒有,他就只回說我有去跟我哥會客,他說鑰匙在黑仔那裏,為什麼我會打他,因為他騙人,他哥勒戒,他又不是三等親,怎麼會客。
後來鑰匙是蔡宗志聯絡黑仔,叫黑仔過來○○路。
拿到鑰匙的當下我去看房子,裏面有一個桌子的抽屜,有我朋友的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存摺都不見了,裏面都擺黃少寬他們的東西,電視打不開壞掉,後面的線路斷掉。
那時候我會借給黃少寬,主要就是蔡宗志一直在旁邊說他可以掛保證,反正房租沒有給可以找蔡宗志,他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欲證明被告李俊銘與告訴人蔡宗志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本院質之李俊銘,李俊銘證稱:我沒有經過姚元起的同意就把房子租給黃少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李俊銘係擅自將姚元起之房子租給黃少寬,該房子內之電視所有權應為姚元起所有,姑不論並無證據佐證李俊銘所述該房子內之電視壞掉乙情是否屬實,縱認該房子內之電視壞掉,能請求賠償者亦係所有權人姚元起,與李俊銘無關。
又依李俊銘前揭所述,姚元起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存摺不見,此亦僅有所有權人姚元起得追究責任,與李俊銘亦無關。
況房子既係黃少寬向李俊銘承租,租金自應向黃少寬請求,與蔡宗志並無關係,雖李俊銘證稱其係因為蔡宗志在旁保證於黃少寬未付租金時,可以向蔡宗志要等語,然李俊銘亦證稱當時只有黃少寬、蔡宗志和他在場,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並無證據得以佐證李俊銘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蔡宗志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黃少寬在被逮捕之前,有用李俊銘跟張雋的名義租房子租車?)不清楚。
(問:你指的不清楚,是你不知道他有租房子跟租車,還是你不知道他是用別人的名義租房子跟租車?)我不知道他是用別人的名義,但我知道他有車也有去租房,但不知道他是用誰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由上可知,蔡宗志對於黃少寬租房之事並不清楚,豈會向李俊銘承諾黃少寬未付租金時可以找他要?足徵李俊銘前揭證詞係臨訟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綜上,李俊銘前揭證詞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李俊銘與蔡宗志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
⒋又證人邱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根本沒有欠廖國廷等人債務,伊確實有替案外人陳柏宇處理其與廖國廷間之毒品債務,當時伊的手還被砍傷,伊前前後後還了100,000元給廖國廷,結果還被廖國廷說去弄他的公司,說公司東西有損壞,叫伊簽了4張本票共計1,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頁),由此可知,被告廖國廷與告訴人邱志成間之所謂1,000,000元亦非屬於債權債務問題,而係被告廖國廷進行強盜之藉口,顯見廖國廷與告訴人邱志成間亦無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廖國廷卻仍囚禁告訴人邱志成,逼迫告訴人邱志成交出財物等情,是被告等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邱志成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㈤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蔡宗志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遭被告等人囚禁期間仍可外出購物,然其由於遭被告等人長時間毆打、電擊,並以釘槍攻擊導致昏迷,其身上已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甚至出現永久性傷害(肺葉),其身體雖可自由移動,然仍處於虛弱,而毫無反抗以及逃跑能力,且其斯時內心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此觀諸告訴人蔡宗志於偵查至原審均有相關之證述如前,又其相關之身分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亦遭被告等人扣押鎖在保險箱內(見原審卷二第36頁),則告訴人蔡宗志在如此多重心理、生理壓力下,即便其能短暫外出購物,其是否有能力逃跑或自由移動?不無疑問。
是就主客觀上而言,告訴人蔡宗志仍處於被告等人之「實際上之實力支配」底下,渠等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蔡宗志身心受創以及身體狀態、經濟狀況等均無法脫離渠等之掌控,實際上告訴人蔡宗志仍持續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僅能短暫外出購物而已,實則與囚禁無異,是告訴人蔡宗志即便能外出,但此種短暫外出仍在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無法脫離,被告等人仍持續拘禁告訴人蔡宗志,從未讓其脫離渠等掌控。
至於告訴人蔡宗志遭囚禁時,雖能使用手機上網,但既有被告等人輪流看守,告訴人蔡宗志基於前揭理由,擔心自己遭受不測,亦未敢向外界求援,尚與常情不悖。
另張雋於本院證稱:蔡宗志之手機可上網,他有網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證人蔡宗志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手機是沒有辦法上網,而且我上網還需要跟他們借網路,平常手機都在他們那裏,是他們把手機給我,開網路給我,我才有辦法玩,不然平常我都只能坐在那裏,不然就是去隔壁睡覺。
我不能隨時帶在身上,手機都在他們那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二者所述不一致,惟告訴人蔡宗志既遭被告廖國廷等人毆打,控制行動,其證稱其手機被控制乙情與行為人控制他人行動之常見手段相合,較為可採。
另張雋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蔡宗志吸毒,我認為蔡宗志是因為吸毒才不願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此為證人之臆測之詞,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證人蔡宗志於本院證稱:他們有提供我安非他命,我是想走走不了,那時身上都是傷,不是因為他們有提供毒品,所以才不願意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參以蔡宗志當時遭被告廖國廷等人毆打、電擊、以釘槍對其射釘針,受傷嚴重,衡諸常情,身體受傷就會想趕快得到救治,以減輕身體痛苦,豈會因為可以吸毒就自願留在該處?被告李俊銘之辯護人之主張實屬無稽。
至告訴人邱志成前往桃園○○某當舖雖僅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陪同前往,然告訴人邱志成於此之前亦遭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等人毆打、電擊、囚禁,其自由意志已遭一定程度之壓制,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先前已遭被告廖國廷等人囚禁3、4次,不是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等人並非首度囚禁、強逼告訴人邱志成交出財物,且於本件告訴人邱志成前往桃園○○某當舖仍有被告廖國廷指派綽號「山豬」之人陪同前往,若非當鋪老闆發覺情況有異,而拒絕綽號「山豬」等人進入,而將告訴人帶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邱志成仍無法脫困,顯見告訴人邱志成於此仍在被告廖國廷等人之實力掌控底下無訛。
