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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明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第6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60至161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發生於深夜時段,案發當時路上人車皆少,對公眾危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足認被告已誠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分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兇器,並以駕車衝撞等方式,罔顧可能造成之人身傷害,對告訴人曾勝賢及接續對被害人吳承浩施強暴,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情節難認輕微,本院因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僅因細故,率爾指示其他共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聚集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強暴,恣意傷害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僅侵害個人法益,更破壞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迄未取得告訴人曾勝賢諒解,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因認配偶與被害人吳承浩有男女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卻找來原審同案被告張景翔、顏裕勛、黃財鎖、袁承昱等人攜帶兇器到場,駕車衝撞告訴人曾勝賢、被害人吳承浩倒地及毀損所乘機車,剝奪被害人吳承浩行動自由至指定處所,接續恣意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害人吳承浩人身受拘束,告訴人曾勝賢受傷不輕,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得被害人吳承浩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384號卷第185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勝賢達成和解,被告有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堪認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所稱犯行因在深夜時分,人車較少,對公眾危害不大云云,然被告夥同共犯所為犯行該當攜帶兇器聚眾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罪,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案發生起始地點在新北市之市區道路,縱案發時間為23時許,亦難認定危害不大,至被告犯後認罪態度,業經原審量刑審酌,被告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曾勝賢達成和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上訴意旨所為主張,經審酌後仍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而原判決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量定其刑,所為宣告刑亦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堪認量處刑度尚稱允洽,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亦據說明如前。
是原判決之量刑尚可維持,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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