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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庭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佶紘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1、15356、15357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庭、李佶紘(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45、20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佑庭、李佶紘部分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林佑庭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刑,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
被告2人均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林佑庭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本案中已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樹」、姓名「陳妤蓁」之人,配合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調查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㈡其販賣毒品重量雖多,但並非中、大盤之毒梟,且其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又其學歷不高,生活環境困苦,社會歷練不足,雙親年邁且行動不便,其為負擔家中開銷,才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適用法則不當,且科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其本件犯行均為販賣毒品,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被告李佶紘上訴意旨則以:㈠其前案是施用毒品,本案是販賣毒品,罪質不同,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僅有新臺幣2,000元,犯罪所得利益極微,且其家中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適用法則不當,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李佶紘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其罪質有升高之現象,足徵被告李佶紘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各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交易並未成功,而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原判決雖漏載此部分,惟其主文、事實及所犯法條均記載此部分係屬未遂之意旨,且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屬於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故原判決此部分漏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⒊被告2人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佑庭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李佶紘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林佑庭、李佶紘始終坦承犯行,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金額、行為主從與分工,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佑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麵攤幫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有1名甫出生之女兒,現由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李佶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鐵工,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含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衡以其等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法院就個案審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李佶紘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進而為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案件,則其違法性意識本應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反對動機亦應隨之強化,但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相應提升,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足見原判決認被告李佶紘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核屬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被告林佑庭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阿樹」、姓名「陳妤蓁」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指證,於112年4月12日查獲真實姓名「陳禹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3176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頁)。
然觀諸該案移送書(本院卷第183-185頁),該案係查獲陳禹蓁於112年4月12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而本件被告林佑庭係於110年2月至10月間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6罪及於111年10月27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人各次犯罪時間有顯著差異,且陳禹蓁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林佑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二者犯罪事實不同,並無關聯性,故警方縱因被告林佑庭供出陳禹蓁而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且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尚多,交易價額亦高,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10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已分別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則最低刑度至多分別為5年以上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亦無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詳加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2人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被告林佑庭罪數較被告李佶紘為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較高,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被告2人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2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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