綜上,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均已讓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㈥至被告陳冠丞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冠丞並未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如前,且被告廖國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指示被告陳冠丞囚禁蔡宗志,也沒有指使陳冠丞強迫蔡宗志簽借據、本票、和解書,陳冠丞均無參與本案,也沒有分到錢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被告廖國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供述被告陳冠丞不僅知情且有參與本件犯行相矛盾,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問。
又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冠丞與被告廖國廷均處於主導地位,甚且被告陳冠丞由於年紀較大,主導性更強於被告廖國廷,而被告廖國廷也會跟被告陳冠丞討論怎麼做如前,顯見被告陳冠丞於本件更處於「幕後主使」,僅在必要時出現在廖國廷租屋處露面,或為必要之強迫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交付財物等強盜行為,而廖國廷租屋處現場仍有被告廖國廷、李俊銘、張雋以及綽號「山豬」之人可供差遣,其自當無須事必躬親,僅需下指令,於必要時露面即可,是被告陳冠丞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李俊銘、張雋帶同告訴人蔡宗志典當機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借據等,均未出現,乃屬集團內分工,而屬當然之理,被告廖國廷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陳冠丞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陳冠丞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陳冠丞之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㈦被告張雋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張雋僅係被動聽從被告廖國廷等人指示行動,然被告張雋於行為時,已屬年滿00歲智識均正常之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關押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並參與傷害各該告訴人,甚至帶同告訴人蔡宗志典當機車、開立本票借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金融帳戶,更將告訴人蔡宗志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軟禁,其豈有完全不知其行為係法所不許之理,況且被告廖國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被告張雋不僅知情亦有參與等語如前,顯見被告張雋於本案發生時明確知悉被告廖國廷等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其不僅知情甚且參與其中,其與被告廖國廷等人已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張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李俊銘於告訴人蔡宗志遭渠等被告囚禁期間,除毆打告訴人蔡宗志外,尚將告訴人蔡宗志帶往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行動電話出售後取得現金,再要求告訴人蔡宗志簽發本票、借據等,則被告李俊銘之行為已參與被告廖國廷等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部分行為,即便被告李俊銘對於其餘被告之詳細犯罪行為可能未能完全知悉,然其不僅知悉渠等被告囚禁告訴人蔡宗志之目的即係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且已明確參與其中,對於其餘共犯之行為尚須負責;
再觀諸被告廖國廷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蔡宗志遭囚禁期間,係被告張雋、李俊銘輪流看顧等情(見偵50208卷二第18頁),且由被告李俊銘於該集團內之分工,其屬於執行者之角色,告訴人由其看管乃屬合理,是被告李俊銘就囚禁告訴人蔡宗志部分全程參與,至為明確,辯護人稱被告李俊銘因部分行為不在場,對於強盜情節完全無從知悉,顯屬無稽。
㈨綜上所述,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之如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已臻明確且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而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告訴人蔡宗志犯行時,所持用之棍棒、釘槍、汽車電瓶及跨接線及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告訴人邱志成犯行時,所持用之榔頭、汽車電瓶及跨接線固均未扣案,惟參諸棍棒、榔頭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敲擊人體,會造成人體傷害,而釘槍可發射鐵製釘針,若持釘槍對人體發射釘針,足以使人受傷,及汽車電瓶及跨接線聯接通電對人體電擊,會瞬間發出電流通過人體,對人體造成傷害等情,堪認棍棒、榔頭、釘槍、汽車電瓶及跨接線,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是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告訴人蔡宗志置於渠等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毆打等私行拘禁、傷害以及強制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渠等被告強令蔡宗志向友人借款並交付被告廖國廷、強令蔡宗志典當其機車並取走款項、強令蔡宗志辦理行動電話並還給電信業者後取走所換得之現金、強令蔡宗志簽發本票、借據、強令蔡宗志補辦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並將之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取走80,000元等均係基於單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告訴人邱志成置於渠等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強制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被告廖國廷既持汽車電瓶之跨接線接電對告訴人邱志成電擊,被告陳冠丞持榔頭對告訴人邱志成敲擊,足認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係攜帶兇器犯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疏漏,惟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三人結夥強盜,本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為之僅係對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之情狀有所增加,不影響其等成立之加重強盜罪名,故對其等行使防禦權並無妨礙,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如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與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與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均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
