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辰○○(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Rex」等),
- 二、案經丑○○、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 貳、被告辰○○犯行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辰○○上訴駁回之說明:
- 參、被告戊○○、甲○○科刑上訴部分:
- 一、刑之加重減輕:
- 二、被告戊○○、甲○○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三、被告戊○○、甲○○其餘刑之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戊○○附
- 四、定執行刑部分:
- 五、宣告緩刑部分: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四、關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㈠部分:
- 五、關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㈡、㈢部分: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相關積極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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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立勳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建(原名陳愷健)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霖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訴字第26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59號、109年度偵字第19695、19750、20454、2296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9、28387、28646、29602、3056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十七、三十一「主文」欄所示戊○○之刑及關於其附表編號十六、二十五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甲○○之刑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二編號1、16、25、26、28至30、3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上開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五年。
事 實
一、辰○○(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Rex」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並指揮附表二「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所屬,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戊○○(原名:陳愷健,微信暱稱「趙山河」、「羅威-健」、臉書及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甲○○(微信暱稱「嘎嘎」)均為成年人(戊○○及甲○○對於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其等犯罪事實部分詳原判決之認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同年0月間起參與甲詐欺集團。
甲○○於參與甲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庚○○、林彥碩、少年沈O洋、林宥羽及李睿宏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戊○○則擔任幹部,秉承辰○○之意旨居中聯繫,並處理交辦事務。
辰○○、戊○○、甲○○遂與甲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1、16「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聯繫甲○○等介紹人,將每日出勤之車手名單轉介予辰○○,並彙整、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使用,待甲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1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後,辰○○即自行或委由微信暱稱「小噴噴」(嗣改稱「CNN」、「麵包」)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指揮,戊○○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使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上繳予辰○○,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歷次提款與收水行動之實際指揮、參與者均如附表二編號1、16所載)。
嗣後辰○○再透過戊○○將車手報酬轉發甲○○,甲○○再轉發予介紹人、車手。
二、案經丑○○、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辰○○)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辰○○關於原判決判處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被告辰○○對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2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故本件被告辰○○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其有罪及無罪部分,不包含不受理部分。
㈡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下稱被告戊○○、甲○○)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戊○○、甲○○關於原判決判處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596頁,本院卷二第201頁),被告戊○○、甲○○僅對原判決判處有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第597頁,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3頁),故本件被告戊○○、甲○○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是以,關於被告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卷內各告訴人、各共同被告、祕密證人A1之警詢證述、未具結偵訊證述雖不得用作積極證據,但仍得用作彈劾證據。
⒉再者,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同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同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同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是以,就本案關於被告辰○○涉犯其他罪名之事實,均不受適用上開規定,其證據能力應另行論究如下。
㈡其他罪名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警詢、偵訊證述: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不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但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據。
