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7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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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顏麗娟、林晏如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
  4. 二、案經歐陽麗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5. 理由
  6. 壹、審理範圍:
  7.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8.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晏如(下稱被告林晏如)被
  9. 貳、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1.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顏麗
  12. 參、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如、馮阿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5. (二)訊據被告顏麗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
  16.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晏如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顏麗
  17. 二、論罪部分:
  18. (一)核被告顏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19. (二)被告顏麗娟與被告林晏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
  20. (三)被告顏麗娟與被告馮阿南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及被告顏麗娟
  21.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22.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23. (一)原審就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上開犯行上揭犯行,認
  24.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麗娟因愛子心切、被告
  25. (三)緩刑宣告:
  26.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阿南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顏麗娟、林
  28.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阿南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29.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勘驗現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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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麗娟


林晏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徐佩琪律師(112.12.1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阿南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59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220、2088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顏麗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晏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馮阿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麗娟、林晏如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下稱○○○社區)前總幹事黃以帆之母親及配偶,馮阿南為顏麗娟之鄰居。

緣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及身分不詳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1人(下稱黑衣人),因認黃以帆前遭該社區住戶歐陽麗娜之阻礙而延誤就醫,遂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50分許,於該社區在上址地下室會議室召開第16屆1月份第1次臨時會時,至會議現場瞭解情況。

於會議進行中,該社區所聘之保全公司協理伍朝陽將財務報表放置桌上,表示:總幹事黃以帆因病住院,其僅係代理,請歐陽麗娜當場查閱,如有疑問可由社區委員當場回答等語。

然因歐陽麗娜表示3日後才要查閱,引起顏麗娟之不滿,顏麗娟乃趨前與歐陽麗娜發生爭吵,馮阿南亦上前與顏麗娟圍在歐陽麗娜前面,嗣於19時57分許,歐陽麗娜轉身欲離去時,顏麗娟、馮阿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顏麗娟以張開雙臂、以身體擋住及推擠等方式,阻擋歐陽麗娜之離去,馮阿南則在旁出言表示不能走,隨後即走至會議室門口處,將門扇關起,並揚言門關起來、都不要走等語,經顏麗娟示意不用關門,馮阿南始將快關閉之門扇打開,而共同妨害歐陽麗娜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其後經伍朝陽阻止顏麗娟後,於當晚20時許顏麗娟與歐陽麗娜走至會議室外,仍繼續爭執,顏麗娟即與林晏如、黑衣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歐陽麗娜圍困在會議室外之停車空間處,接續出手毆打歐陽麗娜,致歐陽麗娜受有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歐陽麗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晏如(下稱被告林晏如)被訴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會議室內,與上訴人即被告顏麗娟、馮阿南(下分稱被告顏麗娟、馮阿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3名,基於強制犯意,先由被告顏麗娟以身體碰撞、阻擋告訴人歐陽麗娜(下稱告訴人)自會議室離去,所涉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罪刑及馮阿南被訴傷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就原審被告林晏如被訴強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晏如被訴強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

是本院對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罪刑及被告馮阿南被訴傷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如、馮阿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18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314、316、317頁),並據證人伍朝陽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二第155、157頁),及證人張振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73頁,原審卷二第371、372、375頁),復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109至126、189、199頁),是被告林晏如、馮阿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顏麗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告訴人把財務報表看完,她一天到晚找我兒子麻煩,我兒子當時在醫院還沒醒來,我一直說「妳為何不去看我兒子?」,我就是這樣跟她爭吵而已,我沒有不讓她離開,在地下室會議室外的停車場,我一直問她「今天假如是妳兒子這樣的話,妳會有什麼樣的想法」,並沒有打她云云。

惟查: 1、被告顏麗娟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稱偵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314、316、317頁),並據證人伍朝陽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二第155、157頁),及證人張振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73頁,原審卷二第371、372、375頁);

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為:於109年1月17日19時30分至19時55分許,會議進行中討論財報問題,於19時55分13秒許,告訴人回答伍朝陽要於3天後查看,於19時55分50秒許,被告顏麗娟走至告訴人的位置與之爭吵,於19時56分53秒許,被告顏麗娟、馮阿南均圍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於19時57分25秒轉身欲離開,被告顏麗娟即以身體阻擋,身體並隨告訴人左右移動,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被告馮阿南並在一旁說「不行、不要走、事情沒有解決不能走」,被告顏麗娟擋在告訴人前面,並持續以手、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說「你不要走嘛、把事情講清楚嘛」,被告馮阿南於19時57分30秒時走至會議室的門,並隨手拉著門把門關起來,同時說「門關起來、都不要走」,之後被告顏麗娟說「不用關起來啦」,被告馮阿南才於19時57分35秒將快關起來的門打開,於19時57分41秒時,被告顏麗娟將雙手張開,不讓告訴人離去,於19時57分48秒時,被告顏麗娟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的身體,使告訴人往後退至會議室後方位置,於19時57分48秒至58分21秒時,被告顏麗娟之左手有往前推的動作,於19時58分25秒至58分號33秒時,告訴人起身欲往前走,被告顏麗娟繼續以雙手、身體擋住告訴人,並往告訴人身上推擠,至19時58分34秒,告訴人改走會議桌左側,被告顏麗娟原本跟在告訴人的後方,後於19時58分39秒繞道改走至會議桌右側,此時告訴人亦走至會議桌右側,被告顏麗娟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顏麗娟於19時58分41秒以身體撞告訴人,被告馮阿南則在門邊以手指著告訴人的位置說「乾脆都不要出去」,被告顏麗娟此時則以身體撞告訴人,於19時58分56秒被告顏麗娟持續靠近告訴人以阻擋其前進,於19時59分1秒伍朝陽在旁阻止被告顏麗娟,於20時,被告顏麗娟與告訴人均走至會議室外,此時可聽見爭執的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109至126、189、199頁)。

