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2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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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䕒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25、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81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2、187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䕒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出租帳戶之行為,導致7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匯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8萬元,足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謊稱係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及強行取走銀行存摺、提款卡,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曾有詐欺未遂之前案紀錄,足認品行不佳;

原審量處刑度不符國內對於加強打擊洗錢之刑事政策,難認罪刑相當。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現已坦承犯行,本案並非被告主動樂意提供帳戶,且未實際獲得利益,現有正當工作,素行尚可,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至於被告所犯前案詐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並非相同類型,原審量刑及併科罰金實屬過重,請求改量處得易服勞動服務之刑,並減少罰金,讓被告能在家庭、社會善盡本分、擔負賠償責任,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款之用,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並當庭表示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認罪(見本院卷第113、120、125至1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於法未合。

是檢察官、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518萬,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或報酬,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2頁),兼衡其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按摩學徒,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狀況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周彥憑、胡原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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