⑵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指該警詢證述、未具結偵訊證述形式上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警詢、未具結偵訊證述雖經被告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4頁),但關於「Rex」真實身分一節,證人戊○○之警詢供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證人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都是照我說的記載等語(見原審109原訴37卷七第236頁),足認其於警詢偵訊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警察、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
再觀諸證人戊○○警詢筆錄,警員於詢問前已踐行權利告知等法定程序,且其中關於詐欺集團內各共犯分工之供述均屬完整、連貫(見北檢偵20454卷二第177-190頁),而其未具結偵訊供述則是在警詢後不久所作,內容亦未超出警詢所述範圍,可見其警詢、未具結偵訊證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應認其警詢、未具結偵訊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翻供,其警詢、未具結偵訊證述即為證明被告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辰○○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除不得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辰○○犯行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辰○○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1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贓款遭「Rex」指揮之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甲詐欺集團之「Rex」云云。
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其並無法確定犯罪集團首腦「Rex」為被告辰○○,實際上「Rex」應為telegram暱稱「Nana」之人等語。
㈡查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遭附表所示提領人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等情,為被告辰○○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編號1、1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可先認定。
㈢甲詐欺集團之構造:⒈查甲詐欺集團是由「Rex」指揮,戊○○作為幹部,負責聯繫甲○○等介紹人,甲○○則負責招募車手,並提供車手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予戊○○,戊○○再將之轉傳予「Rex」,供「Rex」自行或委由其他指揮者如「小噴噴」等人指揮調度。
「Rex」或「小噴噴」等其他指揮者會指定提款時間、地點,命令車手出面提款,戊○○則會在提款車手出發前,先安排車手至ATM測試金融卡,測試人頭帳戶尚未列入警示帳戶而得以使用,再發放金融卡,由1號車手出面提款,2號、3號車手則接力傳送人頭帳戶金融卡、贓款,最後由「Rex」結算當日提領贓款金額,將報酬交予戊○○,戊○○轉交甲○○,甲○○再遞為轉交各車手。
若車手私吞贓款,戊○○、甲○○則要負責追回,否則就要賠償予「Rex」等情,有證人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6-53頁),另有「Rex」與戊○○間Telegram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Telegram群組「新開」(內有「Rex」、戊○○、林宥羽、丙○○〈使用薛O仁申辦之暱稱「偉2德」〉、暱稱「Jeff」、「跨世紀」、「小迪」)訊息截圖可佐(見北檢偵29602卷一第47-69、71-91頁),堪予認定。
是以本案詐騙模式觀之,有不同之人分層負責,分工縝密有一定之結構性,參與成員目的在詐騙獲利分酬,自有牟利性,且有對外招募成員參與,隨機施詐,有持續性,為詐欺犯罪組織甚為明確,而「Rex」之人即為車手端之指揮者。
⒉被告辰○○即為「Rex」,亦即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⑴查被告辰○○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Facebook暱稱為「Fang Ma-Shu」(見北檢偵29602卷一第11頁、原審聲羈356卷44頁、原審原訴37卷二第295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8頁),參以「Fang Ma-Shu」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辰○○長相相符(見北檢109偵29602卷一第45頁),被告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的臉書帳號是「Fang Ma-Shu」,我曾使用該帳號與戊○○臉書帳號對話說「你飛機給我,我換了」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1第504至505頁),可見被告辰○○此節所述屬實,「Fang Ma-Shu」確實為被告辰○○所使用之Facebook暱稱。
次觀戊○○扣案手機內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可知被告辰○○即「Fang Ma-Shu」於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傳訊予戊○○稱:「你飛機(即Telegram)給我,我換了」,戊○○便傳送其Telegram暱稱「劉煥榮」之個人首頁截圖予被告辰○○(見北檢偵29602卷一第45頁),「Rex」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22分透過Telegram傳訊予戊○○稱:「我換這個喔」,之後雙方繼續討論詐欺集團車手派工之事宜(見北檢偵29602卷一第47-69頁),從上述對話時序來看,並佐以被告辰○○於原審羈押時自承:其與戊○○臉書對話「你飛機給我,我換了」之目的是要加戊○○的飛機帳號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1第505頁),可證被告辰○○確實欲以Telegram與戊○○聯繫,堪認「Rex」即為被告辰○○新申辦並實際使用的帳號。
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Rex」不是被告辰○○,而是Telegram暱稱「NaNa」之人所新申辦的帳號云云(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40-41頁)。
然而,證人戊○○於警詢時既已證稱:「Rex」與「Fang Ma-Shu」為同一人,是我們集團的首腦兼金主等語(見北檢偵20454卷一第184-185頁),此部分陳述之內容,又與前述被告辰○○透過臉書傳遞訊息與戊○○,以建立彼此Telegram聯繫之事證相符,則其上開審理中所述,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已難憑信。
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說要加我Telegram帳號,我才會以為「Rex」是被告辰○○,我不確定,但因為我怕被收押,警詢時才會說出來云云(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8-29頁),但證人戊○○就認識「Rex」之經過,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我於109年7月初因於慶綸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後「Rex」加我為Telegram好友,北檢偵29602卷一第47頁右上截圖就是我與「Rex」最早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34、37、40頁),稍後卻改稱:我先於109年6月認識Telegram暱稱「NaNa」之人,之後「NaNa」才改用暱稱「Rex」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40頁),可見戊○○審理中就認識「Rex」即「NaNa」之經過所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再觀諸Telegram通訊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可知,「Rex」將戊○○加入好友以後,雙方即常以語音訊息討論詐欺集團工作事宜(見北檢偵29602卷一第47-69頁),戊○○並未向「Rex」確認身分。
