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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美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彭美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都不爭執,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文燦、李美玲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1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2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俱於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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