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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4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容任而為之幫助洗錢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峽橫溪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稱「余欣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傳送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林孟瑤、鄭凱文、王霓霓、柳幼因遭詐欺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李中維帳戶內,旋遭「余欣儒」之人陸續提領,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經鄭凱文、王霓霓、柳幼、林孟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凱文、王霓霓及柳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中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之臉書社團內看到工作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後,與「余欣儒」聯絡,「余欣儒」稱該公司是做博奕,需提供銀行帳戶給公司進行測試,測試通過公司便會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即博奕的錢會匯到其提供之帳戶內,應該是要向其租帳戶,而將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給「余欣儒」,其係遭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余欣儒」指定之人,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余欣儒」。
嗣「余欣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瑤、鄭凱文、柳幼、王霓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44號卷《下稱55844號偵卷》第19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2436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381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8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孟瑤之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孟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告訴人林孟瑤與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畫面之擷圖、詐騙電話之列印資料各1張、告訴人鄭凱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柳幼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王霓霓提供之手機通話詳細資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王霓霓與暱稱「郭丞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2張、告訴人王霓霓之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55844號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7頁、2436號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申辦之上開3帳號帳戶已遭「余欣儒」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用,且將之陸續提領。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無從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且一般金融往來個人皆得申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高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高職畢業,自陳曾任工廠作業員,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其自106年10月間即有投保之紀錄,其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時(即111年6月1日)已有近5年之工作經驗,對於前述帳戶之開立及使用自知之甚詳;
參以其所辯係在「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之臉書社團內看到工作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後,「余欣儒」向其表示公司係做投資的,是線上博弈公司,及向其收取帳戶應該是要租用帳戶,讓博奕的錢匯到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亦有「余欣儒」傳送之「線上運彩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68頁),然我國並無允許私人經營網路博奕,賭博罪為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僅透過網路且由LINE聯繫,且係租用被告帳戶用以賭資匯入,客觀上自已預見與其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余欣儒」從事不法賭博行為。
觀諸被告交付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鄭凱文於111年6月6日匯入15萬元前僅剩餘額13元,玉山帳戶於告訴人柳幼於111年6月6日匯入15萬元前僅剩餘額1元,台新帳戶於告訴人王霓霓於111年6月6日匯入15萬元前僅剩餘額22元(2436號偵卷第113、121、129頁),以及「余欣儒」傳送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載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00元;
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元、月領90,000元;
三本帳戶每天領4,500元、月領135,000元(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前已刻意將帳戶清空,更因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
況且被告在「余欣儒」要其提供金融帳戶時,即傳送內容為「要提供帳戶跟存摺」、「有點怪……」、「帳戶跟存摺我不太放心」之訊息給對方,且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亦自陳:我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我覺得怪怪的,就打去中華郵政詢問等語(見55844號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益認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悖於常情,卻對於即使是幫助博奕賭資所得匯入,任由「余欣儒」之人領出而隱匿、掩飾去向而洗錢亦不以為意。
承上交互以觀,被告對於幫助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自106年10月30日起即陸續有不同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顯見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謹慎使用自己帳戶不任意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亦為基本國民常識,況且其係因「余欣儒」傳送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載存簿提款卡租約金,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00元;
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元、月領90,000元;
三本帳戶每天領4,500元、月領135,000元,且3本有1萬元獎勵金(原審卷第68、74頁),被告因而將其所有3帳戶及密碼提供(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上均與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並無關係,無從豁免其應負之責。
⒉被告已經自承「余欣儒」之人係以線上博奕為名租用帳戶,且有二人之租用金額LINE對話可佐,均如前述,其對所交付帳戶供以賭資使用,當知之甚稔。
縱「余欣儒」提出自己身分證及電子版合約書,亦未礙被告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係用為不法行為所得去向之預見。
至其與余欣儒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為其應徵租用帳戶工作,而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之認定(詳後述),其既能就提供帳戶密碼時有所疑慮,自能預見交出後由他人自由使用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卻仍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欲得報償,即使用以洗錢行為亦在所不惜,難認被告有何受詐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處。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係因求職而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
然該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之證據為被告於該案自稱求職受詐之單一證述,該案之被告李玟坤為收簿手及車手,亦無從證明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情況及有無幫助洗錢犯意,且就被告係因應徵博奕工作而出租帳戶,就該帳戶用為不法之賭博行為所得而幫助遮蔽去向有所預見之全般事實均未詳加調查認定,無從拘束本院。
二、論罪㈠罪名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余欣儒」,該3個銀行帳戶嗣由「余欣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而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隱匿、掩飾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有所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洗錢罪4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余欣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付詐欺款項,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坦承其為應徵線上博奕工作,經「余欣儒」告知租用帳戶報酬,因而將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交付之事實,已詳前述,是充其量認定被告出於應徵線上博奕工作之「幫助賭博」認知交付帳戶,至有無預見「余欣儒」等人詐騙告訴人等,容有合理懷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預見詐欺而不以為意之幫助詐欺間接犯意,應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係應徵線上博奕賭博工作而交付帳戶,其有無預見詐欺而在所不惜之幫助間接故意,尚有疑義,原審未就被告所舉其交付帳戶緣由之有利證據判斷,遽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亦遭詐騙云云否認犯行,要屬無據,而無理由,俱詳前陳。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不法所得匯入使用,遮斷資金流向而幫助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本案4位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即被告迄未賠償,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短期臨時工、未婚、要扶養60歲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洗錢之犯行,然其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未見卷內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朋分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余欣儒」持用,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本院全國前案簡表),且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罹犯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現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無從覓得長期工作之情狀,信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
是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6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孟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6時15分許,佯裝「露泉度假溫泉館」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孟瑤,佯稱其信用卡資料遭會計誤植,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否則其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林孟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7日1時17分許 ②111年6月7日1時24分許 ③111年6月7日2時16分許 ①2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戶 2. 鄭凱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6時許,佯裝鄭凱文之表哥撥打電話給鄭凱文之父,佯稱其更換新的行動電話號碼,鄭凱文誤信後,即變更其表哥之聯絡電話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通話功能與鄭凱文聯絡,並向鄭凱文借款15萬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霓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佯裝係王霓霓姪女之先生撥打電話給王霓霓,並要王霓霓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伊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王霓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6日14時27分許 ②111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①9萬元 ②6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4. 柳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佯裝係柳幼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柳幼,並要柳幼加其為LINE好友。
嗣於同年6月6日以LINE與柳幼聯絡,佯稱其支票要跳票,急需款項云云,致柳幼陷於錯誤,委由其夫劉文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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