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願意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
-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 (一)賴夢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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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夢迴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夢迴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願意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準備程序已經認罪,本件針對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賴夢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同年18日17時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楊森宇佯稱其先前購物誤遭加入會員,將扣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楊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7時2分許、17時10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剩餘354元未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嗣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洗錢罪等犯行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之事實,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容有未洽。
(二)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任何之不法利益,且被告目前仍在學中,並無充分資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至辯護人另所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因本案法定本刑非重,且依上開幫助犯、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提供聯邦帳戶帳號予不詳騙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然因目前就學中而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目前已重入校園就讀大學中(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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