證人戊○○又證稱:我於本案之前6、7年就已認識被告辰○○,是成年後喝酒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8頁),倘若被告辰○○並非「Rex」,且非甲詐欺集團指揮者,證人戊○○必然會發現「Rex」聲音與被告辰○○不同,其話題亦屬突兀難解,必然會向「Rex」確認身分,不可能誤認;
但證人戊○○不僅沒有在對話中詢問「Rex」之身分,反而與之繼續談論詐欺集團事宜,對話流暢,全無窒礙,甚至對「Rex」說出「哥我知道你為人,我也只能等哥這條線,我也很謝謝哥啦,因為一直讓你幫我」此類推心置腹之語(見北檢偵29602卷一第49頁),顯見證人戊○○就是因為被告辰○○透過前述臉書,以建立Telegram聯繫管道,其也確知「Rex」即為被告辰○○,才會有如前述互相信任之互動,並接受其指揮。
此外,觀諸證人戊○○於原審證述:「Rex」的聲音與被告辰○○有點像,我不曾質疑過「Rex」不是被告辰○○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37號卷7第29頁),可見證人戊○○對於被告辰○○是否為「Rex」一節已有心虛而閃爍其辭,未完全否認被告辰○○就是「Rex」之情,益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Rex」非被告辰○○云云,顯屬事後翻供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⑶被告辰○○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多次向微信暱稱「總匯」之人購買人頭帳戶,被告辰○○不時傳訊予「總匯」稱:「老闆今天記得發給我車你看要不要發三台給我剛好五台我再打款給你」、「你有空跟我說,如果我一次打三萬草給你一天有辦法給我四台嗎」、「老闆今天兩台記得發給我」「不然車量真的不夠」,向之洽購人頭帳戶,總匯則傳送多個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包裹收件資訊予被告辰○○,被告辰○○則回以:「收」,之後「總匯」稱:「老闆這2天不要收了我重新安排給你」,被告辰○○則稱:「我的人快到了」,有被告辰○○與「總匯」間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見北檢偵29602卷一第93-106頁),被告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五台的量就是五本存摺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1第506至507頁),可見被告辰○○確實曾向「總匯」訂購人頭帳戶,並派遣取簿手前往收取,益徵被告辰○○確實是上開「Rex」之人而為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就此與「總匯」間之對話,被告辰○○先辯稱:總匯之前有叫我說有沒有人可以去收包裹,說收1個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我後來沒有去收包裹云云,辯稱是總匯委託自己代收人頭帳戶包裹,隨即又改稱:那時我有一個朋友(微信暱稱「順豐新」)要做博奕,請我問說有沒有帳戶可以用,後來也沒有做成云云,改為辯稱自己是為經營博奕之友人「順豐新」代購人頭帳戶(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37-238頁),前後所述矛盾,且與客觀對話內容文義顯然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均不可信。
⑷至被告辰○○雖辯稱:後來戊○○有把他的飛機帳號給我,但是我沒有加入,因為我想說有臉書就夠了云云(見偵字第29602號卷1第505頁),然衡情被告辰○○既然要求戊○○提供Telegram帳號,即有意以臉書以外之其他通訊軟體與戊○○聯繫,然其辯稱取得戊○○Telegram帳號後不使用云云,顯然不合邏輯而屬推諉卸責之詞,益徵被告辰○○確為「Rex」,應無疑義。
⑸據此,被告辰○○即為詐欺集團車手端指揮之人「Rex」,已可認定。
至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於慶綸(辯護人誤繕為「於慶倫」),欲證明被告辰○○並非犯罪集團首腦,惟本件被告辰○○犯行事證明確,且於慶綸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陳述其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軍偵字第22號卷1第317至328頁,少連偵字第254號卷第313至327頁),於慶綸所涉詐欺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第254、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見少連偵字第254號卷第745至751頁),於慶綸無法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被告辰○○之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傳喚於慶綸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⒊據上可知,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確屬犯罪組織無誤。
被告辰○○為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戊○○則為其幹部,依被告辰○○指示聯繫介紹人、車手,居中轉介車手名單,準備人頭帳戶並發放金融卡,於贓款提領完後再發放報酬。
甲○○則為介紹人,負責招募車手加入。
㈣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⒈就車手庚○○提領(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犯行中,庚○○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唐O恩擔任2號車手,少年劉O昇擔任3號車手,負責收取、傳遞贓款,有證人庚○○、唐O恩、劉O昇偵訊證述可憑(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179-181、205-208、259-26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⑵庚○○之所以加入甲詐欺集團,是經由林彥碩介紹,由甲○○招募加入,有證人庚○○、林彥碩警詢及偵訊證述可查(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26、180、260頁、北檢偵20454卷一第16-18頁、卷二第352頁、北檢偵19750卷第60頁),且有庚○○、林彥碩、甲○○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北檢軍偵22卷一第535-548頁)。
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將庚○○介紹予戊○○一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44頁),以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轉介車手給我,我就把車手拉入與「Rex」等人所在之群組,供「Rex」他們的人派工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35頁),可見被告甲○○招募車手庚○○加入甲詐欺集團,確實將之轉介予戊○○,戊○○則轉介予被告辰○○指揮。
之後雖然是由「小噴噴」(即「CNN」)、「草紙」、「劉邦」實際指揮庚○○提款行動,有庚○○手機內微信群組「3個錢袋(圖案)」通話訊息在卷可查(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133-156頁),但這應是被告辰○○基於某種考量,委由「小噴噴」等指揮當日之行動,被告辰○○既有轉介之舉,對於庚○○等提款犯行自然知情,且有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辰○○雖將當日行動之指揮權委由「小噴噴」行使,仍未喪失其指揮甲詐欺集團之地位,此觀諸被告戊○○仍須向之報告車手名單一情,即可明瞭。
