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43,2024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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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廷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廷、陳冠丞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因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宣告相當罪刑在案,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先後裁定被告二人自112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1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12月22日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

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1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爰審酌本案於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5日宣判,本院認定㈠被告廖國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6,500元及追徵;

㈡被告陳冠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1,000元及追徵(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足認被告二人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

復考量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二人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臨重責加身之情形下,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被告二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

再考量被告廖國廷於本案係主要指揮者角色,而被告陳冠丞於本案與被告廖國廷共同策劃,且被告二人拘禁被害人蔡宗志長達1個多月,並多次毆打蔡宗志,被告廖國廷更曾以汽車電瓶及跨接線通電電擊蔡宗志之身體,另以釘槍將釘針釘入蔡宗志胸口,致蔡宗志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被告二人拘禁被害人邱志成期間,曾共同以汽車電瓶及跨接線通電電擊邱志成身體,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認被告二人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佩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從而,被告廖國廷及其辯護人稱希望交保、願意佩戴電子腳鐐、按時到派出所報到云云;

而被告陳冠丞及其辯護人稱希望能交保回家探視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告陳冠丞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案情已明確,被告陳冠丞無串證之虞云云。

惟查,本院係認被告陳冠丞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陳冠丞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非以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裁定延長羈押,從而被告陳冠丞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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