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1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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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克強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克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3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件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又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強盜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節未必盡同,是強盜罪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陳:是因被害人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我唱歌、喝酒,但我交付2,000元後,被害人就不見蹤影,後來我在附近找到正在講電話的被害人,聽到她說做了一個業績,騙了一個傻瓜,所以我很生氣,才會傷害被害人後取走她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123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0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給我2,000元是因為一開始他要到我們店裡消費,並先給我2,000元,但因2,000元不夠在我們店裡消費,我才帶他去較便宜的店家,帶他過去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消費糾紛甚明。

再依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訴情節觀之(見偵卷第19至20、154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上11時44分許為本件犯行,強取所得財物為2萬300元,旋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住所,嗣於同年月23日遭警方逮捕時,尚扣得剩餘犯罪所得1萬8,400元,被告所花費之款項僅1,900元,其所花費用之款項顯與其所交付被害人之款項相當,則被告辯謂係因消費糾紛,認遭被害人詐騙始憤而為本件犯行一節,應堪採信。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消費糾紛,認遭詐騙,始憤而為本件犯行,此與其他出於缺錢花用而強盜、習以強盜他人財物獲取財物者不同,倘就被告犯行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本件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量刑已有失公允。

㈡、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以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先傷害告訴人而實施強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所為甚不可取而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134頁),尚知反省,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與財產損害,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未婚、尚無子女(見原審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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