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83,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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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並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

而該罪刑責之重,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確有曾因另案通緝,經緝獲始到案之情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271公斤310公克,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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