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至於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等對告訴人蔡宗志所為之強暴、脅迫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等對告訴人邱志成所為之強暴脅迫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已如前述,故均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辯護人主張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廖國廷、李俊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廖國廷、李俊銘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廖國廷、李俊銘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
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廖國廷等人明知告訴人蔡宗志與渠等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以詐術先後誘騙告訴人蔡宗志前往廖國廷租屋處,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要求告訴人蔡宗志向友人借錢、典當蔡宗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將蔡宗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金融機構帳戶販賣與詐欺集團,且所得款項均由被告等人朋分,業如前述,然被告廖國廷等人所得款項僅有10幾萬元,而被告廖國廷要求邱志成交出9萬元,實際得款2萬元,均與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之代價尚不相當,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
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其等前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就事實欄一關於將告訴人蔡宗志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戶名:蔡宗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得款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判決事實欄一係認定得款10萬元,卻於理由欄之沒收部分,認定得款8萬元,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有所不當。
㈢就事實欄二,原審未認定被告陳冠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邱志成,認定事實有所疏漏。
㈣廖國廷於偵查中證稱:「(問:車子典當、辦門號換現金、將蔡宗志存摺、提款卡販售給詐欺集團,得到款項如何分?)我們大家平分,我、李俊銘、陳冠丞、張雋四個人平分,張雋拿一次5千、拿一次1萬,李俊銘拿1次5仟元,有一部分的錢拿給張雋,叫張雋去處理他們租車的糾紛,我跟陳冠丞一個人拿約2萬元左右。」
等語,足見被告廖國廷負責分配犯罪所得,且各共犯獲得前揭分配之金額,故原審認定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於本件均處於主導地位,就部分犯罪所得係共同持有,應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與前揭證詞不符,原判決沒收部分之認定亦有不當。
㈤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不服原判決,否認加重強盜罪提起上訴,然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說明理由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等人均正值青壯,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個人私利,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明知與告訴人蔡宗志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先將告訴人蔡宗志騙至廖國廷租屋處拘禁後,再以電擊、毆打及以釘槍對告訴人蔡宗志射釘針,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蔡宗志就範,告訴人蔡宗志因此向友人借款、典當機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退還手機換取現金以及出售個人金融帳戶;
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明知與告訴人邱志成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先將告訴人邱志成騙至廖國廷租屋處拘禁後,再以電擊、毆打告訴人邱志成,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邱志成就範,告訴人邱志成因此向友人借款、前往當鋪借款(並未借得款項),而告訴人2人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等人取走朋分,不僅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應予嚴加非難。
被告廖國廷居於本件之主要指揮者角色,以汽車電瓶接線電擊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以釘槍將釘針射入告訴人蔡宗志之身體,造成告訴人蔡宗志身體永久性之傷害,手段兇殘,惟其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詳實交代本件犯罪情節,在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客觀事實,態度尚可;
被告陳冠丞於本件與被告廖國廷共同策劃,卻於犯後於原審僅坦承傷害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更僅坦承傷害告訴人蔡宗志,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供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李俊銘(僅參與事實欄一部分)以及張雋於本件之角色雖僅聽從被告廖國廷指揮,然被告李俊銘、張雋明知其等行為並非合法卻仍為之,且被告李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傷害及叫告訴人蔡宗志簽本票等事實,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張雋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事實,但否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酌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事實欄一所示將告訴人蔡宗志囚禁長達一月餘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損失之財產數額以及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雖在本院審理時,一度與告訴人蔡宗志達成和解,惟尚未簽立和解書前,即因告訴人蔡宗志反悔而未成立和解,故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均未賠償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兼衡被告廖國廷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2歲、2歲,12歲之子女由其父母扶養,2歲之子女由其女友扶養,從事魚缸水族設計及木工,每月收入最少5、6萬元;