堪認被告馮阿南於被告顏麗娟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之際,在旁出言喝令告訴人不能走等語,繼之並有關閉門扇之舉動,被告顏麗娟與被告馮阿南對於上開強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被告顏麗娟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顏麗娟縱認有私事質問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義務與被告顏麗娟理直之必要,是被告顏麗娟於上開時地,一直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該當於強制犯行甚明。

3、又被告顏麗娟、林晏如與黑衣人1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林晏如於原審供述其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44、47、228、4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1至85頁,原審卷二第307至320頁),復有告訴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35頁),核與證人張寶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2至3人,有男有女,印象中有1名男子很壯,還有2名女子在場,出手打告訴人,我嚇呆了覺得很害怕,他們有拉有打,還有拿告訴人的頭撞牆或車子,而且他們還將告訴人打到蹲在我前面的地上,是我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在過程中有跑,打她的人還繼續追她,後來他們把告訴人拉到旁邊繼續打等語(見偵卷二第113至115頁);

證人莊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開會當晚黃以帆的母親即被告顏麗娟對告訴人不滿而引發口角,於是主席宣布會議結束,我們就在現場整理一些會議的東西準備離開,我們要出門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顏麗娟互相拉扯,且告訴人倒在會議室門口,我們就直接上去警衛室請警衛報警乙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6、427頁),及卷附原審現場監視影像暨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199至225頁、卷二第229至240頁)。

堪認被告顏麗娟、林晏如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甚明。

4、被告顏麗娟固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遭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等共同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核與證人張寶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2至3人、有男有女共同毆打等情相符;

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內容得知有下列對話:「告訴人:你打我!你再打我?你敢打?你一個男子漢你這樣子打人,然後你還不承認?【29:43至29:48】男聲1:妳不是人啦。

顏麗娟:為了感情的事情…。

男聲1:妳是個渣啦,人害死,他媽妳在幹嘛?妳不能這樣欺負華人,蛤?(大吼)蛤!(臺語)妳兒子如果死了?顏麗娟:(臺語)今天如果妳兒子死了,妳會怎麼樣?蛤?(拉扯聲)告訴人:(大叫)凹嗚!你幹嘛?你撞我!你撞我幹什麼?【30:09至30:12】。

男聲1:妳撞我幹嘛?妳為什麼要撞我?(拉扯聲)」、「告訴人:喔、喔…(窸窣聲)。

伍朝陽:趕快走!報警,趕快走!告訴人:伍協理、伍協理啊!(呼救聲)噢!伍協理…。

顏麗娟:別推我啦。

伍協理:趕快走!顏麗娟:不要推我啦…。

告訴人:伍協理我要送醫院…(喘氣聲)我好痛…伍協理…。

【33:56至34:03】顏麗娟:不要推我啦…。

林晏如:妳知道痛了喔?妳知道痛了喔?妳知道他在醫院痛了嗎?告訴人:(呼救聲)伍協理、伍協理!林晏如:(大叫)妳知道他在醫院痛嗎?【34:11】(毆打聲)告訴人:伍協理、伍協理…(毆打聲)你看看她!【34:12至34:14】林晏如:妳知道他在醫院痛嗎?妳知道嗎?我不懂妳為什麼要這樣子?他人躺在那裡,妳還敢這樣去把他的財報…,我不懂妳懷疑什麼,妳懷疑什麼啊?告訴人:伍協理,我已經被打的不…伍協理…。

【34:28至34:29】伍朝陽:好了,好了…。

林晏如:(激動語氣)告訴我、告訴我!告訴人:伍協理!林晏如:氣死我了,氣死我了!伍朝陽:(臺語)好了、好了。

告訴人:伍協理!伍協理:(臺語)好了、好了。

林晏如:妳搞什麼?告訴人:伍協理!【34:40至35:09】(毆打聲)伍朝陽:(臺語)好了、好了。

起來,好了、好了。

告訴人:伍協理!伍朝陽:(臺語)起來,好了、好了。

林晏如:妳喊痛喔?妳喊痛喔?告訴人:伍協理…。

林晏如:他已經快要變成…,死不了了…。

告訴人:伍協理…。

林晏如:活不了了,妳喊痛什麼啊?告訴人:伍協理…救救我…。

【34:51至34:54】伍朝陽:(臺語)起來,好了、好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6、238、23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顏麗娟與被告林晏如、黑衣人3人確有共同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且從其等均係因黃以帆之事件而找告訴人出氣,足認其等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