⑶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我不認識「小噴噴」,我沒有使用微信,我沒有在微信群組裡,我沒有幫忙聯繫,也沒有發放報酬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38、243頁),但被告戊○○早於警詢中自承有使用微信,暱稱為「趙山河」(見北檢偵20454卷一第179頁),其手機內亦存有與「天下人」、丙○○(暱稱「燕子」)等人之微信對話,有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偵20454卷一第211-221、229-230頁、北檢軍偵22卷一第235-236頁);
又詐欺集團常會交替使用多個群組,以製造斷點,避免查緝,上述「3個錢袋(圖案)」群組只是庚○○等於109年6月30日提領之際聯絡用之群組,縱使戊○○不在其內,也只能證明戊○○並未實際指揮當日之提款行動而已,並不代表戊○○在此之前完全沒有居中聯繫,單憑此點並不足以作成對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⑷據此,就車手庚○○提領犯行(附表二編號1),被告辰○○與戊○○、甲○○與「小噴噴」、「草紙」、「劉邦」、庚○○、唐O恩、劉O昇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⒉車手林彥碩提領(附表編號16)部分:⑴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提款犯行中,林彥碩擔任1號車手,有證人林彥碩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北檢偵19750卷第9-1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編號16證據欄所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⑵參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介紹車手林彥碩給戊○○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44頁),佐以證人林彥碩於偵訊中證稱:甲○○介紹我給陳晉,陳晉再介紹我認識戊○○,我去做的話介紹人算戊○○等語(見北檢偵20454卷二第352-353頁),另觀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轉介車手給我,我就把車手拉入與「Rex」等人所在之群組,供「Rex」他們的人派工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35頁),可見證人甲○○招募林彥碩加入甲詐欺集團後,將之轉介予戊○○,戊○○則轉介予被告辰○○指揮。
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08號刑事判決及附件追加起訴書記載,林彥碩當日提款行動雖然是由Telegram暱稱「NaNa」實際指揮(見原審原訴37卷二第39-54頁),惟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Rex」的第一個飛機帳號是「NaNa」,「Rex」就是「NaNa」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二第40至41頁),故本件仍係由被告辰○○負責指揮甲詐欺集團。
據此,就車手林彥碩提領犯行(附表二編號16),被告辰○○、戊○○、甲○○、林彥碩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辰○○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為實質修正,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罪名: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附表編號1犯行中,車手庚○○提領贓款後,該贓款已落入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自己提領得手且已製造出金流斷點,依上說明,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告既遂,庚○○雖然隨即遭警方逮捕,其贓款均遭扣押,未及上繳集團上游,此均為犯罪既遂後發生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被告辰○○之罪責。
⒉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報酬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被告辰○○以暱稱「Rex」等指揮甲詐欺集團之車手,居於資金流之核心地位。
是核被告辰○○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16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16「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實質上一罪: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故被告辰○○參與甲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裁判上一罪: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亦應作相同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查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即為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被告辰○○以一行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三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又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故被告辰○○上述有罪部分之歷次提款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59、28387、28646、29602、30560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辰○○指揮甲詐欺集團之犯行,但此節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後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時固未記載被告辰○○涉犯洗錢罪,但此節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後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據唐O恩、劉O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為「小噴噴」(即「CNN」)、「草紙」、「劉邦」所指揮,並未證稱被告辰○○有何指揮之行為(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45-55、69-77、205-208、241-250、273-27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辰○○有直接會面之情,實難認被告辰○○明知或可得知悉唐O恩、劉O昇為少年,無從據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辰○○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辰○○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辰○○指揮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辰○○自承:我高中畢業,現已離婚,家中有2個小孩需我扶養,入監前在信義區開藝品店等情,分別對被告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辰○○於警詢中自承其扣案IPhone X手機中有連絡被告戊○○之微信訊息紀錄(見北檢軍偵22卷一第43頁),其扣案IPhone 6S手機中則有與「總匯」之微信訊息,經被告辰○○於警詢中確認無誤(見北檢軍偵22卷一第36頁),其內容係在收購人頭帳戶,已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辰○○上述2支手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另證人戊○○證稱:3號車手會收回贓款交予「Rex」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40-41頁),而被告辰○○即為「Rex」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辰○○作為指揮者,最後收取贓款,其與「小噴噴」等其他詐欺集團指揮者就車手提領上繳之贓款全部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共同沒收,是以,被告辰○○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16,0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40,000元,是在庚○○提領後尚未上繳前即遭查獲扣案,被告辰○○尚未實際取得該贓款,尚難認為其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及並應執行刑合於罪責原則,並無不當,諭知沒收與追徵亦屬合法。