被告陳冠丞國中畢業,已婚,一名12歲子女及70歲媽媽需扶養,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李俊銘國中肄業,已婚,無需扶養對象,從事鐵工,每月收入3萬5千元;
被告張雋高職畢業,未婚,無需扶養對象,從事水電行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等人,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警懲。
六、沒收㈠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廖國廷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於111.3.26,你們是否就已經先逼蔡宗志向他朋友借5000元交給你們,那5000元由何人拿走?)有這件事情,但我記得大家都有拿到錢,我記得每人分1千元,我大概拿1千500元左右。」
、「(問:於111.3.28,你是否指示張雋把蔡宗志帶到桃園的當舖,把蔡宗志的機車當掉,並取走5萬元?)我只有拿走3萬,我記得我有給張雋5千元的走路工。」
、「(問:…以辦門號換手機或現金的方式取得19500元,這些你們怎麼分?)答:…李俊銘有沒有拿我忘記了,但張雋有拿幾千元,最少也有5千元,這件事情其實是張雋提議的,…」、「(問:帳戶賣了多少?)我記得賣了8萬左右…張雋再把約8萬元帶回來,後來我有分1萬元給張雋。」
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13至19頁),其於111年12月27日偵訊時復證稱:「(問:車子典當、辦門號換現金、將蔡宗志存摺、提款卡販售給詐欺集團,得到款項如何分?)我們大家平分,我、李俊銘、陳冠丞、張雋四個人平分,張雋拿一次5千、拿一次1萬,李俊銘拿1次5仟元,有一部分的錢拿給張雋,叫張雋去處理他們租車的糾紛,我跟陳冠丞一個人拿約2萬元左右。」
(見偵50208卷二第129至135頁),本院以此為基礎,估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廖國廷於原審結證稱:陳冠丞沒有分到錢云云,本院認此與其偵查中所證不符,乃迴護被告陳冠丞之詞,不足採信,茲分述本院之認定如下:⒈於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蔡宗志向朋友借款5,000元,拿到錢後每人分1,000元,據此計算被告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各分得1,000元,餘款2,000元未經被告廖國廷分配,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前開2,000元既為被告廖國廷主導分配,該2,000元應為被告廖國廷之犯罪所得。
⒉復被告廖國廷、張雋將告訴人蔡宗志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後取得50,000元(其中20,000元為當舖業者先扣除之利息,惟告訴人蔡宗志欲贖回該機車需支付50,000元,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50,000元,20,000元之利息乃犯罪成本,依沒收理論,不予扣除),被告張雋取得5,000元之走路工,則餘款45,000元未經被告廖國廷分配,且被告廖國廷係主導者,應認前開45,000元為被告廖國廷之犯罪所得。
⒊告訴人蔡宗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門號或行動電話換得現金19,500元部分,被告張雋、李俊銘各取得5,000元,其餘款項9,500元亦未經被告廖國廷分配,審之被告廖國廷於本件處於主導地位,是前開9,500元可認為被告廖國廷之犯罪所得。
⒋又告訴人蔡宗志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與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約80,000元,被告張雋分得10,000元,則餘款70,000元,依被告廖國廷所述,陳冠丞分配到20,000元,本院認僅有此筆款項足夠讓陳冠丞分配到20,000元,故認定餘款70,000元由被告廖國廷分得50,000元,被告陳冠丞分得20,000元。
至於被告廖國廷所述其有拿錢給張雋處理租車事宜,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⒌綜上,事實欄一之沒收如下:⑴被告廖國廷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6,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冠丞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張雋之犯罪所得共計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李俊銘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廖國廷等人要求告訴人邱志成向友人借款之20,000元,均由被告廖國廷取走,業據被告廖國廷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50208卷二第13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國廷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幫派徽章5枚、幫派領帶夾1個(見偵50208卷一第158頁)、IPhone 11 Pro Max、IPhone 7行動電話各1支(見偵50208卷一第171頁)、Samsung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各1支(見偵50208卷一第183頁)、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見偵50208卷一第195頁)等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搜索地點 持有人 品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廖國廷 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宗志) 2 同上 同上 身份證(邱志成) 3 同上 同上 金融卡、存摺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志) 4 同上 同上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申請人:蔡宗志) 5 同上 同上 蔡宗志個人資料表2張 6 同上 同上 本票2張(發票人:蔡宗志、面額5萬元) 7 同上 同上 借據1張(簽署人:蔡宗志、金額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和解書2張 9 同上 同上 借據1張(簽署人:邱志成、金額60萬元) 10 同上 同上 本票6張(發票人:邱志成、面額10萬元) 11 同上 同上 幫派徽章5枚、幫派領帶夾1個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 同上 IPHONE11PROMAX、IPHONE7手機各1支 13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冠丞 SAMSUMG手機1支、IPHONE6PLUS手機1支 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張雋 智慧型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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