是被告顏麗娟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5、被告顏麗娟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傷害,係告訴人之舊傷,非因被告傷害所致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當天即109年1月17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病名)為「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輕度腦震盪」,與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9日至上開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為「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前後記載之傷勢用語,雖有不同,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35頁)。

然經原審向該醫院函詢何以有此差異,該醫院回覆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1月17日夜間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剛剛被黑衣人打;

109年1月19日上午回診,主訴全身痠痛及頭痛2天,受傷原因應為同一案件;

2次病名不同係因2次診視醫師發現病人受傷之重點不同,所寫病名會依據當天醫師理學檢查後進行病歷記錄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0日函暨附具之醫療影像報告、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64頁),足認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用語,雖不盡相同,惟此係因2次診視醫師發現病人受傷之重點不同所致,而非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與本次傷害無關。

至告訴人在本次傷害之前,雖曾因腰部疼痛之疾病就醫,有大新中醫診所112年5月3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23頁);

但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既係在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即時就醫時,診療出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之傷害,可知告訴人該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傷害,係因本次傷害所致,不因告訴人先前曾有腰部疼痛之疾病,遽認該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為舊傷。

是被告顏麗娟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顏麗娟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晏如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顏麗娟上開強制、傷害犯行及被告馮阿南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顏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馮阿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顏麗娟與被告林晏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數個傷害舉動,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顏麗娟與被告馮阿南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及被告顏麗娟、林晏如與前述黑衣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顏麗娟為其子黃以帆而找告訴人出氣,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行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具有行為重合情形及關聯性,應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上開犯行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林晏如、馮阿南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本院卷第201、218至219頁),且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郵局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165、229、231頁),堪認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馮阿南否認犯罪及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林晏如、馮阿南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其等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之量刑,均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則無理由;

被告顏麗娟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顏麗娟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顏麗娟及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顏麗娟上訴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麗娟因愛子心切、被告林晏如因夫妻之情,及被告馮阿南因鄰居友誼等緣故,關於黃以帆之前揭事故,一時失慮而分別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使用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暨被告顏麗娟、馮阿南所為強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顏麗娟、林晏如所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等情狀,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顏麗娟否認犯罪、被告林晏如、馮阿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顏麗娟曾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

被告馮阿南曾有公然侮辱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

被告林晏如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

並考量被告顏麗娟供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林晏如供述其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社區管理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馮阿南供述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顏麗娟、馮阿南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晏如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其等此次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郵局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165、229、231頁),堪認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馮阿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阿南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共同將告訴人圍困在會議室外牆與停車場車輛間,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肩、右手肘、左腰及雙足挫傷、臉部及頸部抓傷、輕度腦震盪、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及四肢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馮阿南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阿南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馮阿南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與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馮阿南雖於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出現在上址之停車場,但其舉動係於20時2分14秒走進右側停車格內,於20時2分53秒時走至停車格外,於20時3分36秒時兩手輪流以手指向停車格內,似乎在對停車格內的人說話,之後即在該停車場之車道走動,或與他人交談,或站立觀望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0、191、206至215頁),亦即從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馮阿南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況依證人張寶珠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係2至3人毆打告訴人、有男有女等情,本院就傷害部分,已認定係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被告馮阿南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

雖本院認定被告馮阿南與被告顏麗娟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惟因被告馮阿南僅係於數秒之間走進告訴人遭毆打之停車位置後,即行走出,多數時間均係在車道走動或觀望,尚難憑此等舉動,遽認被告馮阿南就此傷害部分,與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間有犯意聯絡。

依卷內現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馮阿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馮阿南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馮阿南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告訴人表示被打後,被告馮阿南繼續陳稱:「好好一個人,好好一個人欸…。」

、「…那麼一大堆,有屁用喔?」、「不是要報警嗎,有沒有報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亦即被告馮阿南在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實行傷害行為時,在場以言詞助勢,使被告顏麗娟、林晏如遂行犯行,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審僅以被告馮阿南未實際下手實施犯罪,即認不成立傷害罪,實有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馮阿南雖於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出現在上址之停車場,但其舉動係於20時2分14秒走進右側停車格內,於20時2分53秒時走至停車格外,於20時3分36秒時兩手輪流以手指向停車格內,似乎在對停車格內的人說話,之後即在該停車場之車道走動,或與他人交談,或站立觀望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0、191、206至215頁),亦即從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馮阿南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況依證人張寶珠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係2至3人毆打告訴人、有男有女等情,本院就傷害部分,已認定係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被告馮阿南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

雖本院認定被告馮阿南與被告顏麗娟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惟因被告馮阿南僅係於數秒之間走進告訴人遭毆打之停車位置後,即行走出,多數時間均係在車道走動或觀望,尚難憑此等舉動,遽認被告馮阿南就此傷害部分,與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及黑衣人間有犯意聯絡。

依卷內現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馮阿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是被告馮阿南辯稱其未與被告顏麗娟、林晏如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尚難僅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馮阿南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馮阿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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