被告辰○○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戊○○、甲○○科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戊○○、甲○○。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與少年共犯: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就庚○○提款(附表二編號1)部分,共同正犯唐O恩生於00年0月間、劉O昇生於00年0月間,有其等警詢筆錄年籍記載可查(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45、67頁),可見唐O恩、劉O昇於犯案當時均未滿18歲,但唐O恩、劉O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為「小噴噴」(即「CNN」)、「草紙」、「劉邦」所指揮,並未證稱被告辰○○、戊○○、甲○○有何招募、轉介、指揮之行為(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45-55、69-77、205-208、241-250、273-27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戊○○、甲○○與唐O恩、劉O昇有直接會面之情,實難認被告戊○○、甲○○明知或可得知悉唐O恩、劉O昇為少年,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⑶就沈O洋提款(附表二編號25-29)部分,共同正犯沈O洋生於00年0月間,於犯案時未滿18歲,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記載可查(見北檢軍偵22卷三第263頁)。
被告甲○○於沈O洋加入甲詐欺集團前,曾問沈O洋:「你現在幾歲?」沈O洋答稱:「17」,此有被告與林彥碩、沈O洋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偵20454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甲○○明知沈O洋未滿18歲。
又證人甲○○既證稱:我轉介車手時,必須先將車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戊○○,且甲詐欺集團上游未曾規定不能使用未成年人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44-45頁),參諸Telegram群組「開工大吉」對話截圖、被告戊○○與被告辰○○間Telegram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戊○○轉介林宥羽予被告辰○○指揮時,曾先傳送林宥羽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辰○○知悉(見北檢偵22964卷第110頁、北檢偵29602卷一第50-53頁),可見證人甲○○所述屬實。
則被告甲○○於招募沈O洋後,必然也有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被告戊○○,被告戊○○顯已知悉沈O洋未滿18歲。
故對於車手沈O洋提款(附表二編號25-29)部分,被告戊○○、甲○○均應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北檢偵20454卷二第355-356頁、原審原訴37卷七第240頁),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見北檢偵20454卷二第347-350頁、原審原訴37卷七第239-240頁),亦應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40頁,本院卷一第493頁、第597頁),故被告戊○○、甲○○歷次洗錢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甲○○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仍應斟酌上述組織犯罪、洗錢之減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戊○○、甲○○所為使詐欺集團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甲○○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附表二編號27、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甲○○附表二編號16、25至32「主文」欄所犯之罪之處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該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與履行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量刑基礎,有所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戊○○身為幹部,傳達被告辰○○之指示,彙整車手名單,並依被告辰○○指示發放金融卡、發放車手報酬,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仍較被告甲○○嚴重,被告甲○○擔任介紹人,招募多人擔任車手,亦屬不該,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戊○○、甲○○自白犯罪(此部分併為前揭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與履行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方面,被告戊○○自承:我國中畢業,未婚,家裡的開銷是我在支付,包含我妹妹的小孩的生活費,我之前做裝潢業等情,被告甲○○則自承:我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及太太需扶養,跟家人同住,這兩年在市場賣菜等情(原審原訴37卷七第41頁,本院卷二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甲○○則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戊○○、甲○○其餘刑之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16、25、26、28至30、32、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就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16、25、26、28至30、32所處之刑,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原審分別審酌被告戊○○身為幹部,傳達被告辰○○之指示,彙整車手名單,並依被告辰○○指示發放金融卡、發放車手報酬,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非輕,被告甲○○則招募庚○○,轉介予被告戊○○,被告戊○○、甲○○雖然自白犯罪,得據為量刑有利因子,但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戊○○自承:我國中畢業,未婚,家裡的開銷是我在支付,包含我妹妹的小孩的生活費,我之前做裝潢業等情,被告甲○○則自承:我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及太太需扶養,我會幫忙家裡支付水電費,因為跟家人同住,我從事水電工作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6、25、26、28至30、32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合於罪責原則,並無不當。