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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霆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54、9254、9257、925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瑞霆、周俊明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傷害部分);
其中傷害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撤銷部分,陳志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傷害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霆、周俊明及陳志謙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41至245、317至31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敘明陳瑞霆、周俊明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陳瑞霆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另周俊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固就其等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惟未釋明其等2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332頁),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陳瑞霆、周俊明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陳瑞霆、陳志謙2人,僅因陳瑞霆與告訴人蘇莨昱之債務糾紛、另因陳瑞霆之妻與告訴人周宗毅之車輛毀損糾紛,而未能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夥同周俊明等人共同妨害蘇莨昱、朱瑀之行動自由,且共同傷害周宗毅,另陳瑞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周俊明共同恐嚇取財,其等行為客觀上造成之恐慌、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低法定刑則均為罰金刑,均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陳瑞霆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陳瑞霆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蘇莨昱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另陳志謙及辯護人上訴主張:陳志謙犯後坦承犯行、非主要動手之人、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意等情,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陳瑞霆、周俊明、陳志謙所處之刑及陳志謙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陳瑞霆、周俊明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陳志謙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陳瑞霆、陳志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周俊明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外,於上訴後亦坦認恐嚇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52頁),且均與蘇莨昱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另均與周宗毅達成和解,依約免除周宗毅之債務或給付賠償予周宗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瑞霆之刑事陳報狀、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周宗毅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6、337、341至35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陳瑞霆、陳志謙上訴坦承全部犯行,周俊明另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另陳瑞霆、陳志謙上訴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瑞霆、周俊明及陳志謙所處之刑、陳志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瑞霆、周俊明及陳志謙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陳瑞霆與蘇莨昱之債務糾紛,即夥同他人攜帶西瓜刀、棍棒、電擊棒等物,且以言語恫嚇蘇莨昱、朱瑀,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陳瑞霆及周俊明復另行對蘇莨昱、朱瑀恐嚇取財,強令蘇莨昱簽立遠高於陳瑞霆債權金額之本票,牟取不法利益;
另因陳瑞霆之妻與周宗毅之車輛毀損糾紛,即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周宗毅,造成周宗毅受有傷害,其等法紀觀念均顯有偏差,對於社會治安、蘇莨昱、朱瑀之人身安全及周宗毅之身體法益均影響甚鉅,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蘇莨昱調解成立,復均與周宗毅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蘇莨昱、周宗毅亦均表明原諒之意(見本院第331、343、355頁),另因朱瑀無和解意願始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3頁),兼衡陳瑞霆、周俊明及陳志謙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陳志謙所處之刑,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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