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上訴就此部分請其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戊○○、甲○○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部分: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之情形,均已逾本案提供帳戶犯行之所得利益,可見有誠摯之彌補損害行為,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刑罰目的已達,故被告甲○○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辰○○、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甲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10、12-15、17-22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後,辰○○再透過戊○○居中聯繫,指揮未○○提領附表二編號2-10、12-15所示贓款,另指揮少年陳O申提領附表二編號17-22所示贓款,因認被告辰○○、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辰○○、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王老師」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告訴人乙○○詐稱:可提供貸款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仁門市,由不詳取簿手出面領走。
因認被告辰○○、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琪琪」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向告訴人巳○○詐稱: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抵押銀行帳戶購買材料之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莒光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25-29所示人頭帳戶、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巳○○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由少年沈○洋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出面領走。
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原審未能洞察被告辰○○、戊○○可能以其他不同通訊軟體與暱稱進行相互聯繫,卻僅以無聯繫紀錄可證,忽略被告等人及詐騙集團習慣且不斷更易其暱稱,意圖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其聯繫內容之常態性,原審慮有所疏,實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憾等語。
㈡關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㈡、㈢部分:乙○○、巳○○2人是否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非本案重點,被告等人既已使用上開2人之帳戶且令車手提領贓款後朋分花用,所應追究者應為被告等人共謀詐騙匯款之多名被害人而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犯行等語。
四、關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辰○○、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二編號2-10、12-15、17-22所示證據、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戊○○與「Rex」間Telegram訊息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辰○○固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車手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甲詐欺集團之「Rex」等語;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否認犯罪之表示。
經查:1.某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10、12-15、17-2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再由未○○出面提領附表二編號2-10、12-15所示贓款,由陳O申出面提領編號17-22所示贓款,層轉上繳,以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為被告辰○○、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原訴37卷五第70-72頁、卷七第238-24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10、12-15、17-22所示證據可憑,可先認定。
2.惟查,證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上旬或中旬,依網路廣告聯繫通訊軟體DingTalk(又稱「釘釘」)中暱稱「江南」之人,加入詐欺集團,我先犯了高雄的案子,之後「小噴噴」又將我加入微信群組「咬起來」,其中微信暱稱「長草顏團子」之人、「小噴噴」會指揮我們,出外提款時,暱稱「魚(圖案)」之人負責傳遞人頭帳戶金融卡,另一個暱稱「漩渦(圖案)」之人則在一旁,不會靠近我,該群組中並沒有「趙山河」(即被告戊○○)、「劉煥榮」(即被告戊○○)、「嘎嘎」(即被告甲○○),我在改用微信之後就沒有使用Telegram了,我也沒有跟「田小班」、「Rex」(即被告辰○○)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六第329-335頁),核其證述與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北檢偵19695卷第25-30、437頁),參以未○○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件中是受暱稱「金滿倉」、「錢來就好」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原訴27卷四第303-306頁),且未○○於該案遭扣押之手機中,也只有其透過DingTalk與詐欺集團上游「金滿倉」聯繫之紀錄,亦無與被告辰○○、戊○○、甲○○聯繫之紀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原訴27卷四第316-330頁),可見證人未○○所述實在,可以採信。
未○○於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2-10、12-15所示贓款時,既無事證顯示被告辰○○、戊○○有何招募、指揮、聯繫之舉,亦無法證明被告辰○○、戊○○知悉其事,難認被告辰○○、戊○○與未○○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次查,證人陳O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國中三年級時,因同學顏O祐邀請,於109年4月22日加入詐欺集團,顏O祐跟我說詐欺集團的事,我沒有說要加入,但顏O祐擅自以我的身分幫我加入微信群組「咬起來」,其中的少年曾O錄在電話中告訴我不能隨意取消,我在電話中還有聽到像是槍枝拉槍機的聲音,該群組中有暱稱為「小噴噴」、「長草顏團子」、「魚(圖案)」、「漩渦(圖案)」、「宙斯」的人,我沒有跟「劉煥榮」(即被告戊○○)、「嘎嘎」(即被告甲○○)聯繫過,我也不知道「Rex」(即被告辰○○)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六第335-343頁),核其所述與其警詢證述大體相符(見北檢偵20454卷二第97-103、113-118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454號詐欺等事件中,陳O申是參與「小噴噴」為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原訴27卷○000-000頁),而觀諸本案、該少年保護事件案內陳O申手機內Facebook、微信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可見陳O申曾與「小噴噴」、「魚(圖案)」、曾O錄聯繫詐欺車手工作事宜(見北檢偵20454卷一第407-410頁、原審原訴37卷六第351-368頁),可見證人陳O申所述實在,可以採信。
證人陳O申於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7-22所示贓款時,既無事證顯示被告辰○○、戊○○有何招募、指揮、聯繫之舉,亦無法證明被告辰○○、戊○○知悉其事,難認被告辰○○、戊○○與證人陳O申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人雖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然究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方得令其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檢察官雖主張:車手未○○、陳O申同受「小噴噴」指揮,被告辰○○指揮甲詐欺集團,而被告戊○○負責統籌車手工作、發放報酬,均位居集團上位,雖未直接指揮未○○、陳O申,仍應負共犯責任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47-252、254-255頁),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辰○○、戊○○曾招募、指示、聯繫、監視未○○、陳O申提款,收取未○○、陳O申提領之贓款,或發放報酬予未○○、陳O申,難認被告辰○○、戊○○與之有何行為分擔存在。
憑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辰○○、戊○○因未○○、陳O申提領贓款而得朋分犯罪所得,況「小噴噴」真實身分迄今仍然不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辰○○、戊○○與「小噴噴」間就未○○、陳O申之提款犯行有聯繫、謀議之舉。
至於檢察官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件中,該案被告詹政南雖然也聽命於「小噴噴」而擔任車手頭,指派陳O申等車手提領贓款,有該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87-105頁),但詹政南於該案中未曾供陳其與本案被告辰○○、戊○○有何聯繫(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259-358頁),觀諸該案卷內詹政南手機中微信等通信軟體對話截圖,亦無與本案被告辰○○、戊○○聯絡之紀錄(見原審原訴37卷七第359-404頁),則未○○、陳O申可能是加入「小噴噴」另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而詹政南則為乙詐欺集團之幹部,現今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辰○○、戊○○經由詹政南、「小噴噴」等人而與未○○、陳O申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辰○○、戊○○就附表二編號2-10、12-15、17-22所示犯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法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另有其他聯繫管道,並未提出事證,自難憑以臆測為有罪之認定。
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辰○○、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㈡、㈢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巳○○、沈O洋警詢證述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辰○○固不爭執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車手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甲詐欺集團之「Rex」等語;
被告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
經查:1.「王老師」曾對乙○○聲稱: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款帳戶云云,乙○○遂於上開時、地寄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情,固有證人乙○○警詢證述可查(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113-115頁),且有乙○○與「王老師」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118-124頁),堪信屬實。
而「琪琪」曾對巳○○聲稱: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抵押銀行帳戶購買材料之用云云,巳○○遂於上開時、地寄出附表二編號25-29所示人頭帳戶、巳○○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由少年沈○洋於上開時、地出面領走等情,亦有證人巳○○、沈O洋警詢證述可證(見北檢軍偵22卷二第295-299頁、卷三第267-268頁),且有巳○○提出之Facebook代工廣告、品杰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存摺翻拍畫面、包裹外觀照片、巳○○與「琪琪」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北檢軍偵22卷二第301-339頁),足認屬實。
嗣乙○○、巳○○上述交出之附表二編號1、25-29所示人頭帳戶,被甲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贓款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25-29所示證據可憑,可以認定。
2.惟查,被告辰○○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多次向微信暱稱「總匯」之人購買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亦曾以1個帳戶13,000元、3個帳戶25,000元之價格,向陳庭凱購買人頭帳戶,有證人陳庭凱偵訊證述可查(見北檢少連偵254卷第309-311頁),可見被告辰○○、戊○○會以購買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未必是以詐欺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而遍查卷內資料,更未見被告甲○○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且實際騙取人頭帳戶之「王老師」、「琪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辰○○、戊○○及甲○○與其等有何聯繫。
況且,衡諸常情,不論申辦貸款、家庭代工,均無交付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凡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
乙○○、巳○○交付帳戶時,究竟有無陷於錯誤?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亦屬有疑。
是以,憑現有事證,無法排除甲詐欺集團是以購買之方式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無從證明被告辰○○、戊○○、甲○○與「王老師」、「琪琪」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辰○○、戊○○、甲○○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辰○○、戊○○、甲○○對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甲○○對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等人既已使用乙○○、巳○○之帳戶且令車手提領贓款,所應追究者應為被告等人共謀詐騙匯款之多名被害人而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犯行等語,惟被告辰○○、戊○○、甲○○使用乙○○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涉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戊○○、甲○○使用巳○○帳戶(附表二編號25、26、27)所涉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為有罪之認定,業如前所述,並無檢察官所指摘未予審酌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有所誤會,且此部分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有如前揭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帳戶之事實,並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相關積極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辰○○、戊○○及甲○○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辰○○、戊○○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出處 本院宣告刑 1 卯○○(附表二編號16) 被告甲○○應給付卯○○3,600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3,600元並經卯○○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和解書(見本院卷2第241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癸○○(附表二編號25) 被告甲○○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而於113年2月5日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為58,897元。
履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本院卷2第171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壬○○(附表二編號26) 被告甲○○應給付壬○○3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於和解書寄回當日給付完畢。
⒉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履行完畢 ⒈和解書(本院卷2第15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2第159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附表二編號27) 被告甲○○應給付辛○○28,617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民國112年12月8日前給付完畢。
⒉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辛○○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履行完畢 ⒈本院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1第539-5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1第547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戊○○應給付辛○○28,000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當場給付現金28,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本院113年3月2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2第305頁)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午○○(附表二編號28) 被告甲○○應給付午○○2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於和解書寄回當日給付完畢。
⒉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履行完畢 ⒈和解書(本院卷2第15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2第155頁) 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本院卷2第163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附表二編號29) 被告甲○○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而於113年2月7日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為99,998元。
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書(本院卷2第173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寅○○(附表二編號30) 被告甲○○應給付寅○○22,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於和解書寄回當日給付完畢。
⒉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履行完畢 ⒈和解書(本院卷2第24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2第245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己○○(附表二編號31) 被告甲○○應給付己○○1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民國112年12月8日前給付完畢。
⒉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己○○之中華郵政勝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履行完畢 ⒈本院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1第539-5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1第549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戊○○應給付己○○1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當場給付現金1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本院113年3月2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2第305頁)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子○○(附表二編號32) 被告甲○○應給付子○○2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於和解書寄回當日給付完畢。
⒉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子○○之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履行完畢 ⒈和解書(本院卷2第14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2第151頁) 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本院卷2第161頁)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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